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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洮县洮盛工程机械设备配件总汇等与甘肃时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1124民初4762号 原告:临洮县某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11xxxxxxxxxxxx,经营场所:甘肃省临洮县。 经营者:文某,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某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甘肃省临洮县人,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某,系店铺员工。 被告:***,住所:临洮县新添镇下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2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卢某,系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系学校职工。 第三人:甘肃某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系公司职工。 原告临洮县某甲(以下简称***)与被告***、第三人甘肃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第三人甘肃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洮县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款4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度,被告***将其操场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人甘肃某有限公司承建,第三人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所有的60型挖机作业,作业完成后,经双方核算,第三人欠付原告临洮县某甲租赁费43800元。又因被告欠付第三人工程进度款,故经三方友好协商,被告同意将应付第三人的部分进度款作为第三人欠付原告的租赁费直接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同意无异议,为此,三方签订了《三方付款协议》。但时至今日,被告都未将约定款项支付到位,致使原告合法经济权益遭受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经济权益,提起诉讼。 ***辩称,一、被告与施工方(第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与原告没有签订过挖机租赁合同,原告诉讼答辩人的主体不合格;二、2024年5月22日签订的三方付款协议,原告法律主体不合法,但其员工闵某在施工时提供了挖机租赁,费用43800元,得到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高某的确认;三、2024年5月22日签订的授权支付资金委托书和三方付款协议,施工单位的法人身份都不合法;四、***操场建设项目,***于2024年1月9日就全部发包给时某公司,由时某公司全部承包并进行施工建设,并且在合同中约定不得进行分包、转包;五、临洮县操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已按施工进度支付给施工单位一定比例的项目资金,竣工验收后,剩余资金将依据工程进度及审计验收结果支付给时某公司。综上,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甘肃某公司述称,原告和甘肃某公司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施工机械结算单、三方付款协议、授权支付资金委托书、增值税发票、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被告***提交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甘肃某公司出示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25)甘1124民初2893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在该案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该案生效民事判决书。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机械结算单和增值税发票,因与被告无关,故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表示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机械结算单和增值税发票不清楚,对于三方付款协议、授权支付资金委托书有异议,因为该协议上面所盖的第三人的公章系伪造,签字系高某个人所为,故不予认可。因第三人并未提交证据对自己的上述主张予以证实,结合各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其为甘肃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其提交的账户明细,可以确认甘肃某公司在修建***操场项目过程中租用原告挖掘机并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第三人甘肃某公司于2024年1月9日了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操场建设项目发包给甘肃某公司承建。甘肃某公司的挂靠人是高某,现场负责人是杨某。闵某是***的员工。甘肃某公司施工过程中,经张某乙介绍与闵某乙成口头协议,租赁了***的60型挖掘机作业,作业完成后,经双方核算,***的挖掘机租赁费用总计63800元。其中,2024年2月5日,甘肃某公司给***支付机械租赁费20000元,剩余43800元挖掘机租赁费用未付。因***拖欠甘肃某公司工程进度款,2024年5月22日,甘肃某公司、***、***三方经协商达成《三方付款协议》,约定:由***代替甘肃某公司、将***应付甘肃某公司的工程进度款直接支付至***的银行账户。《三方付款协议》中,甘肃某公司盖有印章、高某有签名;***盖有印章,闵某签名并盖有指印;***盖有印章,潘某有签名。同日,甘肃某公司与***订立《授权支付资金委托书》,约定甘肃某公司委托***将60型挖机租赁款项43800元从四中操场项目款中直接支付至***的银行账户。***、甘肃某公司、***均盖有印章,高某、潘某、闵某均有签名并盖有闵某指印。至今,***未将约定的租赁款项43800元支付到***的账户,也未支付给甘肃某公司,甘肃某公司也未给***支付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立案时将案由定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不当,在此予以变更。合同应当履行。本案原告***委托其员工闵某、甘肃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杨某订立口头租赁合同,***与甘肃某公司均事后追认、未提出任何异议,***与***某托合同关系,甘肃某公司与杨某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第三人甘肃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但因后来原告***、被告***、第三人甘肃某公司通过订立《三方付款协议》《授权支付资金委托书》,甘肃某公司将其债务转移给了被告***,三方单位均有单位盖章且对签名个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三方付款协议》《授权支付资金委托书》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挖掘机租赁费,第三人甘肃某公司不再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合格、三方付款协议中***某主体不合法的有关辩称意见,因本案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委托合同、债务转移合同多种合同,既有书面合同又有口头合同,多种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委托合同的基础上,最终依据三方认可的合法有效的债务转移合同成为新的债务人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故***的该辩称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其拒绝支付租赁费于法无据,故对***要求***支付剩余租赁费43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临洮县某甲挖掘机租赁费4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计44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执行通知书及风险告知书 执行通知书及风险告知书 一、执行通知书 本判决(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案执行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面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二、风险告知书 风险提示: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