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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正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4民初1000号 原告:新疆正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泽普县水景花园小区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3月3日出生,监理工程师,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买提·色地克,新疆木拉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正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佳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买买提·色地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工资34,39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21年6月,双方以电子形式签订《劳动合同书》,2022年4月被告离职。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2月20日,被告未在原告处上班。原告依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退还多领取的工资34,399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泽劳人仲字(20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正佳公司要求***返还34,399元工资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不尊重客观事实,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于2021年6月15日至2022年4月7日正佳公司上班,约定年薪150,000元,年薪月发,每月发12,500元,合同条文没有一条约定冬天停工休息停止发放工资,我在上班期间从未休息过一天。2021年11月20日泽普县住建局要求全县工地冬季停工,我经过公司领导同意并发短信向其告知后于2021年11月20号回家,冬季休息是新疆建筑工程行业特点,公司法人明确告知本人冬季休息工资照常发放,冬季休息在家期间,该公司每月为本人发放了工资,这是公司认可的事,公司从来没有多给工资。本人于2022年4月7日离职,到目前为止该公司依然未归还本人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及个人职业印章,利用我的工程师证书及职业印章登记的四个建设项目还挂的我为总监,严重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其行为致使本人存在被建设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的风险,承担着本不属于本人的工程质量安全风险。我于2021年6月15日至2022年4月7日累计上班9个月23天,应该发放工资为121,744.19元,实际发放总额为111,820.23元,公司给我少发9,923.96元。该公司在2021年5月至2022年3月未足额为本人按月薪12,500元基数缴纳社保费用,刻意隐藏本人真实收入,存在一定的违法行为,该公司应为本人足额补缴社保费用。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望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正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泽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泽劳人仲字(2022)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合法。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认可,无异议。 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原工资标准为150,000元,按每月工资12,500元,该份合同确定的期限是以被告确认以后入职的时间为准,即2021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5日。 经质证,被告对合同认可,但该份合同只能证明被告年薪是150,000元。 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十二张、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从2021年5月20日被告还未入职时,到2022年3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及被告的妻子***支付实发工资111,820.23元的事实,另原告为被告代为支付社保费用及代扣缴个人所得税,合计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为117,464元;虽然合同系双方以电子形式予以确认,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每月12,500元标准执行。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在2021年5、6月份预付工资60,000元,剩余的90,000元除以11个月,每月应发是8,181元,但是被告月工资约定是12,500元,因为原告预发,因此剩余的90,000元分摊到每个月,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不影响约定的12,500元的效力。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正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本人发送《劳动合同书》一份,本人工资是12,500元,年薪是15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认可,无异议。 2.被告掌上银行明细查询单三页,证明正佳公司13次向被告发放工资111,820.23元,工资记录中有补发的也有预支的。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认可,无异议。 3.《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是2022年4月7日从原告公司离职。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是2022年4月7日自己从公司离职的,公司没有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也没有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如***原告不知情。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证明2022年4月7日被告通过微信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递交了离职手续,原告公司是知情的。 经质证,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不认可,微信没有备注是***或**,微信聊天是何人不清楚。 5.泽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泽劳人仲字(2022)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劳动仲裁裁定书是合法的,法院应该维持仲裁裁决书。 经质证,原告对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非终局的劳动裁决,在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自然失去其约束力,该仲裁裁决不是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以电子方式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以及法人**私章的《劳动合同书》,被告***未签名,该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及劳动期限。自2021年6月15日开始,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担任监理工程师,其中2021年11月21日至2022年2月19日期间因冬季工程项目停工,被告离开施工工地后于2022年2月20日返回原告公司继续工作,原告公司自2021年5月20日至2022年3月25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分13次支付(含预付)工资111,820.23元。202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22年4月7日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于2022年4月份开始停止给被告缴纳社保。原告认为被告自2021年11月15日未在原告公司上班,在此期间不应给被告发放工资,要求被告退还多发的工资34,399元。原告正佳公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与被申请人***工资争议纠纷,泽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泽劳人仲字(20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正佳公司申请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多领取的工资34,399元的仲裁请求,原告正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均向法庭出示了未经被告签字的电子形式的合同,双方对被告年薪150,000元,每月12,5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2021年11月20日至2022年2月19日这段时间被告离开工作单位的期间,该期间到底是被告擅自离岗,还是属于被告的正常假期,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都没有举出证明材料加以证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以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应当是劳动合同具备的条款,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休假及休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作出安排。建筑行业属于特殊性行业,有别于生产性行业,其对季节有特殊的要求,根据地域特点,在每年的11月底至次年的2月底因天气转冷不宜施工,建筑工程均属于冬季停工状态,原告应该制定适用于自身行业特点的规定和制度,对于淡旺季周期或临时性增加用工情况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在庭审中未出示其监理人员劳动用工规章制度,也未提供与被告有休假及其休假期间工资待遇约定的双方签字认可的书面劳动合同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被告在返回原告单位继续工作,至2022年4月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返还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2月20日期间工资的请求。并于2021年11月30日、2022年1月10日、3月1日、3月25日多次向被告支付工资合计30,686.73元。原告认为被告擅自离岗,应当返还工资,却在被告离岗期间和被告返回工作岗位后,又向被告支付工资,且原、被告经协商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也没有备注说明需要被告返还工资问题,原告的行为与其主张矛盾。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正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正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实际预交案件受理费329.99元,剩余319.99元由本院向原告新疆正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