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505民初291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某设施股份有限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4年6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4月10日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66421.78元(后因变更增加项目增加为19946060.76元),并自2023年12月25日起以17666421.78元(后变更增加为19946060.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后变更为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20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海航城一期项目1室外市政及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签约合同价为31817981.06元。202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海航城一期项目室外市政及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承包人不得以工期为由主张相关费用或索赔;2、取消原合同6.1.1条中30%工程款为本项目房子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不再用工程款抵房;3、发包人按审核确认的80%支付进度款,当付款总额付至合同签约金额的80%时停止支付,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支付至合同签约金的85%,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定案后14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二年满后14天内结清。
2023年6月15日,原告承建的“某海航城一期项目室外市政及景观绿化工程”,经各单位验收合格。2023年12月25日,原告编制案涉工程结算文件(结算金额为44695305.68元)提交给被告确认,但被告至今未予任何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逾期不予答复,应按照原告编制的结算文件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27028883.90元工程款,按照结算金额为44695305.68元计算,被告尚欠原告17666421.78元工程款(后增加为19946060.76元)未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及时公正判决。
被告湖北某某投资公司辩称:1、截止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7028883.90元工程款,已累计支付至合同签约金额的85%,不欠付原告任何到期工程款;2、案涉项目还未全部竣工并验收,前期验收仅为甩项竣工验收,目前尚未达到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时点;3、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以及结算价款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主要责任在于原告;4、原告应当就案涉项目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维修义务;5、关于案涉工程的超额结算咨询费、水电费、罚款等费用也应从原告的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6、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工程达到结算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向被告提交等额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发票领购簿,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并且结算定案金额的3%为工程质保金,应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某海航城一期项目室外市政及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某海航城一期项目室外市政及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开工报审表》、《竣工验收证书》、《投标总价及资料移交清单》、《付款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原告承建案涉项目工程量汇总表》、《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湖北某某投资公司提交了《部分竣工验收证书》、《部分送审材料微信沟通记录》、《资料移交清单》、《案涉项目部分质量问题整改进度汇总表》、《案涉工程罚款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此外,对本案工程量及价格造价确定委托鉴定后,就双方送鉴证据本院先后八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9日,在履行了相关招投标程序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海航城一期项目室外市政及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海航城一期项目室外市政及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签约合同价为31817981.06元。合同总工期为152日历天;承包范围为某海航城一期项目室外市政及景观绿工程图纸、景观绿化设计图纸、需要二次深化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描述范围内全部内容,工程范围及介绍只是概括性的,并不能视为完整无缺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承包;合同价款对不含税总价及增值税亦进行约定,明确税金按9%计取,本合同价款为图纸及合同范围内按固定综合单价,除非有设计变更或工程联系单和签证,否则承包人不得就招标施工图纸提出对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量、综合单价或总价的任何调整要求;设计变更列支暂列金额,暂估价项目为综合单价,不计取措施费,工程量按时结算;实际变更价格调整方式为: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中如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报发包人、监理人及咨询人审核认可,确认后作为新生成的综合单价,新生产的综合单价应在该单价项目施工前办理完毕;工程款支付形式为每次申请工程款时,70%工程款为现金,30%的工程款为本项目房子,并对进度及结算付款作了约定;合同工程造价的结算审核采用结算初审和结算终审,承包人应于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8天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及结算书,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工程和工程资料移交给发包人后90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承包人盖章、承包人法人代表签字、并有承包人概预算编制员盖章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承包人的结算报价与最终结算定案价的差距如超过结算定案价的5%时,差值部分咨询费由承包人承担。合同并对双方职责、保险、材料与设备、工程和资料的移交、联系单及签证管理、文明安全施工、隐蔽工程及中间检查、工程保修、工程质量标准等作了约定。同时,合同附列了相关合同附件及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等。
