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9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树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商住中心127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上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城隍镇勤劳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树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上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4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树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4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树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上迅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领款及与上迅公司协议以商铺抵扣工程款的民事行为,对树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无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案涉《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第11.2.5条约定,***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合同执行,按要求组织施工,按计划完成任务等,且***作为联系人在该合同末尾处签字。因此,该合同对***的授权约定,仅限于项目施工任务的执行,并非授权***可以代表树源公司进行领款并与上迅公司协议以商铺抵扣工程款等工程款处理事项。其次,上迅公司分别在2015年7月14日向树源公司支付30万元工程款,2016年1月5日向树源公司支付10万元工程款2017年1月24日向树源公司支付10万元工程款,2017年10月24日向树源公司支付20万元工程款,上述工程款均支付到树源公司账户,从未向***个人支付过工程款。即便是在***与上迅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相关抵扣事宜)后,上迅公司仍然向树源公司支付了两笔共计30万元工程款。因此,从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树源公司是明知***无权领取工程款或以工程款抵扣商铺的。并且,如果实际发生抵扣,为***公司在签订抵扣协议后,仍然向树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最后,尽管《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了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权限所作出的民事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而本案中,***并无领款并与上迅公司协议以商铺抵扣工程款的代理权限,从案涉《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来看,上迅公司也并无理由相信***有该代理权限。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对双方的抵扣协议履行以及如何进行抵扣、能否进行抵扣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与上迅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协议》时,树源公司并不知情,而是在本案起诉之前,***才将该《协议》提供给树源公司,树源公司对该协议中约定的抵扣事宜不予认可。其次,根据该《协议》约定,合同金额为320万元,上迅公司已支付50万元,余款先用门店六间暂作抵扣,合计金额为1490424元,等房产证办下来后作正式抵扣,如办不下来六间门店全部返还。树源公司认为,即便该协议对树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树源公司亦有权在产权未正式过户并办理产权证之前,选择上迅公司支付工程款。何况该《协议》以及相关的《商铺认购合同》签订距今已有4年有余,一直不能办理产权证,且据树源公司了解,因被上迅公司无力支付政府部门税费及商铺建设规划手续不全,相关商铺根本不能办理产权证!如果法院剥夺了树源公司索要工程款的权利,而相关商铺又无法办证,那么树源公司的合法权益将完全得不到保障!最后,即使按照原审判决认定进行抵扣,也即上迅公司已支付80万元、六间门店1490424元以及两间更名给他人的商铺价值约50万元,那么剩下的约40万元的差额到哪里去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望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上迅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树源公司诉称***作为其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对其授权仅限于项目施工的执行陈述,与合同约定和事实不相符。双方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第11.2.5条约定,***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合同执行,按要求组织施工,按计划完成任务”。其中“负责合同执行”即可理解为***代表树源公司对整个合同约定的内容有履行和执行的权利。而且,事实上,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履行、工程款请款和与上迅公司的联系协调,树源公司一方都是由***在全权负责。二、上迅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向树源公司分四次支付的70万元工程款确实是向树源公司的账户汇出的,但均是***经办。另外,***指定上迅公司向***账户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是由***直接出具的领款单。因此,***在案涉工程中不仅仅是负责施工。三、2015年,***以树源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协商签订了关于以案涉项目商铺抵工程款的认购协议。2016年7月25日,答辩人向***交付了四个商铺,***在《钥匙领取确认表》上签了名。而且,***还将其中的两个商铺更名给了他人。2016年10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对商铺抵工程款作了更详细的约定。其中虽然约定如六个门店办不下来房产证则全部返还给上迅公司。但并没有限定办证时间,而且目前所商铺产权证正在办理中,不日即可办妥。因此,在商铺抵扣工程款实际早已经按协议履行的情况下,树源公司要求退还商铺而主张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诉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四、案涉工程树源公司一直没有组织竣工验收,更没有与上迅公司进行结算。因此,树源公司诉请款项没有依据。五、在树源公司交付抵扣部分工程款的商铺后,由于树源公司拖欠第三方工程款而引起冲突,在***的多次请求下,上迅公司考虑到双方还没有结算,估计在抵扣商铺后仍有部分欠款。所以上迅公司又先后两次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而树源公司以此为由,否认商铺抵扣工程款的事实,是毫无逻辑的说辞。综上,上迅公司认为,***作为树源公司指派案涉工程“负责合同执行”的代理人,不仅代理树源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而且在合同履行中负责组织了施工,还办理了相关工程款签领手续。因此,***与上迅公司签订的关于商铺抵扣工程款的协议时,上迅公司有理由认为是代表树源公司的行为,对树源公司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树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迅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50万元;2.判令上迅公司支付延迟付款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确认树源公司对上述建设工程价款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4.上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树源公司(乙方、承包方)由***代表,与上迅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了一份《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有:上迅公司将其所开发的本市滨湖大道XXX号汉城国际家居建材市场的一期供配电工程发包给树源公司建设,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320万元;工程竣工、送电前三天向甲方移交竣工图纸资料及相关部门的备案资料和验收检测报告各一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后付总价款的50%,余款一年后付至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送电之日起计算,五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工程款;乙方指派***作为项目经理,**为技术负责人,负责合同执行,按要求组织施工……。合同签订后,树源公司方由***组织人员实际进行工程施工。该供配电工程现已投入使用。2015年7月-2017年,上迅公司共向树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80万元,其中70万元转账至树源公司账户,另外10万元转账至***指定账户,由***向上迅公司出具了领款单。2015年,***即与上迅公司签订过认购合同,并将其认购的二间商铺更名给了他人。