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2民初23014号
原告:XXXX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河北XX集团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
原告XXXX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XX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重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XX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重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合同预付款15713873.76元;2.被告支付预付款资金占用费642173.64元(以15713873.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2年7月1日计算至2023年3月28日为642173.64元,起诉日后以15713873.76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支付违约金1214058.19元(依据合同第九条第2款:如乙方未能按时退款,则须赔偿甲方全部应退货每日万分之四的资金成本损失和相应的利润损失,并再支付甲方前述全部损失的30%作为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为以15713873.76元为基数,按照30%计算,自2022年7月1日计算至2023年3月28日为1214058.19元;起诉日后以15713873.76元为基数,按照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XXXXA-物贸公司-CX-XX-0XX),就铁精粉采购与供货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签订后,其按约于2022年4月14日向被告预付货款18971750元,被告分别于2022年4月20日、23日向其交付货物3029.02吨,合计金额3257876.24元。被告未向其供货,且未按约退还剩余预付货款15713873.76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XX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8日,原告(采购方、甲方)与XX市XXX达贸易有限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XXXA-物贸公司-CX-XX-0XX),约定双方就铁精粉采购与供应事宜达成协议,预计采购铁精粉17500吨,含税单价(元/湿吨,税率13%)1084.1,预计含税总金额18971750元,此合同实际供货数量可高于但不低于合同约定数量,实际结算数量以甲方出具的结算单为准;此合同价格为合同签订当期湿基现汇价,实际结算价格以甲方出具的结算单为准;铁精粉TFe≥65%;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货场交货;交货期限2022年3月18日-2022年4月20日;全额预付3个月银行承兑(贴息费乙方承担);甲乙双方按照当月实际供货数量和价格结算,货到甲方指定货场检斤验质结算后,乙方根据甲方出具的结算单且经双方确认无误后,向甲方开具本批次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的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货款,以预付款金额为准多退少补,多退少补部分双方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发票开具时间为交货当月月底前;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按双方议定时限及规定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合同价款的0.01%的违约金,逾期20日以上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不按约定时限供货,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未交付货物价款的0.01%的违约金,逾期20日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如有不按照合同标准执行,产品质量达不到甲方要求的,供货不及时,结算票据违法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降价、扣吨、提前结算或解除合同,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乙方需在甲方书面(邮政快递等方式送达)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后20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全部剩余货款(含预付款);如乙方未能按时退款,则需赔偿甲方全部应退货款每日万分之四的资金成本损失和相应的利润损失,并再支付甲方前述全部损失30%的违约金。
2022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铁精粉货款18971750元(仅以实收为准)。
2022年3月29日,原告(甲方、需方)与被告(乙方、供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乙方原企业名称为XX市XXX达贸易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同意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北XX集团矿业有限公司。
2022年4月8日,原告(甲方、需方)与被告(乙方、供方)签订《调价协议》,约定自2022年4月8日0时0分起,65%基准含水不含税送到价格上调20元/吨,执行979.38元/吨(含水价格1106.7元/吨)。
2022年4月10日,原告(甲方、需方)与被告(乙方、供方)签订《调价协议》,约定自2022年4月10日0时0分起,65%基准含水不含税送到价格上调20元/吨,执行999.38元/吨(含税价格1129.3元/吨)。
2022年4月15日,原告(甲方、需方)与被告(乙方、供方)签订《调价协议》,约定自2022年4月15日0时0分起,65%基准含水不含税送到价格下调25元/吨,执行974.38元/吨(含税价格1101.05元/吨)。
2022年4月18日,原告(甲方、需方)与被告(乙方、供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变更交货期限及合同有效期为2022年3月18日-2022年5月20日。
2022年4月20日,原、被告就2022年4月13日供应铁精粉进行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917669.18元。
2022年4月21日,原告(甲方、需方)与被告(乙方、供方)签订《调价协议》,约定自2022年4月21日0时0分起,65%基准含水不含税送到价格下调20元/吨,执行934.38元/吨(含税价格1055.85元/吨)。
2022年4月23日,原、被告就2022年4月21日供应铁精粉进行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2340207.06元。
2022年5月30日,原告(甲方、需方)与被告(乙方、供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变更交货期限为根据甲方预付货款18971750元的金额供货,预付货款用完,交货期限结束;变更合同有效期为乙方根据甲方预付货款18971750元的金额供货完毕,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发票货款结清,合同自行终止。
2023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预付货款剩余款项退款的工作函》,载明:我公司于贵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签订了铁精粉购销合同,后4月14日我公司预付贵公司货款18971750元。贵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20日和4月23日分别向我单位交付货物合计数量3029.02吨,合计金额3257876.24元,剩余金额15713873.76元。此笔业务的剩余金额,自2022年5月至今,贵公司未发货,给我公司已造成法律风险…诚请贵公司与5个工作日内,就剩余款项15713873.76元退回至我公司银行账户…。
202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业务回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分别于2022年3月18日及2022年9月30日签订两份铁精粉购销合同…截止目前,贵公司在我公司的预付款剩余金额共计38853429.29元。由于我公司经营出现困难,现承诺在2023年6月15日之前先退还贵公司500万元,剩余金额我公司会尽快分批返还。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业务回函》中认可的剩余预付款金额包含其他合同项下已付款,其已另案进行主张。经询,原告明确其主张违约金为应退还货款15713873.76元×3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购款18971750元,被告未能足额交货,实际交付货物结算金额为3257876.2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预付款15713873.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合同约定“乙方不按约定时限供货,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未交付货物价款的0.01%的违约金,逾期20日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如有不按照合同标准执行,产品质量达不到甲方要求的,供货不及时,结算票据违法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降价、扣吨、提前结算或解除合同,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乙方需在甲方书面(邮政快递等方式送达)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后20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全部剩余货款(含预付款);如乙方未能按时退款,则需赔偿甲方全部应退货款每日万分之四的资金成本损失和相应的利润损失,并再支付甲方前述全部损失30%的违约金”,现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应退货款15713873.76元的30%即4714162元,系对其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资金占用费一节,原告主张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X重工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15713873.76元;
二、被告河北XX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X重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714162元;
三、驳回原告XXXX重工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20.6元、公告费4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给付原告。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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