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15979号
原告:广东金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天佑五路18号105铺首层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X1LBP1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街道××路××栋××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5177898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广东瀛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咏熠,广东瀛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广东金雕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金雕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请: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537元及逾期利息12619.69元(以2155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为12619.69元),以上合计228156.69元;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的总名称为“华为终端项目二号地块1、2、3组团空调机房、风机房、排烟机房、补风机房、集水坑楼宇控制系统安装工程”,被告**公司实际将上述工程中的3组团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总价为280000元;同时约定了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完成承包工程工作,但被告**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2018年11月份以及12月份的劳务费共215537元。2019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并恳切希望被告**公司按照《劳务分包协议书》的约定,将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余款215537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公司却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华为终端项目二号地块3组团工程,但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已属违约。被告**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补充事实:案涉两份协议书分别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两被告签订,被告**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且一直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对接案涉工程事宜(包括结算进度款等),还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劳务工程款,被告**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书》涉嫌伪造,该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当时**公司的名称为“深圳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而不是“深圳市***能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2日变更),可以判断该文件系倒签,被告**公司如何用一个尚未变更的名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书》落款甲方**处加盖“深圳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名称变更前被告**公司仅有公章和合同专用章,而无该枚印章。二、案涉工程由被告**分包。《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内容已经由被告**公司在2018年5月20日分包给被告**(合同落款甲方代表疑似**签名),相同的工程不可能有两个施工方。目前,两被告一直有进行业务联系,处于工程款结算的阶段。三、原告依据其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书》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15537元及利息12619.69元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劳务分包协议书》涉嫌伪造,甲方**处并非被告真实印章,而签署人**也并非被告**公司的股东代表或员工,其并无相应的授权、签署相应的合同文件。根据合同相对性,该笔款项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提交伪造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人为制造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事实,混淆视听,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该证据,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其所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量。原告提前撤场未知会**,所有工作均未与**交接,导致**后续工作无法正常跟进,造成**出现误工的情况,原告撤场以后**也曾联系过原告告知该情况,但原告不理睬。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0日,被告**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协议书》(下称《协议书一》),约定被告**公司将华为终端项目二号地块3组团空调机房、风机房、排烟机房、排风机房、补风机房、集水坑楼宇控制系统安装调试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承包范围为空调机房及风机房桥架安装、配管、安装DDC箱子、布线、接线、调试,BA其它区域所用到的设备材料卸货和场内二次搬运等整个楼宇控制系统。配合调试安装工程所需要用到的人工、工具、辅材、安全防护用品、保险等费用(保险由甲方代买,保险费用直接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并保证通过建设方、监理方各管理单位验收。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按照55元一个楼宇控制点位结算包含(桥梁安装、配管、布线、接线、安装DDC箱子等整个楼宇控制系统)按实际完成量结算(实际发生工程量×承包单价)。第七条约定“1、每月5日前,乙方报送上个月已完工程量清单(日期为上月1日至31日)给甲方,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后5日内支付核定已完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2、系统验收完成后,a、项目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在验收合格证书上签字**,项目所有资料和设备已移交,并有移交记录;b、应与公司售后服务部门进行技术交底,内容包括:……,甲方付清30%余款给乙方。”双方还就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落款甲方处无被告**公司**确认,但“代表签字”处有***、***签名捺印确认,乙方处有被告**签名捺印确认。
原告(乙方)与深圳市***能有限公司(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协议书》(下称《协议书二》),约定甲***为终端项目二号地块1、2、3组团空调机房、风机房、排烟机房、排风机房、补风机房、集水坑楼宇控制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承包范围为空调机房及风机房配管、布线、接线、桥架盖板等整个楼宇控制系统的施工。材料及相关的配件甲方提供(以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图纸为准,甲方免费配合乙方施工安装过程中所需要用到的技术指导、工具(如梯子,脚手架等)、辅材等。保险由乙方自行购买提供相关的保险单供甲方查验。并配合甲方通过建设方、监理方各管理单位验收。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总价为280000元。第六条“项目管理”约定“……2.甲方免费提供乙方施工人员的住宿房间,水电费乙方自理;3.乙方有责任进行安全文明施工,必须做到:……”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1.甲方在乙方施工人员进场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5000元;2.每月5日前,乙方报送上个月已完工程量清单(日期为上月1日至31日)给甲方,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核审后5日内支付核定已完工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3.乙方施工安装完毕后,甲方在乙方提交相关工程验收的申请单的一个月内做完相应工程的验收,乙方在此期间全力配合甲方相关的验收工作(如管线的路由标识等),甲方在验收完工后的5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30%余款(减除预付款)。双方还就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落款甲方处打印“深圳市***能有限公司”,并盖有“深圳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甲方“代表签字”处有被告**签名确认,乙方处有原告**及签约代表签名确认,落款时间2018年8月21日。
“深圳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公司曾用名称,于2018年10月22日变更为被告**公司现名称。
