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朗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宏轩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宏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朗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朗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7777号
原告深圳市宏轩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宏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南3号富奇创意大厦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2711725E。
法定代表人侯开勇。
委托代理人李伟锋,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娟子,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朗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朗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阳光社区松白路1033、1035计生A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54408R。
法定代表人许丽燕。
委托代理人吴涛,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中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四路205号中交一公院科技产业园1幢6层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0973729932。
法定代表人张博。
委托代理人万仰韬,北京市浩天信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林,系第三人的员工。
原告深圳市宏轩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朗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西安中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宏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开勇、委托代理人李伟锋、黄娟子,被告深圳市朗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涛,第三人西安中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万仰韬、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宏轩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前海铁石片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电力管线迁改项目劳务分包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9月、10月项目劳务工程款102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宿舍修建的板房人工费、建筑材料费共计83200元(计算标准:260㎡×32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部办公物品(包括但不限于:办公桌、茶几、木椅子、办公椅、铁床、空调)费用共计2298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20956元(以上述欠款总额11261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4.9利息为20956元;6.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鉴定费、强制执行费等);上述所有费用暂计为人民币1147136元。具体事实及理由:一、2018年9月1日,被告深圳市朗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商变更前为深圳市朗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海铁石片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电力管线迁改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称“分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1日(以监理颁发的实际开工令为准),计划完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合同价为人民币300万元。原告于2018年9月2日正式入场,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进行前期准备,准备好所有的机械设备和施工人员,修建工人宿舍、采购项目办公用品、安排施工人员到场等。前期已经投入工人宿舍修建的板房人工费、建筑材料费共计83200元及采购项目部办公物品费用共计22980元,并且自2018年9月2日起原告需要支付共计85位施工人员工资(6000元/人/月)。2018年9月7日,因被告单方原因被第三人单方解除总包合同,被告当天向第三人复函并开始进行交涉,要求原告等待被告的处理结果。直至201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前海铁石片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电力管线迁改项目与深圳市宏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解除通知》及附2018年10月23日《情况说明》,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双方劳务合同。截止至原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原告已经入场两个月有余,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了开工前期的所有准备及投入,未出现任何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而被告仅以“主合同解除,子项劳务分包合同同时解除”的理由单方解除合同,该理由无理无据。原告为实现分包合同所支出的前期费用及必要费用(施工工人工资),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然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朗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海铁石片区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电力管线迁改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已于2018年9月8日实际解除。2018年9月7日,第三人单方向被告发出解除专业分包合同通知,进而导致原被告之间基于专业分包合同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劳务分包合同于2018年9月8日已实际解除。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月-10月的劳务工程款102万元无事实与法律据。首先,被告未就涉案工程自始末向原告发过开工令,原告仅实际进行了开工前准备工作中的搭设部分临时工棚,最多2-3人即可完成;劳务分包合同的附件4中第1条明确约定:工人进场在3天内必须按规定填写进场登记表,没有进场登记表即核算工人工资没有依据;原告提交的发放工资的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工人签字均无落款日期、工资受领程序有违常理,真实性无法核实,亦无法证明工资表上的数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次,原告在2018年9月8日已明知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未及时采取措施撤出施工场地,避免损失扩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不得就2018年9月8日以后的损失要求赔偿。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板房人工费、建筑材料费83200元及项目部办公用品费2298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交任何采购发票、支出费用的银行流水等证明款项的实际支出。4.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5.答辩人无需支付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
