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九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青海甲有限公司;青海某乙有限公司;任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0104民初4205号 原告:张某,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xxxxxxxxxxxx,住所: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立詹(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xxxxxxxxxxxx,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卞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任某,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山东省莱州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青海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任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任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任某向张某支付制作安装劳务费38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任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共和县西香卡村和西台村村集体养殖场建设项目一标段由共和县农牧与科技局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某甲公司把工程项目:畜棚、隔离畜棚、饲草料库房、晒粪场专业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并签订分包合同,某乙公司股东任某与张某沟通约定制作安装单价,要求张某组织工人进场作业,劳务费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人工资由某乙公司按月支付,张某于2022年7月份按照约定进场施工,至2023年7月份施工完成,2023年施工期间某乙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的部分款项、完工后张某去任某办公场所多次索要拖欠的工人工资,以未拿到劳务款为由,一直拖欠。2023年10月18日、张某向任某微信发送安装费清单,劳务工资共计1784682,已支付1401770元,欠款382912元任某未提出任何异议,张某一直在向任某主张剩余的劳务工资,一直没有支付,于2023年12月4日张某找到任某,任某按照张某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向张某出具一张“欠付张某施工费单”,明确任某还欠张某共和县西香卡村和西台村村集体养殖项目钢结构施工费欠款380000元,并签字捺印。综上所述、张某为了维护自身及工人合法权益,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张某主张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共和县西香卡村和西台村村集体养殖场建设项目一标段”的总承包方,与青海某建筑劳务有限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劳务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钢结构施工劳务。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主张其提供的劳务系案涉项目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作,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张某系与任某协商确定劳务单价、组织施工并进行结算,其提交的所谓的“欠付张某施工费清单”亦仅有任某的签字确认,全程无某乙公司参与或确认。由此可见,张某实际是与任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合意或权利义务约定。在加工承揽法律关系项下,张某只能向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而非某甲公司;2.某乙公司已按约向某乙公司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对张某共同付款责任的法律基础。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劳务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含税总金额为2160000元,某乙公司已于2022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全部劳务费2160000元,有青海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已完全履行了对分包方某乙公司的合同义务,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形。本案中,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劳务分包给具备资质的某乙公司(持有合法有效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青劳备字20220881),属合法分包。因此,张某主张某甲公司对其劳务费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实际施工,亦未提交某甲公司与其存在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关证据,张某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张某仅提交了与任某出具的所谓“欠付张某施工费清单”,该清单无法核实真伪,在张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实际完成加工承揽工作的情况下,无权主张任何款项。其次,本案中张某主张九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任某之间存在结算关系,无法证明某公司与其存在合同关系或某甲公司对其负有付款义务。张某既未提供某甲公司与其协商劳务内容、确认工程量或参与结算的证据,亦未提供某甲公司确认向张某承担付款责任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某甲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付款义务,某甲公司已按约履行对某乙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张某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张某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任某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8日某甲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劳务合同》,约定:鉴于共和县农牧与科技局(发包人)与某甲公司已经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某甲公司将共和县西香卡村和西台村村集体养殖场建设项目一标段畜棚、隔离畜棚、饲草料库房、晒粪场的施工作业分包给某乙公司进行施工作业。施工作业期限自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9月15日,某乙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施工作业负责人为张某。施工作业价款:按实物工程量承包,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量人工费单价进行结算,合同含税总金额2160000元,3%税率,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劳务人工工资、加工钢材、钢结构安装、检测钢结构等全部费用。2022年7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款支付上述项目2160000元劳务费。 张某自述任某就上述工程施工作业劳务与其沟通约定制作安装单价,要求张某组织工人进场作业,自2022年8月进场施工至2023年7月完工,施工期间某乙公司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任某向张某转款200000元作为工人的预支工资。 2023年12月4日任某向张某出具《欠付张某施工费清单》,载明“一、西宁综合保税区外墙装修工程铝单板施工费欠款147000元;二、海东平安农商银行外墙装修工程陶板施工费欠款50000元;三、共和县西香卡村和西台村村集体养殖场建设项目钢结构施工费欠款350000元+30000元;四、贵南县2021年乡村振兴示范试点钢结构施工费210000元。以上合计欠款757000元,本人均予以认可。+30000元,合计787000元。欠款人:任某”。 另查明,某某乙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8日,法定代表人卞某,股东卞某(持股99%)、任某(持股1%),任某任职职务监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劳务合同》、银行电子回单、《欠付张某施工费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某乙公司、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施工作业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按照张某在起诉状中陈述“某乙公司股东任某与张某沟通约定制作安装单价,要求张某组织工人进场作业,劳务费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以及张某在庭审中陈述“某乙公司支付给各个农民工工资,任某转款的200000元是转给张某用于预支工资”,并结合张某提交的由任某向其出具的欠付清单,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劳务施工系张某与任某协商达成,任某出具欠付施工费清单应作为双方就张某实际施工的劳务费的确认,任某应按照欠付清单支付案涉项目劳务费380000元。因某乙公司未在任某出具的欠付清单中盖章确认,亦未追认,张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任某系代表某乙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张某主张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某主张的并非系农民工工资,其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劳务费3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