被告**公司对《协议书二》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伪造,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当时被告**公司的名称为深圳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非该协议书中甲方落款的深圳市***能有限公司,且被告**公司并无该项目专用章,自公司成立以来亦从未使用过该章,该章不知从何而来,而签署人**也并非被告**公司的股东代表或员工,其并无相应的授权签署相应的合同文件,而且被告**公司不可能会将自己的工程分包给自己的员工,这显然不符合常理。被告**公司怀疑被告**涉嫌伪造被告**公司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严重的怀疑,其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为证明《协议书二》的**并非出自**公司,被告**公司向法院提交一系列的《工程签证单》、《现场签证单》、《关于撤销上访案件联系函的回复意见》、《联系函》、合同等予以证明。其中《工程签证单》、《现场签证单》、合同发生在2015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上均盖有“深圳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曾用名称)公章,且有其他公司**确认。《关于撤销上访案件联系函的回复意见》、《联系函》发生在2020年,上盖有“深圳市***能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现名称)公章,但仅为单方**确认。被告**称《协议书二》是其本人签订的,上面盖的章也是被告**公司的章,**没有伪造该印章。签订《协议书二》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公司现场员工***、***均在现场,原告当时签署协议时要求公司对公司签,不允许只由**本人与原告签订协议,故被告员工***将项目章交于**,并授权**签订该协议,但没有相关授权文书,项目章交接时也没有书面交接文件。至于被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原告称被告**通过微信发送《协议书二》电子版给原告,原告打印好签名**后现场交给被告**,被告**拿回去之后签名**再交给原告,原告不清楚被告**签名**的过程,也未看到。至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上述证据的***日期均不涵盖《协议书二》签订时间2018年8月21日内,不能证明《协议书二》中的项目专用章是虚假的。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由其实际施工,被告**公司知悉并同意的,且其是根据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图纸有变更的情况,具体的进度款事宜由被告**,**堂弟***、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对接结算,并提供一系列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个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向***发送多份文件;2.被告**与***沟通进度款事宜,并向原告多次转账;3.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2月27日向***发送多份完工工程量文件及工地考勤表等文件,***未作回应。群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群聊中有***,原告名下带班人员,被告**,***,被告**公司员工***、***等人,***、***多次向群中发送图纸,且有监督案涉工程班组施工及沟通施工事宜。两被告确认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被告**公司表示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被告**公司承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原告称其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余款,并提供了《工作联系单》、《催款函》、邮单照片(照片打印件)予以证明。上述函件均显示抬头为被告**公司,内容为案涉工程。《工作联系单》上记载原告称:1.按照合约规定,被告**公司应于每月15日之前完成上月的施工进度款的结算,现在是每月月底才完成结算,严重影响到原告的资金正常运作,要求被告**公司按照合约执行进度款的结算;2.施工至今,被告**公司已经更换了二套图纸供原告施工,且每次更换的图纸与上次的图纸差距甚大,增加的施工工程量远远超过首次提供的图纸工程量的三倍,大大影响原告施工进度,要求被告**公司提供最终版图纸给原告,以免再次造成大量的返工和工期延误。因被告**公司的图纸变更造成工程量的增加,被告**公司应增加相应的施工费给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尽快协商解决,以免影响施工进度,另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已经快到期,要求尽快协商签订新的协议。落款处有原告**签名确认,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5日。《工作联系单》有两页,第一页有被告**签名确认。《催款函》上记载原告称:1.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协商要求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及签订后续协议,被告**公司一直没有给予明确答复,且2018年11月份、12月份的劳务费一直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不得不根据合同约定终止现场施工;2.现场施工工程量的数量远远大于被告**公司的预估;3.《工地考勤表》及《现场完成的工程量表》已于2018年12月份上报给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一直没有给予原告答复,并以各种理由推迟支付原告劳务费,请求被告**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前办理支付原告应得劳务费(合同劳务费为28万元,被告**公司已支付64463元,余欠215537元),如按时办理,原告可不追究违约金,否则,原告将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并追究被告**公司的法律责任。落款处有原告**签名确认,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7日。邮单显示收件人为“深圳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0755-26521106”,收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街道××路××栋××楼,邮件记载有注意事项,上记载“经收件人/寄件人指定代收人签名,视为送达”。原告解释该邮件邮寄的是上述《催款函》。被告**公司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从未签收过上述函件,邮单仅证明原告有邮寄的行为,但被告**公司及工作人员并未在签收栏中签名,邮单上记载要经收件人或指定代收人签名才视为送达,被告**公司从未签收过该邮单。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工作联系单》、《催款函》,但不确认《催款函》的内容,称无法确认邮单的真实性。
诉讼中,原告和被告**确认案涉《协议书二》约定的总价280000元是包干价,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463元,原告并无完成全部工程即撤场,双方未对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进行结算,故原告向本院就其施工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下称“合创公司”)进行鉴定。后,合创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以及针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本院依法将该鉴定意见及相关书面回复送达各当事人,并将各当事人的书面意见反馈给合创公司。2021年8月23日,合创公司出具一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鉴定意见为:1.华为终端项目二号地块楼宇系统安装工程造价金额(下浮后)197570.56元(含税金13239.08元,不含单列部分);2.单列部分(住宿费)金额为1893元。该鉴定报告汇总表记载:1.合同内已完成部分(含下浮11.42%)162380.7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6827.05元);2.整改部分(含下浮11.42%)35189.86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6434.70元),合计197570.56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合计33261.75元)。本院依法向各当事人送达该鉴定报告,各当事人亦进行了书面质证。鉴定过程中,原告称《协议书二》第六条约定,被告**公司免费提供原告施工人员的住宿房间,因管理不便及提高工作效率,原告工人于2018年10月16日搬离被告**公司提供的住宿场所,且被告**公司提供的住宿场所已撤销,故**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承担住宿费用。合创公司针对原告提出的下浮率异议,解释案涉工程并未按照合同及图纸要求完工,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包干,无具体分项工程综合单价,故根据国家清单计价规范计算总价316107.74元,合同约定固定造价为280000元,存在一定下浮,已单列下浮金额,由法院裁定。针对被告**称所有款项不含税金的异议,合创公司回应其已将税费用单列,具体由法院裁定。原告在调查笔录中亦明确案涉工程造价28万元是不含税的价格。
