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宇波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宇波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304民初34768号
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宇波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受理被告宇波公司的反诉,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捷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锋,被告宇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的《赛格新城市广场车位引导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系捷顺公司、宇波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本案合同履行中谁构成违约的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宇波公司认为捷顺公司提供的设备与杭州立方的系统设备不能兼容、匹配,涉案系统设备根本无法进行安装、使用,宇波公司主张捷顺公司构成违约。首先,捷顺公司、宇波公司双方签订的《赛格新城市广场车位引导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对合同购买的设备数量以及功能在清单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宇波公司亦对该约定签字认可,现宇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捷顺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宇波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立方公司先后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该《产品购销合同》购买的设备与涉案《赛格新城市广场车位引导项目设备采购合同》附件l设备清单大体一致,但是该《产品购销合同》只能证明宇波公司另行向立方公司就深圳坂田停车场收费系统及车位引导系统购买了相关设备,具体原因是否因捷顺公司的设备无法兼容、匹配,无法证实。退一步讲,假如捷顺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约定,双方应就合同能否继续履行进行协商,宇波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通知捷顺公司或者双方进行交涉的任何证据,而且,宇波公司也未向捷顺公司主张退还涉案已经开具的加密支票,未通知银行拒绝支付,任由捷顺公司进行承兑,仅因为支票出票签章模糊不清、变形及财务章不符而被银行退票,同样不合常理。综上,宇波公司主张捷顺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缺乏依据,应由宇波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宇波公司主张捷顺公司构成违约,本院不予采信。宇波公司反诉请求捷顺公司退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捷顺公司主张宇波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问题。双方提交的《产品交付单(A)》和《产品安装验收单》对比显示,宇波公司提交的上述单据显示仅作为捷顺公司做数据用,不代表实际签收以及验收完毕,且写有备注的单据原件仍在宇波公司处,说明涉案设备捷顺公司并未实际交付宇波公司并验收。捷顺公司也明确表示,涉案设备中除了针对涉案合同定制的产品,其他标准化的产品已用于其它项目,即捷顺公司实际上也认可不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经本院释明,捷顺公司同意解除涉案合同,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基于公平原则确定解除涉案合同。捷顺公司主张支付合同剩余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因宇波公司不能证实捷顺公司存在违约,且未能及时与捷顺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对于捷顺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宇波公司承担。根据本院的调查,设备清单中除了物料号为65003213剩余车位显示屏JSPJ1191-N-2以及物料号为65003225引导屏JSPJ1192-C-N-3外,其它设备均生产于宇波公司与立方公司另行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之后,该部分的损失应由宇波公司承担。室内蓝牙导航电子地图捷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它标准化产品亦已用于其它项目,该部分价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确认的设备报价及折扣,本院认定捷顺公司已生产部分设备对应价款为240897元,宇波公司已向捷顺公司支付了18万元,故宇波公司还应向捷顺公司支付60897元,宇波公司支付完对应款项后,相应设备归宇波公司所有。因捷顺公司未就宇波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捷顺公司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宇波公司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对捷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为10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税金损失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审查,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捷顺公司(乙方)与宇波公司(甲方)签订《赛格新城市广场车位引导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1018xxxx,关于设备型号、数量及功能约定“甲方同意按附件l(设备清单)中所描述的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款向乙方购买设备,乙方设备具备所约定的功能。附件1是本合同必不可少的组成部份”;关于合同价款约定“按照附件1中双方认可的设备型号、价格及数量,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0万元”;关于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即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8万元)给乙方作为预付款。出货前,甲方将合同总金额的70%(即42万元),期限为2018年12月1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乙方。每次付款前,甲方应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16%专票)”;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毁约或解除合同,否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2.甲方中途退货,视为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甲方无权请求返还已付款项,并须赔偿乙方损失;3.乙方若无正当理由延误交货,经甲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交付的,则乙方应按合同总额的1‰/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甲方应按合同总额的1‰/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乙方有权随时收回已交付给甲方的设备……5.