2021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通过协商,签订了《某海航城一期项目室外市政及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承包人不得以工期为由主张相关费用或索赔;同时调整变更了原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取消原合同6.1.1条中30%工程款为本项目房子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不再用工程款抵房;发包人按审核确认后产值的80%支付进度款,当付款总额付至合同签约金额的80%时停止支付,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支付至合同签约金的85%,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定案后14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二年)满后14天内结清;未说明事项,按主合同内容执行,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5日提出《工程开工报告》,经监理和被告审核后同意开工,原告随后组织进场施工。至2023年6月15日,原告承建的该“某海航城一期项目室外市政及景观绿化工程”进行了相关的竣工验收,经建设单位(被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原告)联合验收,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的意见均为验收合格。同时该《竣工验收证书》在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意见中明确:1、外围墙因建设单位项目实施方案改变,部分甩项验收;2、洋房及别墅区部分围界因规划验收等原因,暂缓实施,待建设单位完成规划验收后,仍由施工单位完成;3、各种资料签章由建设、监理、设计单位配合施工单位于7月5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并于同日形成《会议纪要》,其中建设单位(被告)对相关绿化、景亭柱装饰、地面铺装沉降修复等提出了整改意见。2023年12月25日,原告编制了案涉工程结算文件提交给被告确认,编制结算文件要求结算金额总计为44695305.68元。但被告以需要审计及结算资料不全等理由长时间未予任何答复和结算。原告遂于2024年4月23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本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要求被告及时审核工程量;要求原告及时完善结算资料;双方要及时做好核算。并于2024年7月18日向被告发出《关于督促湖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时结算的通知》,又于2024年8月6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责令湖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相关证据的通知》。其后,原告于2024年8月10日提交《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案涉工程的总工程量及价格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受理该申请后,经双方同意,摇号共同对外选择湖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本案工程施工中设计变更较多,又系甩项竣工验收,本院在委托鉴定时,除要求鉴定工程总造价外,并要求鉴定机构区分合同内工程和合同外工程造价。
湖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即开展相关鉴定工作,鉴定需要的证据材料,均经本院组织了专项质证,并协调当事人和鉴定机构组织了两次实地勘查。2024年1月8日,湖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中总工程量及价格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并发送原、被告征求意见,在进行相关审核完善后,于2025年2月13日作出鄂誉价鉴函[2024]0801号《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中总工程量及价格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2024年8月10日申请鉴定某海航城一期项目室外市政及景观绿化工程工程造价为44695305.68元,于2024年12月13日质证笔录中增加20#、54#签证金额477290.95元,合计金额为45172596.63元。本次鉴定工程造价为41660004.71元,含3%质保金1249800.14元。其中合同内清单鉴定工程造价合计为23823987.23元,合同外清单鉴定工程造价合计为17836017.48元。本院将《鉴定意见书》发送原、被告后,被告又提出其于2025年2月25日向项目监理单位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发函核实,原告提交的工程文件材料中存在监理单位签字、盖章是伪造的现象,法院应依法排除;《鉴定意见书》缺乏合法性,不应采信;即使退一步讲,法院如不排除《鉴定意见书》,仍存在相关费用应予扣除的问题。
本院在2025年2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的审理中,就鄂誉价鉴函[2024]0801号《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充分听取原、被告质证意见,并对到庭参与诉讼的鉴定机构就相关鉴定事项和过程进行了质询。经合议庭当庭评议对被告的相关异议予以回复:1、涉及到争议的工程客观存在,原、被告就此并不产生争议,只是工程量的问题;2、鉴定意见出具之后,被告于2025年2月25日向监理单位发出工作联系单,但2023年6月15日该监理单位已就包含相关异议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签字盖章,实际上肯定了异议工程的合法存在和完工。因此,该监理单位对原告工作联系单的回复和竣工验收资料上的签字盖章,在逻辑关系上产生排斥和冲突,而本院并不能否定2023年6月15日竣工验收的效力。同时,监理单位的回复称“疑似私刻个人签名印章”“部分项目章并非备案项目章”,疑似并不是完全肯定而是可能性,监理单位也未排除使用过非备案项目章;3、委托鉴定以来,相关证据都经过质证,并提交给了鉴定机构,在2025年2月25日前,各方都没有涉及到异议证据的效力。因此,不宜就此否定该《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性和程序合法性,但对个别不合原告诉讼主张的事项应予以修正。同时,合议庭要求鉴定机构结合被告提出的相关质疑和提交的相关证据,再进行一次现场勘验,作为修正的依据。
湖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后会同原、被告又进行了现场勘验,挖开部分隐蔽工程进行核实。其后,在进行相关修正后,于2025年3月25日作出鄂誉价鉴函[2024]0801-2号《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中总工程量及价格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2024年8月10日申请鉴定某海航城一期项目室外市政及景观绿化工程工程造价为44695305.68元,于2024年12月13日质证笔录中增加20#、54#签证金额477290.95元,合计金额为45172596.63元。本次鉴定工程造价为41602136.95元,含3%质保金1248064.11元,其中合同内清单鉴定工程造价合计为25216448.16元,合同外清单鉴定工程造价合计为16385688.79元。本院在2025年4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就鄂誉价鉴函[2024]0801-2号《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仍有异议。被告异议主要是:1、关于合同外工程的措施费应不予计取,应从鉴定总价中扣除;2、关于甩项工程未在《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清楚;3、关于土方转运价款,应从鉴定总价中扣除;4、喷播草籽质量不达标且并未进行养护;5、关于案涉工程的超额结算咨询费、罚款等费用应从原告的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6、《鉴定意见书》缺乏合法性,法院不应采信。庭审时,经对鉴定机构质询,界定、明确了甩项工程项目。
