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2民初26701号
原告:中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被告:中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原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x公司)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中xx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2022年9月20日分别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xx)》《砂石购销合同(xx)》;2、依法判令被告一中xx公司立即退回剩余预付款10349468.57元;3、判令被告一支付至实际退还之日应付利息1146777.83元(以10349468.5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2年10月20日暂计算至起诉日即2023年7月26日为1146777.83元,起诉日后以10349468.57元为基数,按照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上述共计:11496246.4元;4、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保全担保(保险)费用9197元。放弃主张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22年6月10日签订《砂石购销合同》(xx),于2022年9月10日签订《砂石购销合同》(xx),实际履约过程中原告分别向被告一支付30万元流转银承、1350万元的六个月银行承兑,但被告一仅交付原告金额为1207425.84元、2243105.99元的物资材料,且未按约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原告银承被银行冻结。2022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一发函催促履行义务,被告一未予回复。现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应当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因原告原因造成其公司未能执行合同,因下游供应商由原告指定,被告对下游砂石竞标及货物锁定,需付出成本,因下游并未能及时开票造成重大损失。编号xx号合同目前正在履行,xx号合同因原告原因未能履行,不同意解除购销合同,不同意退付原告预付款。因原告原因导致其公司无法正常履约,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中xx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0日,中xx(甲方)与中xx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x《砂石购销合同》,约定中xx公司采购砂石,合同金额暂定284677900元(含税),具体为:绞笼砂,中粗,数量808500吨,含税单价105元,价税合计84892500元;机制砂,2.3-3.0,数量807500吨,含税单价92元,价税合计74290000元;碎石,5-20㎜,数量1283200吨,含税单价90元,价税合计115488000元;细石,5-10㎜,数量128300吨,含税单价78元,价税合计10007400元。供应周期长期,如生产计划增加产量另签订补充协议同等有效。每批次交货时间以收货方通知为准。货物到场及时验货,验收合格开具收料单等给乙方。每月20-25日,乙方凭甲方收料单、当月收料汇总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甲方结算。按批次计划预付款,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商业承兑等票据支付,贴息费由乙方承担。每批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不可抗力外乙方不能及时交货,经协商后仍不能按时交货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就甲方对第三方的违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22年8月25日,中xx与中xx公司签订《砂石购销合同补充协议》xx,约定自2022年6月24日0时起,乙方供应产品按调整后价格执行,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签订合同后,中xx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两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接收函,同意接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中xx公司向中xx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预付款共计138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月8日、2022年12月16日。2022年9月6日、2022年10月20日,中xx公司与中xx公司进行两次供货对账,确认已供货共计37108.95吨,价值3450531.43元。2022年10月13日,原告向中xx公司发送业务联系函,函中载明“xx,中xx公司已累计支付1380万元。你公司应及时与我公司对账开具发票,但截止发函日,你司仍有金额:人民币12592574.16元未开具,造成银行冻结我司银承额度,要求回函及时全额提供发票”。
另查明,中xxx公司系法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20年5月6日,发起人股东为中西xx公司、中xx公司,2021年8月16日,股东变更为xx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xx《砂石购销合同》,但xx公司并未支付预付款,xx公司亦主张该合同并未履行。
又查明,xx公司申请诉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9月4日作出(2023)陕0112民初xx号民事裁定,对xx公司、xx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xx公司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xx公司向中国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919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xx》、《xx》、《xx》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合同的解除,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经原告催告,被告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xx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2022年9月20日分别签订的《xx》、《xx》,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已经按照《xx》约定支付预付款1380万元,经双方对账核实,xx公司供货价值3450531.43元,合同解除后,超出货物价值的预付款应退还。故原告要求xx公司退还剩余预付款10349468.5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资金占用费),合同解除后,xx公司占用原告预付款无约定或法定依据,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过错,酌定以应退还预付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自立案之日即2023年9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关于xx公司对xx公司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xx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独立,xx公司与xx公司不构成财产混同。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对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案涉合同并未对保全担保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且保险费用支出不属于违约行为产生的必然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分别于2022年6月10日、2022年9月20日签订的《xx》、《xx》予以解除;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xx公司预付款10349468.57元;
三、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利息(资金占用费),以10349468.5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自2023年9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四、被告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7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60元,由原告xx公司承担4087元,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承担92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