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9民终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4)鄂0902民初4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属于上诉人的员工。1.一审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限与客观事实不符。2009年至2018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自2009年至2023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2.2021年12月后***的劳务报酬不是由上诉人发放,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应当自***2018年10月4日达到退休年龄开始起算仲裁时效,其提起仲裁已过1年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出生于1958年10月4日,自2009年入职上诉人公司,其在2018年10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申请仲裁,***应当于2019年10月4日前主张权利,其于2024年6月7日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已过仲裁时效。即使按照其离职的2023年5月开始起算仲裁时效,本案的仲裁时效自2024年5月期满,***于2024年6月提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一审关于仲裁时效的起算是错误的。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社会保险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法院司法审理范围。***主张上诉人支付未缴纳社保损失赔偿金126840元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劳动关系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被答辩人于2023年7月通知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答辩人自2009年4月入职被答辩人单位,至2018年10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后一直在被答辩人单位工作至2023年7月,工作年限为14年,双方是劳动关系,但是被答辩人无法享受养老待遇是被答辩人过错(未给答辩人依法缴纳社保)导致,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向***足额支付从2023年6月份至2023年7月份工资10000元;2.某某公司向***支付未缴纳社保损失赔偿金自2009年4月至2023年7月共计255660元;3.某某公司支付***自2009年4月至2023年6月经济补偿金7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进入某某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按月向***发放工资,但没有为***缴纳职工社会保险。***于2018年10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没有办理退休手续,继续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至2023年5月,某某公司按月向***发放2018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工资(其中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工资为4185元/月),***2021年12月至2023年5月的工资先后由案外人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湖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银行账户为1749********的主体进行支付。2023年5月后,***未向某某公司提供劳动,某某公司亦未向***发放工资。2023年7月26日,某某公司员工***电话通知***终止用工关系。后***因其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多次要求某某公司解决未果,遂于2024年6月14日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某公司向***支付2023年6月至2023年7月份工资10000元;某某公司向***支付自2009年3月至2024年6月经济补偿金60000元;某某公司向***支付双倍赔偿不签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自2009年3月至今共计180000元;某某公司向***支付未缴纳社保损失赔偿金自2009年3月至2023年12月共计255600元。该仲裁机构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孝劳人仲不字[2024]1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决定不予受理。***遂于2024年6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法庭审理中,某某公司认可与***在2009年起至2018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的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否认与***在2018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委托其他主体代为向***发放2021年12月至2023年5月期间工资的问题,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有关情况的说明》,其内容为:“***,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222819********,汉川人。此人作为外聘人员从2010年至2018年10月到某某公司项目上从事现场监理员工作,2018年10月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返聘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至2021年12月,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指派到某某公司项目从事劳务工作,2023年4月项目竣工结束劳务关系。”还查明,***2022年6月16日至2023年5月16日期间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银行账户为1749********的主体向***支付工资的时间和金额如下:2022年6月16日4185元、2022年7月25日4185元、2022年8月22日4185元、2022年9月28日4185元、2022年10月25日4185元、2022年11月28日4185元、2022年12月7日4185元、2023年1月13日4185元、2023年1月18日5850元、2023年3月28日5010元、2023年4月18日5010元、2023年5月16日5010元。孝感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局于2024年6月7日出具的《个人未参保证明》载明:“经湖北省社会保险综合柜员制系统查询,姓名:***,性别:男,身份证号:42222819********,该同志目前未在孝感市本级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特此证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向孝感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局核定科提出补缴2009年3月至2023年7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的申请,孝感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局核定科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已超过60岁法定退休年龄,对***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争议焦点为:1.***、某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应如何认定;2.***于2024年6月14日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3.***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6月份至2023年7月份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合法依据;4.***主张某某公司向其支付未缴纳社保损失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5.***主张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自2009年4月至2023年6月经济补偿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某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本案中,***自2009年4月起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8年10月4日)前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因某某公司原因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某某公司向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关于***、某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某某公司出具的《关于***有关情况的说明》载明“……2018年10月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返聘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至2021年12月,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指派到某某公司项目从事劳务工作,2023年4月项目竣工结束劳务关系”,某某公司提交的《汉川市水土保持治理幸福渠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项目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载明的幸福渠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项目验收时间为2023年5月28日,根据上述材料结合***收到最后一笔工资的时间为2023年5月16日的事实,可以认定***自2018年10月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至2023年5月。2023年5月后,***未向某某公司提供劳动,某某公司于2023年7月26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故认定***、某某公司自2009年4月起至2023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23年7月26日。某某公司主张的2021年12月后由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指派到某某公司项目从事劳务至2024年4月的事实,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派遣至某某公司从事劳务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关于***于2024年6月14日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提交的其与某某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某某公司于2023年7月26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因此***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当推定为2023年7月26日,故***于2024年6月14日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三、关于***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6月份至2023年7月份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合法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主张某某公司应支付其2023年6、7月份工资,应当由其举证证明其在该时间段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本案中,***提交的其与案外人***通话录音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某某公司提交的《汉川市水土保持治理幸福渠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项目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能够证明汉川市水土保持治理幸福渠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项目工程于2023年5月28日竣工验收,***不可能在2023年6、7月份仍在该项目工作,故***未能完成其证明责任,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6月份至2023年7月份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主张某某公司向支付未缴纳社保损失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因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三是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本案中,***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某某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保手续且不能补办,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向某某公司主张损失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第(十五)条规定:“对因应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应裁决用人单位分别不同社会保险险种,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养老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和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满一年,计发2个月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费。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本案中,***在某某公司工作年限14年,其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30元[(5010元+5010元+5010元+5850元+4185元/月×8个月)÷12个月],故某某公司应向***支付未缴纳社保损失赔偿金数额为126840元(4530元×14×2)。对***超过126840元的赔偿金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诉请某某公司支付其自2009年4月至2023年6月经济补偿金75000元是否有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某某公司于2023年7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某某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依法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核算某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65685元(4530元×14+4530元÷2)。对***超过65685元的经济补偿金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某某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保损失赔偿金126840元;二、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568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某某公司和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劳动派遣协议书。拟证明: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被上诉人派遣到上诉人处从事劳务。
***质证称,这两份劳务派遣协议书签名盖章均不是被上诉人签名盖章,没有和被上诉人形成劳务派遣关系,因此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仅凭两家单位互相签署的劳务派遣协议,就说明直接派遣了被上诉人的事实不能成立,也没有劳务派遣的名单,即使有劳务派遣的名单,用人单位也未和被上诉人口头或书面达成劳务派遣的合意。
本院认为,仅凭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属于派遣协议中约定的派遣人员,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必须满足的条件之一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5年,***2009年4月起进入某某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至其2018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足15年。本案中即便某某公司一直为***缴纳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仍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据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可归咎于某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18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和某某公司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此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于2018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此时自然终止,其于2024年6月14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后,某某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和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时,即2018年10月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于2024年6月14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对案涉劳动关系进行确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某某公司向其支付未缴纳社保损失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均依附于劳动关系,基于前述分析,且此二项请求均超过仲裁时效,亦应驳回。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4)鄂0902民初49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