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蓝德信诺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诺科技有限公司、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6459号
原告:深圳市***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新社区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商务中心11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810013。
法定代表人:唐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明,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210299263。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含,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2088号深业物流大厦1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E7EF65。
法定代表人:孙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25号新城大厦东17楼,身份证号码5003821984********,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2088号深业物流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806670。
法定代表人:姚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圳聪,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0802280。
被告:深圳宝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2088号深业物流大厦七楼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716984XA。
法定代表人:孙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耶慧,女,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新城大厦西座501,身份证号码4290061987********,系该公司员工。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梓炜,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0117464。
原告深圳市***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汽公司”)、被告深圳市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投公司”)、被告深圳宝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明、刘子含和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梓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诺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3015525元,违约金87182元(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货款利率计,自各期应付之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具体见违约金计算表,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412000元及利息1000元(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货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计算机软硬件、信息系统软件、通讯产品等研发、购销的公司。被告宝汽公司是从事汽车和新能源汽车研发、设计、制造等的企业,被告宝投公司、宝源公司是被告宝汽公司的股东。自2020年1月起,原告通过投标的方式,中标后与被告宝汽公司签署多份购销合同,均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即罗湖区人民法院,各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如下:项目1:2020年1月14日,双方签订了《宝能汽车有限公司-数据中心网络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为1240000元,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宝汽公司已付款992000元。项目2:2020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了《宝能汽车有限公司一服务器及HPC实施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为2880000元,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宝汽公司已付款1492000元。项目3:2020年4月3日,双方签订了《宝能汽车有限公司-无线网络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为66525元,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宝汽公司未支付分文。项目4:2020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了《宝能汽车有限公司-直营店网络设备项目框架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宝汽公司发出《采购订单》,采购金额为1313000元,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宝汽公司未支付分文。因被告宝汽公司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促。2020年11月,原告向被告宝汽公司发出书面催款函,被告宝汽公司未予回应。2021年2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宝汽公司发出律师函,被告宝汽公司电话回复称其遇到资金困难,将尽快融资解决欠款问题,希望原告不要起诉。然而原告等待近半年后,未收到分文款项,反而得知被告拖欠诸多员工工资和供应商货款,已无力偿债。除拖欠原告上述款项外,被告宝汽公司在招标时,均要求投标人支付投标保证金。原告因此按照合同总额的10%,分别向被告宝汽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24000元、288000元(对应上述第1、2个项目,第3个项目未支付投标保证金,第4个项目投标保证金20万元已转为另案合同项下保证金)。上述投标保证金本应在原告中标后退还给原告,但被告宝汽公司却要求将之转化为履约保证金。现原告已完全履行义务,按照约定被告宝汽公司也应当返还全部保证金。因被告宝汽公司资金困难无法支付履行支付义务,而其股东被告宝投公司、宝源公司仅实缴了部分出资,尚有40多亿元出资未能按期实缴。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宝投公司、宝源公司对被告宝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望依法支持原告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宝汽公司答辩称:一、项目一中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仍未成就,原告关于我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宝能汽车数据中心网络设备采购合同》(编号BQSC-IT-201911-0015,下称“项目一采购合同”)第5.1条的约定,“产品试运行三个月终验收合格后收到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终验收合格证明审核60天后支付实际到货合格产品货款的10%,剩余10%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结束后60天甲方无息支付。”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提供的货物仅完成了初验收,仍未经我司终验收合格。