第三人西安中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海铁石片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电力管线迁改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三人所属集团公司中国交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采取EPC的方式从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联合中标所得,由第三人实施部分分项后,第三人于2018年6月通过招标形式将涉及的电力管线迁改项目专业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海铁石片区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电力管线迁改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第15.5条明确约定“本工程不得违法转包”,被告于2018年9月1日违法将案涉工程部分子项目的土建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且经第三人查询原告并无相应施工资质。2.因被告导致涉案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经第三人多次催促均未改进,第三人无奈依法解除与被告的《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对合同解除存在过错,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3.关于本案涉及的劳务工程款102万元与第三人无关。因第三人是依法解除合同,不存在过错。第三人在2018年9月7日就解除了《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却迟至11月6日才通知原告解除《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应对损失的扩大承担全部责。其次,原告既没有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填写工人进场登记表,也没有按约定经各方一起确认工资标准,其提交的工人名单和工资数额不应予以采信。再次,被告未按照与第三人约定,向第三人提供派驻案涉工程的人员资料信息,其违法分包给原告,即便人员及工资属实,也应由原、被告自行承担。最后,根据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劳务工实名制和分账制的管理办法》,为预防和解决本项目参建单位拖欠劳务工工资问题,被告本应提供劳务工基础身份信息给总包单位,并由总包单位上传至深圳市建筑业实名制与分账制管理平台数据库,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务人员名单并上传至相应数据库,对原告提交的所谓的未经入库的85名工人名单和工资数额依法不应予以采信。4.请法院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首先,因工人搭建活动板房为从事工程的必要准备工作,其应包含在工人工资即劳务费中,不应重复计算,且与第三人无关;建筑材料费,原告未提供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明发生金额,且活动板房本身可以拆卸再利用,原告损失微乎其微。其次,办公物品原告也并未提供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其曾购买,且原告列明均为可拆卸再利用物品,原告应自行承担该“损失”。最后,因合同无效,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0日,被告作为承包方、第三人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前海铁石片区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电力管线迁改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深圳市××前海湾、铁石水源两个片区的前海铁石片区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电力管线迁改项目包括22个子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承包范围22个子项目中包括铁钢水库排洪河综合整治工程和机场南排渠综合整治工程的电力管线迁改工程,被告负责工程的工作内容为采购、施工、竣工图编制、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及应由被告完成的其他工作;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1日(以监理颁发的实际开工令为准),计划完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约定合同价为6237万元(暂定价);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
2018年9月1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前海铁石片区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电力管线迁改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专业分包的位于深圳市××前海湾、铁石水源两个片区的前海铁石片区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电力管线迁改项目中,铁钢水库排洪河综合整治工程及机场南排渠综合整治工程土建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负责工程的工作内容为采购、施工、竣工图编制、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及应由原告完成的其他工作;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1日(以监理颁发的实际开工令为准),计划完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约定合同价为300万元(暂定价),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
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前海铁石片区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电力管线迁改项目)不拖欠工人工资承诺书》,承诺:工人进场在3天内必须按规定填写进场登记表,初定工资报酬,工人必须亲自在进场登记表上签名确认等。
2018年9月2日,原告经被告同意进入涉案工程场地进行搭建工棚等前期准备工作。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没有进行实际施工。
2018年9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群向被告提交一份参与施工人员名单,人数为12人。
2018年9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前海铁石片区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电力迁改专业分包合同的通知》,表明:根据双方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五条违约条款15.1工期管理条款(15.1.3款)的规定,现决定终止双方签订的电力迁改专业分包合同,请被告在收到通知1天内向第三人出具书面确认,终止本合同工程的承包,由第三人派出的新分包单位进驻现场和接管工程。
2018年9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复函》,表示被告不接受第三人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的意见,理由如下:一、第三人没有履行提供产权单位审核通过的施工图纸、提供勘察资料和地下管线原始资料、组织过工程交底会议、监理和设计人员进场协调等关键性义务。二、被告已竭尽所能履行合同义务,积极与供电局、设计院沟通,在无图的情况下做了一些保护措施,在没有勘测资料的前提下现场测出大量线路走向和深度,搭建临时设施,大量工人、材料、机械签约后已进场但无法开展施工作业。三、因没有审过的施工图,被告无法与供电局签订安全协议,无法办理工作票,多数施工时不被许可的,被告有权拒绝危险作业和野蛮施工。四、被告决定,从第三人发布此通知起,暂停该工程的工作,待第三人给出合理答复后再另行处理。在此期间,我司进场的工人、材料和机械,全部原地待命等。
