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311民初143号
原告深圳市宇波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波公司)与被告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吉星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宇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星、被告海吉星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燕及柴元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蚌埠海吉星时代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及《蚌埠海吉星时代广场增加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增补协议》是否有效?2.是否应当追加深圳市贵能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3.是否同意被告申请对案涉的工程竣工验收表等上加盖的“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广场项目部”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4.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及逾期利息、履约保证金退还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具有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相应资质,且案涉工程系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蚌埠海吉星时代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及《蚌埠海吉星时代广场增加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增补协议》,上述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2,综上述争议焦点1,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及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案外人深圳市贵能贸易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任一方,且本案处理结果同其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深圳市贵能贸易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因此,对被告申请追加深圳市贵能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举证的《合作协议书》、《<有关印(章)和资金使用审批工作流程>补充协议》及附件一二、《<关于任命项目部总经理>的通知函》、《任命书》、《印(章)使用申请单》、《公章移交单》,均系其与深圳市贵能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内部约定、内部移交,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本案中,工程验收单上均有合同约定的被告选派的驻现场代表李丙年签字;案涉工程也于2018年12月30日已审计结束;另被告于2019年2月2日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这些事实均说明被告是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退一步讲,被告既然与深圳市贵能贸易有限公司合作期间同意对外以其名义签订本案合同、使用其名义办理的资金账户,就应知晓相应法律后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再申请对案涉的工程竣工验收表等上加盖的“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广场项目部”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无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同意。
关于争议焦点4,因案涉工程审计价857,563.91元,工程质保金(工程保修金)42,878.2元(857,563.91元*5%),再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通过,结算审核完毕后,支付至审核结算总价的95%”,现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30日审计完成,工程款结算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1日起给付工程款。因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50,000元系于2019年2月2日给付;尚欠的工程款247,185.71元=(857,563.91元-42,878.2元)*95%-567,500元也未及时给付。故被告上述行为,存在违约,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诉请因被告拖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以本院确认为准:1.逾期已给付的工程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对未给付的工程款247,185.71元分段计算:以工程款247,185.7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结合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内容、原告提供的验收单及移交清单,对其保修期起算点分别计算:1.2015年9月6日签订《蚌埠海吉星时代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保修期自2017年10月15日起算,保修期两年,至2019年10月14日期满;2.2017年10月30日签订《蚌埠海吉星时代广场增加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增补协议》,保修期自2017年11月24日起算,保修期两年,至2019年11月23日期满。现保修期已到,质保金返还已达到给付条件,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42,878.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质保金为无息,故对原告诉请质保金42,878.2元的利息,本院不予确认。涉案工程已审计,被告理应退还原告给付的履约保证金30,000元,对被告抗辩未收到,未有事实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蚌埠海吉星时代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等总承包方式承建被告发包的蚌埠市淮上区东侧时代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价款75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支付,进度请款时,施工单位须提交有关工程资料,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期中支付证书后7日内核准审批后支付,支付额为最终审批量的80%,待竣工验收通过,结算审核完毕后,支付至审核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无息)。该工程免费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并正式运行之日起计算。在免费质量保证期满贰年后,物业管理单位及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疑意后14天内与承包人办理保修款支付,结算支付保修金余款(无息)。被告选派李丙年为驻现场代表,负责监督承包人工程安全、质量、处理工程签证、工程验收等事宜。该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为叁万元整。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返还为整个工程完成后退还叁万元整(无息)。2017年10月14日,李丙年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刘志强对施工的FTTH系统、监控系统、红外线报警系统等进行验收,该验收单上各项记载验收合格,并手写记载“已经共建共享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经现场检查合格,现场指物业操作和演示”等,李丙年签字且在其签字处加盖了“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广场项目部”章。2017年10月30日,双方又签订《蚌埠海吉星时代广场增加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增补协议》,合同价款85000元;该工程质保期从验收合格起算24个月;付款方式为电视墙、摄像机、线缆全部到场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进度款;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45%作为工程款;剩余5%待质保期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17年11月23日,李丙年及邵静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刘志强对增补协议上施工的视频监控系统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同日,原告将增补协议上施工的监控系统设备向李丙年及邵静移交,该移交清单上“李丙年”签字处加盖了“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广场项目部”章。2018年12月30日,被告又委托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价款审计该公司审计最终工程结算价款857563.91元(合同价款750000元、增补协议85000元、工程指令单签证部分165952.51元),双方均予以盖章确认。
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元。现被告已给付工程款567,500元(其中已给付工程款50,000元系于2019年2月2日给付),尚欠工程款290,063.91元(其包含质保金(工程保修金)42,878.2元)和履约保证金30,000元均未给付。原告具有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相应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蚌埠海吉星时代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及《蚌埠海吉星时代广场增加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增补协议》、FTTH系统验收表等及移交清单、竣工结算审核书、收据及银行明细、付款凭证、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在卷佐证。对被告举证的《合作协议书》、《<有关印(章)和资金使用审批工作流程>补充协议》及附件一二、《<关于任命项目部总经理>的通知函》、《任命书》、《印(章)使用申请单》、《公章移交单》均系其与案外人深圳市贵能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不能对抗本案原告,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一、被告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宇波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90,063.91元(包含质保金(工程保修金)42,878.2元)及逾期利息(已给付的工程款50,000元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给付的工程款247,185.71元(扣除质保金42,878.2元)分段计算:以工程款247,185.7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深圳市宇波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宇波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6元,减半收取计3,013元,由被告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焕娟
书记员 王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