且发票签收回执单未经我司盖章确认,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应的专用发票,无法确认原告已按约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加之,根据项目一采购合同第6.1条之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自设备终验收合格日期的次日起一年,在未完成终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质量保证期仍未开始计算。因此,剩余两笔货款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原告关于我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逾期交付项目一采购合同项下货物,应当按约向我司赔偿违约金,并以此抵销剩余货款。根据项目采购合同第2.1条之约定,“本合同货物的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乙方(原告)应于该日期前,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运送至交货地点并完成交货手续。”结合项目一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可知,原告应当在2020年2月11日之前履行供货义务,但其直至2020年3月25日才向我司交付货物,逾期43日。根据项目一采购合同第8.1条关于“乙方(原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每一批货物,若交货有迟延的,每迟延一天应接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之约定,结合合同总价款为1240000元的事实,原告应当向我司赔偿违约金266600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我司可以向原告主张抵销剩余货款。三、项目一采购合同中未约定投标保证金,原告证据项下投标保证金总额与其主张的数额不相符,无法确认原告已支付投标保证金。项目一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应当向我司交付投标保证金,原告亦未提供项目一相关招标、中标信息,且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P109-111)显示投标保证金总额为20万元,与其主张的124000元投标保证金不一致。再者,原告主张与我司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且投标保证金会在原项目结束后转化成其他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因此,无法确认原告转账款中124000元为项目一的投标保证金。四、项目二中10%尾款的付款条件仍未成就,原告关于我司支付10%尾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采购合同》(编号BNQC-202003-019,下称“项目二采购合同”)第18.2.1条约定,“项目终验收一年后收到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文件审核无误后60天,甲方无息支付合同价的10%。”而原告发票签收回执单未经我司盖章确认,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应的专用发票,无法确认原告已按约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项目二中10%尾款的付款条件仍未成就,原告关于我司支付10%尾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五、原告逾期交付项目二采购合同项下货物,应当按约向我司赔偿违约金,并以此抵销剩余货款。根据项目二采购合同第10.2条之约定,“交货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30天之内。”结合项目二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3月10日可知,原告应当在2020年4月10日之前履行供货义务,但其直至2020年4月15日才向我司交付货物,逾期5日。根据项目二采购合同第24.1条关于“乙方(原告)每延迟一周(一周按7天计算,不足一周接一周计算),延迟交货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百分之零点五(0.5%)计收之约定,结合合同总价款为2880000元的事实,原告应当向我司赔偿违约金100800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我司可以向原告主张抵销剩余货款。六、原告就项目二提供的货物仍处于质量保质期内,原告无权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根据项目二采购合同第6.3条关于“在货物最终验收合格并且乙方完成其合同义务包括任何保证义务后三十个工作日,甲方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的约定,再根据第十五条“保证条款”中第15.3条关于“乙方提供货物的质量保质期为60月,自货物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约定,原告在质量保质期届满后才有权要求退还已交付的投标保证金。结合验收报告的签署时间为2020年7月3日,原告项目二提供的货物仍处于质量保质期内,原告无权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七、项目三中货款的付款条件仍未成就,原告关于我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宝能汽车无线网络设备采购合同》(编号:BQSC-IT-202003-0018,下称“项目三采购合同”)第5.1条的约定,“设备货到且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和《到货清单》及验收合格证明审核无误60天支付100%货款。”而原告没有提供验收报告和双方签署的《到货清单》,无法证明其提供的货物已经验收合格,且原告发票签收回执单未经我司盖章确认,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应的专用发票,无法确认原告已按约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项目三中货款的付款条件仍未成就,原告关于我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八、我司已按原告要求先行支付了项目三中部分货物的价款12604元。2020年11月24日,我司按照原告的要求先行支付了项目三中无线AP(低密)设备和无线AP(高密)设备的合同价款12604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分文未付。九、原告逾期交付项目三采购合同项下货物,应当按约向我司赔偿违约金,并以此抵销剩余货款。根据项目三采购合同第2.1条之约定,“本合同货物的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20个自然日。”结合项目三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4月3日可知,原告应当在2020年4月23日之前履行供货义务,但其直至2020年7月12日才向我司交付货物,逾期80日。根据项目三采购合同第8.1条关于“乙方(原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每一批货物,若交货有迟延的,每迟延一天应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被告宝汽公司)支付违约金”之约定,结合合同总价款为66525元的事实,原告应当向我司赔偿违约金26610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我司可以向原告主张抵销剩余货款。十、项目四尚未完成验收,相应货款的付款条件仍未成就,原告关于我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宝能汽车直营店网络设备框架协议》第2.1条的约定,“乙方完成甲方下达的每笔订单,并交付订单约定的全部货物且完成交货手续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符合合同约定《验收交货单》和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无误后60天向乙方支付。”而项目四为宝能汽车直营店网络设备采购项目,原告应当为宝能汽车旗下100家门店提供网络设备的供应、运输、安装等服务、我司尚未完成验收,这从原告提供往来邮件(P96-97)的内容亦可得到印证。