同时查明,在2021年12月至2023年11月间,被告累计13次向原告共支付了27028883.90元案涉工程款。原告为鉴定事项,支付了鉴定费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在本案中应否得到适用;甩项竣工验收于被告而言是否产生结算付款义务;鄂誉价鉴函[2024]0801-2号《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中总工程量及价格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本院对此简要评析如下:
本案所涉《某海航城一期项目室外市政及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某海航城一期项目室外市政及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
原告主张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在本案中不应得到适用。在2023年6月15日甩项竣工验收后,原告于2023年12月25日编制了案涉工程结算文件提交给被告确认,虽被告长时间未予答复和办理结算,但原、被告在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答复期限,在办理过程中亦未就此进行过补充约定,被告就结算期限问题亦未向原告作出相关承诺。故本案不能就原告单方对答复期限的理解和解释,由法院视为被告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按照原告编制结算文件要求结算的工程价款处理。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有及时办理结算的责任,根据案件的事实,被告长时间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结算,是造成案涉工程不能及时办理结算的主要原因;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亦有不完善之处,是造成案涉工程不能及时办理结算的次要原因。
甩项竣工验收于被告而言产生相应的结算付款义务。一般而言,竣工验收意味着施工方的合同义务或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完成,进行竣工验收是办理结算的成就条件。甩项竣工验收亦是竣工验收的一种特殊方式,除甩项项目外,已完成的工程项目也成就了结算条件。具体到本案而言,竣工验收甩项的原因,是被告因自身原因而造成,并非原告原因造成。这一点,在《竣工验收证书》记载为“外围墙因建设单位项目实施方案改变,部分甩项验收”和“洋房及别墅区部分围界因规划验收等原因,暂缓实施,待建设单位完成规划验收后,仍由施工单位完成”。因此,在完成甩项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编制的案涉工程结算文件后,被告有义务对原告结算付款,这也是民事权利义务一致性和对等性在商事合同关系中的直接体现。本案被告应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按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定案,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约定工程质保金期限未满,可予保留,期满后另行再予相应支付。
鄂誉价鉴函[2024]0801-2号《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中总工程量及价格造价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作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在鉴定过程中,审慎、客观的履行专业鉴定职务,依法遵循相应程序,鉴定意见客观、公正。被告就该《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甩项工程项目业已明确界定;合同外工程的措施费,鉴定时依据原、被告的主张,结合专业判断作出,并已依据相关资料作了相应扣减;土方转运价款依据审核的客观事实作出认定;所称喷播草籽质量不达标且并未进行养护,原、被告既可现在协商处理,亦可在后合同义务如质量保修中处理;案涉工程的超额结算咨询费、罚款等费用,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确定最终结算定案价,故不能认定超额结算咨询费,已作出的罚款决定,在鉴定时已予考虑,对隐蔽工程造假的罚款,既未作出罚款决定,亦无相应事实支持。因此,被告就该《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鄂誉价鉴函[2024]0801-2号《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中总工程量及价格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据实支持。
此外,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自2023年12月25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4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且原、被告一直未能达成最终结算定案价,而本院依据2025年3月25日作出的鄂誉价鉴函[2024]0801-2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工程价款,同时尊重并依据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和补充协议关于竣工验收合格结算付款的时间规定,确定自2025年4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相应支持。为查明案情而支出的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则依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相关责任大小,予以相应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25188.94元(41602136.95-1248064.11-27028883.90),并以13325188.94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鉴定费200000元,由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被告湖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0000元。因鉴定费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被告湖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76元,由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湖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1476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