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禹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04民初15181号 原告:***,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200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与被告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依法传唤,穷尽全部法定送达方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185167.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4年3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倍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24年8月21日为2952.9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道××大学××楼××室车库混凝土模板搭建及拆除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按照约定施工且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拆模工程款项185167.3元迟迟未付,故成讼。 某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未雇佣原告,故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自述2020年7、8月份前后与被告***达成头口约定,由其对天津市南开区××道××大学××楼××室车库混凝土模板搭建及拆除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未就双方协商的过程,约定施工的项目名称、地点、具体内容、施工期限、给付工程款数额或计算方式等进行任何举证。原告自述已完成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 ***为原告出具纸质材料一份,载明“今欠***、***在天津南开区××道××大学××楼××号××号××室车库拆模工程,工人工资款:11331平方米*12元=135972元。支模后浇带款未计算,以公司计算量为准,以实际付款数为准”,落款欠款人处有***签字、捺手印,时间为“2024.2.30号(原告陈述系笔误,实际时间应为2024年3月30日)”,尾部还载有“项目经理***”字样及***、***、***的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某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上“项目经理***”签字系伪造,因为“***”三字书写错误,应为***。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庭审当日与***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该材料上的全部内容包含“项目经理***”应为***书写。 另,原告提交《南开迎水道***木工班组工程量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照片打印件,其上以表格形式列明人防5区、6区、10区、11区、13区地库地下一层、二层,13#楼基础集水坑及导墙,12#楼基础集水坑及导墙分别的工程量数据及合计工程量,地库后浇带侧面模板面积894.46㎡等内容,《清单》尾部载有“共计:拆模板11331平米,***2021.1.14,***2021.1.14”字样。原告主张《清单》所载内容与***出具的纸质材料上所载的11331平方米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其依约完成全部施工。 再查,原告主张第一项诉请的计算方式为***出具的纸质材料上载明的欠付135972元,同时,《清单》上所载“地库后浇带侧面模板面积工程量894.46㎡”也全部是原告施工,其与***约定的单价为55元/㎡,计算后为49195.3元,上述两部分合计为第一项诉请金额185167.3元。原告提供与***的通话录音,***认可后浇带侧面模板面积工程量894.46㎡由原告施工,对单价55元/㎡未予明确否认。 另,原告主张***、***、***、***均为某某公司员工,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某某公司认可***是公司员工,否认***、***、***为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及原告均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接受或实施建设工程转包、分包的行为均系无效。但,根据***给原告出具的纸质材料中载明的内容,以及二人通话录音,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南开大学迎水道住宅楼项目中人防5区、6区、10区、11区、13区、12#、13#区域的地下室车库拆模工程及后浇带侧面模板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已转化为欠款,现原告诉请***给付欠付工程款185167.3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诉请,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雇佣等合同关系,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出具的纸质材料上未明确欠款的给付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确定***自2024年4月30日起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上,原告主张一倍LPR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欠付款项185167.3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85167.3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