且原告提供的《货物验收单》并非《验收交货单》仅仅是我司对原告提供货物的签收单,无法作为结案依据。因此,在项目四尚未完成验收的情况下,相应货款的付款条件仍未成就,原告关于我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其中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投公司、宝源公司共同答辩称: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宝汽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宝投公司、宝源公司作为其股东,已依法履行股东义务,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宝能汽车承担责任。而且,从宝汽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见,宝投公司、宝源公司已向宝汽公司实缴557000万元,该等实缴出资额远远超过本案标的额,宝汽公司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加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仅能诉请作为合同主体的宝汽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宝投公司、宝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其关于宝投公司、宝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宝汽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QSC-IT-201911-0015的《宝能汽车数据中心网络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宝汽公司向原告采购网络设备一批,含税总价124万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原告将货物运达交货地点后,由被告宝汽公司会同原告共同对货物进行检验,若货物需要调试的,双方应在调试后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双方签署《到货清单》,该清单应由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原告有效印章,该单据作为结算支付货款的依据。设备到货且安装调试完毕初步验收合格后,被告宝汽公司收到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到货清单》及初验收合格证明审核无误60天支付实际到货合格产品货款的80%,产品试运行三个月终验收合格后收到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终验收合格证明审核无误60天支付实际到货合格产品货款的10%,剩余10%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结束后60天被告宝汽公司无息支付。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保证期1年,自设备终验收合格日期的次日开始计质保期。原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每一批货物,若交货有迟延,每延迟一天,应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被告宝汽公司支付违约金。在任何情况下,被告宝汽公司按照合同承担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总额不应超过合同总价的10%。被告宝汽公司指定合同履行负责人为佘姝洁,收货人甘晓华;原告指定合同履行负责人为吕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向被告宝汽公司交付货物并开始施工,双方于2020年3月25日签署了书面的货物验收单,2020年4月3日竣工。2020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初验:宝能汽车数据中心网络设备验收记录表》。2020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宝汽公司交付了124万元的发票。被告宝汽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96145.6元,于2020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95854.4元。
二、202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宝汽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NQC-202003-019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宝汽公司向原告采购设备及软件一批,含税总价288万元,被告宝汽公司于到货且收到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文件审核无误60天支付合同价的30%,实施安装完毕终验收合格且收到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文件审核无误60天支付合同价的60%,项目终验一年后收到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文件审核无误60天,被告无息支付合同价10%。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30天。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向被告宝汽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有效期至货物终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在货物最终验收合格并且原告完成其合同义务包括任何保证义务后30个工作日,被告宝汽公司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原告。合同项下货物经性能考核达到合同所规定的性能和保证指标的,双方应签署《预验收合格报告》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货物在安装调试完成且满足《技术规格书》中规定的最终验收条件的情况下,原告应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宝汽公司申请对货物进行最终验收,最终验收合格后,双方共同签署最终验收报告。原告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的,被告宝汽公司有权从合同价中扣除延迟交货违约金。原告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迟延交货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0.5%计收等。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88000元,并于2020年4月15日向被告宝汽公司交付货物,双方签署了货物验收单。2020年7月3日,双方签署了《宝能汽车有限公司服务器及HPC实施服务项目验收报告》,对项目进行终验。2020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宝汽公司交付了288万元的发票。被告宝汽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46539元,于2020年11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945436元。原告于诉状中确认被告宝汽公司对项目二已支付货款1492000元。