2016年10月11日,***与上迅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案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金额为320万元整,上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万元,余款先用门店六间(B6栋XX号、XX号、XX号、XX号;B5栋XX号、XX号)暂作抵扣,六间门店共计1490424元。等房产证办下来后做正式抵扣,如办不下来六间门店全部返还。随后***还重新与上迅公司签订了《商铺认购合同》,更换了之前所认购的商铺(B5栋43-48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领款及与上迅公司协议以商铺抵扣工程款的民事行为,是否对树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从订立合同到实际施工履行合同,***一直代表树源公司实施民事行为,树源公司、上迅公司订立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树源公司指派***为项目经理,负责合同执行。《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是树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约、施工、结算、领款等行为,均是代表树源公司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由树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的领款及与上迅公司协议以商铺抵扣工程款的行为,对树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树源公司以不知情、未许可、未授权等理由对抗他人,于法有悖,此主张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给付已经有约定,***与上迅公司并已将抵扣工程款的二间商铺更名给了他人,证明双方的抵扣协议也已经实际履行。在此情况下,树源公司再要求上迅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树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树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树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上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迅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
证据四:汉城国际商铺商房钥匙领取确认表。
上述四份证据共同拟证明:树源公司上诉称商铺不能办证不实,上迅公司已向***交付商铺钥匙。
树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树源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向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核实时,并未发现该两证,该两证真实性存疑。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不动产权证并非房产与土地的综合不动产证,而仅为土地的不动产证,且上迅公司未提供案涉商铺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对证据一、二、三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迅公司能够合法对外销售案涉商铺,其与***签订的相关抵扣协议及商品房认购合同均无效。对证据四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且上面***的签名与之前的认购合同上***的签名不一致,有涂改痕迹,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三,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真实性确认。证据四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除随后***还重新与上迅公司签订了《商铺认购合同》,更换了之前所认购的商铺(B5栋43-48号)”的事实表述不清楚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5日开始送电。2.2015年9月19日,***将其认购的上迅公司二间商铺(B6栋XX号、XX号)更名给了**,房价503100元(251550元/间×2间)。3.2016年10月11日、13日,***与上迅公司重新签订《商铺认购合同》,将此前抵扣6间商铺变更为(B5栋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6间商铺总房价1490424元,连同更名给**的2间商铺,***一共以商铺抵扣工程款8间共计1993524元(503100元+1490424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焦点:一、***在本案中的出具工程领款单及以商铺抵扣工程款的行为,如何评判。二、案涉工程欠款如何认定。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评判。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树源公司指派***作为项目经理,**为技术负责人,负责合同执行,按要求组织施工……”,树源公司二审亦陈述***系树源公司的项目经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树源公司应对***出具工程领取单10万元及以商铺抵扣工程款1993524元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树源公司上诉称,商铺无法办证,认购协议无效,对该主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商铺认购合同》并非商品房预售合同,而是以房抵扣工程款合同,应为有效。故本院对树源公司上诉称,***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限、认购协议无效之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剩余10%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送电之日起计算,五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工程款”。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5日送电,至树源公司2020年7月6日起诉时,已近五年质保期,故上讯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320万元,扣减***与上迅公司达成的以8套房屋抵扣工程款1993524元(503100元+1490424元),再扣减上迅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80万元(含***出具领款单的10万元),上迅公司还下欠工程款406476元未予支付,已违约。故树源公司请求上讯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以86476元(406476元—320万×10%)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86476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06476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6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工程2015年8月5日送电,上迅公司在扣除10%的工程质保金后,应支付下欠工程款86476元,至树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过六个月,故树源公司对该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020年8月5日,案涉工程质保期满,上迅公司应支付质保金32万元,至树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过六个月,树源公司主张对该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树源公司主张对工程款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树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4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湖北上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湖北树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64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6476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86476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06476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6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上诉人湖北树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32万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上诉人湖北树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湖北上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357元,上诉人湖北树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上诉人湖北上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357元,上诉人湖北树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