两被告先确认双方是劳务分包关系,没有进行最后结算,被告**公司有根据被告**指示支付工程款,但暂不能提交已付款数额。后被告**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的调查笔录中称,双方实际有结算,结算结果为1128644元,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接受调查。原告表示被告**公司只是简单陈述其与被告**之间的结算结果,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不确认该事实,被告**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被告**公司称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华为公司,其从霍尼韦尔(天津)有限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并提供一份《分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确认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华为公司,但表示不清楚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和具体如何分包下来的情况。
关于诉讼请求的问题。1.两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称其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是违法分包人,被告**是转包人,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是转包人,按建设工程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公司回应其以发包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只需对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而不需要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且被告**公司向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已远超原告起诉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条例解释的第二十四条,被告**公司无需承担责任。2.利息问题。原告称《协议书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8年12月20日,且原告也是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日期撤场,因此利息从该日期次日起计算。
另,原告明确其没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二》、照片、地面考勤表、工程量表、《工作联系函》、《催款函》及EMS邮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光盘及图纸、鉴定报告,被告**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一》、《工程签证单》、《现场签证单》、《关于撤销上访案件联系函的回复意见》、《联系函》、合同、人工费支付流水金额表、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照片,以及本院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协议书二》的效力如何。二、《协议书二》的合同相对方是谁。三、两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如果需要支付,具体数额应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明确其没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故案涉《协议书二》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工程也进行了施工,原告已经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中,两被告没有对案涉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原告可参照《协议书二》约定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剩余工程折价补偿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协议书二》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被告**公司并非该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具体分析如下:1.《协议书二》甲方落款处打印的是与被告**公司现名称相似的名称,少了“股份”二字,但**的却是被告**公司曾用名称的项目印章,故被告**公司为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存疑。2.《协议书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在被告**公司变更名称时间2018年10月22日之前,但该协议已经出现被告**公司变更名称后相似的名称,若被告**公司为合同当事人,不可能不清楚自身公司名称,且也不可能在公司尚未变更名称前使用变更后的名称与原告签订合同。3.被告**公司称其并无《协议书二》所盖的项目章,也从未使用过该项目章,原告与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公司使用过该项目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被告**并非被告**公司股东或员工,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有授权其代表被告**公司签订该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无权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协议书二》。5.被告**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并按照被告**指示支付相关工程款项,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项,不能反映被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而原告收到的工程款项均由被告**支付。结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亦主张被告**公司是违法分包人,被告**是转包人的情况,三方关系应为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再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综上,《协议书二》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三。1.关于工程折价补偿款的问题。对于原告提出的下浮率异议,鉴定公司已经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协议书二》虽没有约定固定总价280000元是否含税,但原告和被告**均称上述固定总价280000元为不含税价格,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即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为不含税价184331.48元(197570.56元-税金13239.08元)。《协议书二》第六条第2款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施工人员提供住宿房间,后因住宿场所撤销,导致原告产生住宿费1893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案涉工程造价(含住宿费)应为186224.48元(184331.48元元+1893元)。原告与被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4463元,本院依法确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折价补偿款121761.48元(186224.48元-64463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折价补偿款121761.4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一直没有结算且有争议,无法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以及应具体支付的工程折价补偿款数额,故利息应从鉴定报告出具之日2021年8月23日起计算。即利息以121761.48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过上述范围的工程折价补偿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公司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发包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广东金雕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21761.48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广东金雕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21761.48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金雕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2.36元,由原告广东金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02.36元,被告**负担2520元。原告广东金雕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4722.3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252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2520元。鉴定费6400元,由原告广东金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84.5元,被告**负担3615.5元。上述鉴定费用原告广东金雕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广东金雕科技有限公司36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雪 梅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林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嘉 敏
书记员 占 惠 权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