三、2020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宝汽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QSC-IT-202003-0018的《宝能汽车无线网络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宝汽公司向原告采购网络设备一批,含税总价66525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20日,原告将货物运达交货地点后,由被告宝汽公司会同原告共同对货物进行检验,若货物需要调试的,双方应在调试后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双方签署《到货清单》,该清单应由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原告有效印章,该单据作为结算支付货款的依据。设备货到且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宝汽公司收到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到货清单》及验收合格证明审核无误60天支付100%货款。原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每一批货物,若交货有迟延,每迟延一天,应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被告宝汽公司支付违约金。在任何情况下,被告宝汽公司按照合同承担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总额不应超过合同总价的10%。被告宝汽公司指定合同履行负责人为佘姝洁;原告指定合同履行负责人为吕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12日向被告宝汽公司交付货物。被告宝汽公司的工作人员甘晓华于2020年7月28日在无线网络设备验收清单及验收单上签字验收。2020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宝汽公司交付了66525元的发票。2020年11月24日被告宝汽公司支付了货款12604元。
四、2020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宝汽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QSC-IT-202005-0022的《宝能汽车直营店网络设备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宝汽公司根据实际需求不定期以《采购订单》形式向原告采购网络设备,并负责包装、运输至被告宝汽公司指定交货地点,原告完成被告宝汽公司下达的每笔订单,并交付订单约定的全部货物且完成交货手续经被告宝汽公司最终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宝汽公司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交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无误后60天向原告支付货款,该合同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若原告没有违约情形,被告宝能公司在合同到期后的30天无息返还原告。任何情况下被告宝汽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总额不应超过当次订单总价款的10%。其后,被告宝汽公司向原告下达了订单号为BQSC-IT-PO-202006-0006的采购订单,订单总价1313000元。原告向被告宝汽公司交付了该批货物。202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宝汽公司、案外人宝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主体切换协议》,确认原告与被告宝汽公司2020年6月15日签订《宝能汽车直营店网络设备框架协议》后,被告宝汽公司已经依约下发首批采购订单,订单编号BQSC-IT-PO-202006-0006,订单总价1313000元,并验收完成,原告已经依约交付首批采购订单,待开具发票。该批订单尚未付款,应由被告宝汽公司付款给原告1313000元,并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宝汽公司将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给宝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首批采购订单款项由宝汽公司履行支付,原合同中原告已经交纳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无需退还,直接转化为宝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第二批订单起,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宝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20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宝汽公司交付了1313000元的发票。
五、2020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宝汽公司发出催款函,2021年2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宝汽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宝汽公司支付涉案货款。
六、2019年11月14日,原告分四笔向被告宝汽公司转账支付18万元。原告在转账凭证中备注其中6万元为网络设备项目投标保证金、4万元为服务器项目投标保证金、6万元为存储设备项目投标保证金、2万元为备份一体机项目投保保证金。
七、被告宝汽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亿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天眼查信息,实缴资本为557000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无证据证明被告宝投公司和宝源公司其他认缴注册资金已经到期。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宝汽公司签订的《宝能汽车数据中心网络设备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宝能汽车无线网络设备采购合同》、《宝能汽车直营店网络设备框架协议》及《合同主体切换协议》等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宝汽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
关于项目一,合同约定被告宝汽公司应在实际到货并初验合格60天支付货款的80%,即992000元,在产品试运行三个月终验收合格后60天支付10%,剩余10%在1年质保期结束后60日支付。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20年6月18日进行了初验,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初验试运行三个月后就涉案项目进行了终验。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宝汽公司交付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毕,双方也进行了初验合格,但被告宝汽公司既未举证证明涉案项目一的设备运行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在设备试运行三个月后依约配合原告进行设备终验,不正当阻却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宝汽公司应当在2020年9月18日起60天即2020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10%的货款,10%的质保金亦应于2021年11月17日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宝汽公司支付项目一尚欠的货款248000元,合法有理。关于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0工作日内即2020年1月13日前交货,但原告直至2020年3月16日才交货,迟延63天,应当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即32960元(1240000元×15.4%÷365天×63天)。抵扣后,被告宝汽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项目一的货款215040元(248000-32960)。