本合同项下的设备仅供甲方安装、使用于甲方所承接的工程项目中,甲方不得将设备转卖给任何第三人;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安装调试服务和售后服务,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此外,合同对交货,设备的签收、保管、安装、调试,免责条款等方面做了约定。 附件l(设备清单)双方对设备名称、配置或说明、型号、品牌、数量、单价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最终优惠价格为60万元,备注栏对设备的功能也进行了的说明。 2018年6月11日,宇波公司指定合同履行主要负责人陈某梅签收捷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出具发票收条,宇波公司对已收到捷顺公司60万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予以确认。 宇波公司向捷顺公司开具金额为42万元的加密支票,票据号码为102××××2880,收款人为捷顺公司,该支票于2018年6月19日由捷顺公司员工王某签收,捷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该支票于2018年12月3日被中国银行梅林支行退票,退票理由:支票出票签章模糊不清或变形,补充说明:财务章不符。宇波公司主张财务章不符的原因是其在2018年10月22日进行了工商变更,公司名称从“深圳市宇波智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宇波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工商变更后,宇波公司必须更换财务章等全部公章,宇波公司去兑付支票时,支票上的财务章与银行备案的宇波公司变更后新财务章不符,所以银行退回了支票,并不是宇波公司故意造成的。 根据捷顺公司提交的《产品交付单(A)》显示,包括高清视频车辆检测终端等在内的16项物料已被陈某梅签收,《产品安装验收单》同样有陈某梅的签字确认,显示产品数量、型号、功能等均符合合同要求。宇波公司同样向本院提供了《产品交付单(A)》和《产品安装验收单》,捷顺公司员工何彦仪在《产品交付单(A)》上注明“此单仅作为捷顺做数据用,不代表货物已到现场。货物签收以现场负责人签字为准。货物到场后,此单应交还捷顺”,在《产品安装验收单》上注明“此单仅作为捷顺做数据用,不代表验收完毕。验收以现场负责人签字为准。现场负责人签字后,此单应交还捷顺”。双方对上述人员身份予以确认。 2019年3月8日,捷顺公司向宇波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宇波公司依约支付合同剩余款项42万元,宇波公司确认已收到该《律师函》。 宇波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案外人立方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7日、2017年12月29日和2017年12月30日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宇波公司在2017年与立方公司购买一批停车场系统的相关设备,用于建设深圳坂田新城市广场停车场,宇波公司购置的系统包括停车场出入口收费系统和门禁系统等停车场的主要系统。 宇波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与立方公司另行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立方公司就深圳坂田停车场收费系统及车位引导系统向宇波公司提供设备供货、设备调试、系统调试等服务,合同总价为688085元,该产品清单设备与《赛格新城市广场车位引导项目设备采购合同》附件l(设备清单)大体一致。 宇波公司还提交了一份立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捷顺公司提供的车位引导系统与立方公司的出入口控制系统不匹配、不兼容,安装后将无法正常使用。 2018年10月30日,赛格新城市广场(二期)智能化安装工程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 捷顺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宇波公司与立方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捷顺公司无关,对宇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另,宇波公司名称于2018年10月22日由“深圳市宇波智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宇波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赴捷顺公司位于龙华区的工厂进行实地调查,涉案《产品交付单(A)》中物料号为65003213剩余车位显示屏JSPJ1191-N-2设备生产日期为2018年6月23日,物料号为65003223引导屏JSPJ1192-C-N-1设备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29日,物料号为65003224引导屏JSPJ1192-C-N-2设备生产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物料号为65003225引导屏JSPJ1192-C-N-3设备生产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物料号为65003586停车缴费机JSPJ1153A-ZP-ZYB-K设备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物料号为65003593壁挂式停车缴费机JSPJ1153C设备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7日,物料号为30010328视频车位引导系统软件JSRJ1115设备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物料号为30011244密钥系统产品序列号(信封)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以上产品均存放在捷顺公司位于龙华的工厂处,产品数量与《产品交付单(A)》相符。捷顺公司主张上述设备以及室内定位导航非标定制、公众号室内导航功能定制均系为宇波公司涉案项目专门生产,无法用于其它项目,故一直存放于捷顺公司仓库,《产品交付单(A)》中其它设备属于标准化生产,故在宇波公司拒绝收货后用于其它项目中。 以上事实,有《赛格新城市广场车位引导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及其附件l(设备清单)、增值税发票、支票、《产品交付单(A)》《产品安装验收单》《律师函》《产品购销合同》《情况说明》《智能化安装工程交付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补充情况说明》,同意解除《赛格新城市广场车位引导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实际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税金损失170275.87元。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赛格新城市广场车位引导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1018xxxx); 二、被告深圳市宇波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897元及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深圳市宇波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68元,被告深圳市宇波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32元;反诉受理费3350元(已由被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宇波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叶  钧  如 人民陪审员 王  李  红
书 记 员 伍彦瑾(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