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虽未作约定,但被告宝汽公司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宝汽公司对逾期付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进行赔偿,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对项目一的欠款应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期间以91040元(124000-32960)为基数,2021年11月18日起以2150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12月10日为402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项目一履约保证金,并无合同约定,且原告仅提交了转账凭证,既无法证实该四笔款项与项目一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双方就该四笔款项约定的返还条件是否成就,故原告请求被告宝汽公司返还项目一的履约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项目二,合同约定被告宝汽公司应在收到货及发票60天支付合同价的30%,安装完毕终验收合格及收到发票60天支付合同价的60%,项目终验一年后60天支付合同价10%。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向被告宝汽公司交付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毕,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20年4月15日进行了初验,2020年7月3日进行终验,且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提供了全额发票,被告应于2020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的90%即2592000元,10%的质保金亦应于2021年9月1日支付。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492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宝汽公司支付项目二尚欠的货款1388000元,合法有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虽未作约定,但被告宝汽公司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宝汽公司对逾期支付的110万元货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进行赔偿,合法有理,但应自2020年9月15日起计付,暂计至2021年12月10日为52444元。关于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即2020年4月9日前交货,但原告直至2020年4月15日才交货,迟延6天,应当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即7291元(2880000元×15.4%÷365天×6天)。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宝汽公司交纳合同总价的10%的履约保证金288000元,用于补偿被告因原告不能或者迟延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蒙受的损失,该保证金在货物最终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无息退还原告。双方已于2020年7月3日完成终验,故被告宝汽公司应在扣收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7291元后将履约保证金余额280709元退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宝汽公司自其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返还保证金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项目三,合同约定被告宝汽公司应在货物验收合格后及收到发票60天支付全款。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向被告宝汽公司交付货物并于2020年7月28日安装调试完毕,且原告于2020年9月27日提供了全额发票,被告宝汽公司应于2020年11月26日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2604元,尚欠到期货款53921元。关于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即2020年4月23日前交货,但原告直至2020年7月12日才交货,迟延80天,应当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即2245元(66525元×15.4%÷365天×80天)。抵扣后,被告宝汽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项目三货款51676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虽未作约定,但被告宝汽公司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宝汽公司对逾期支付的货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进行赔偿,合法有理,但应以5167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计付,暂计至2021年12月10日为2066元。
关于项目四,合同约定被告宝汽公司应于交货终验合格并收到《验收交货单》和发票60天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货物验收单虽未记载具体时间,但被告宝汽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在《合同主体切换协议》上盖章确认该合同项下订单货款总和1313000元已经依约交付并验收完成,故本院认定项目四的终验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此前,原告已于2020年9月27日向被告宝汽公司交付了全额发票。故被告宝汽公司应于2020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项目四的货款1313000元。被告宝汽公司未予支付,故应对拖欠的货款自2020年1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2月10日为49027元。
综上,被告宝汽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9699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返还履约保证金280709元及利息。
合同并未约定担保费的负担,且被告违约也并不必然导致担保费的发生,故原告请求被告宝汽公司支付担保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宝投公司和被告宝源公司系被告宝汽公司的股东,其认缴的出资虽未全额实缴,但原告既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尚未实缴的出资已到期,也未证明被告宝汽公司已经具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故原告请求被告宝投公司和被告宝源公司对被告宝汽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67716元;
二、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诺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107564元(违约金计至2021年12月10日,其后的违约金以29677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诺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80709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20日计付至履约保证金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诺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2246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7463元和保全费5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蔚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郑嘉秀
书 记 员 钟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