同日,被告将第三人向被告发出的《关于解除前海铁石片区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电力迁改专业分包合同的通知》及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复函》通过原、被告双方微信群发送给原告。原告方在微信群中表示:刚建好施工营地,机械设备和施工人员等已准备好,随时等待被告发令开工;原告支持被告、听从被告安排。原、被告均确认该微信群为双方建立的涉案工程施工协调群。
2018年9月10日,案外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新鸿辉彩钢夹芯板厂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深圳市宏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前海铁石片区电力改造土建工地工人宿舍修建板房人工、建筑材料等260㎡×320元/㎡,金额83200元。
2018年9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告知原告“……如果发现新电力施工你们可以文明口头警告他们,我们电力公司和中交合同未解除……”2018年9月13日,案外人深圳市长兴家私行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宏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前海铁石片区电力改造项目部办工桌5张、茶几及木椅子1套、办公椅10个、铁床40张、空调5台款,合计金额22980元。
2018年9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向被告报告,发现有人在铁排和二工区施工挖坑,原告已向现场施工方负责人告知已有涉案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在先的情况,并再次表示原告听从被告方安排。
2018年9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告知原告,已有律师前往第三人住所地西安处理合同事宜,被告在等回复,有消息会联系原告。
2018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群向被告提交一份参与施工人员名单,人数为85人。
2018年11月6日,被告通过微信群向原告发出《前海铁石片区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电力管线迁改项目与深圳市宏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解除通知》,表示双方石片区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电力管线迁改项目2个子项劳务分包合同在2018年9月7日主合同解除时就宣告解除,愿意协商解决在9月1日至9月7日之间因签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均确认,双方签订的《前海铁石片区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电力管线迁改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已实际解除,但双方就合同解除时间有争议。第三人确定的施工人员已于2018年9月中旬进入涉案工程场地施工。
另查,1.原告深圳市宏轩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9日,2019年9月5日由深圳市宏轩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建筑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劳务分包(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机前须批准的项目除外),许可经营项目为劳务派遣(不含职业介绍及人才中介业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或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被告深圳市朗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7日由,2019年8月20日由深圳市朗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2.原告主张于2018年11月6日,通过向亲戚朋友借款筹集资金,以现金方式,向涉案工程共85名管理及施工人员按照每人每月6000元的标准发放2018年9月、10月工资共计102万元,发放地点为各班组所在地;该85名施工人员在原告发放工资期间不得到其他工地务工,保持2-3小时内随叫随到。原告主张该85人有进场签到,但未提供相应的签到表或人员管理文件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确认该85名施工人员分属5个班组,并未全部居住在涉案工程场地,均未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
被告主张,原告进行开工前准备搭设临时工棚,最多2-3人即可完成;工人无进场登记表,工资表为原告单方制作且工人签字均无落款日期、工资受领程序有违常理,不能证明发放的是涉案工程工资。
第三人主张,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务人员名单及身份信息给总包单位上传至相应数据库,因此对原告主张的85名工人名单和工资数额不予确认。
3.原告主张,搭建板房人工费、建筑材料费,以及项目部办公用品均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用现金支付的。其中,搭建板房的建筑材料于2018年9月2日已运至搭建现场,由出售方包工包料,于2018年9月10日搭建完工;板房搭建完工后即采购了项目部办公用品,于2018年9月13日运至现场。
4.被告在庭审中确认,2018年11月6日前,并未明确向原告表达过双方劳务分包合同已解除,亦未明确向原告要求撤离施工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基于原告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海铁石片区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电力管线迁改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未实际施工,但原告方为履行原、被告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经被告允许进场做了相应的准备工作,结合涉案工程约定总价款及施工范围,原告主张的搭建板房人工及建筑材料费83200元、购买项目部办公用品费用22980元并不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原告提交的采购收据可以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板房材料及办公用品可拆卸重复利用,因此原告损失微乎其微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本院已认定的事实,被告于2018年9月8日告知原告第三人单方通知解除被告与第三人间的专业分包合同时,并未明确表示原、被告间劳务分包合同解除,而是通过微信群告知原告方等通知,这一指示可与被告2018年9月8日向第三人发出的《复函》相印证。结合2018年9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仍通过微信群告知原告等通知的聊天记录可知,原告方在被告指示下待命至少持续至2018年9月26日。原告明知第三人已通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且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知晓第三人已另行组织人员进入涉案工程场地施工,原、被告双方能否继续履行劳务分包合同存在极大不确定性,原告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且原告作为专业的劳务派遣企业,有能力组织遣散或另行安排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的短期务工人员,而原告却怠于采取止损措施,直至2019年11月6日才遣散待命务工人员,因此,原告不得就怠于采取止损措施期间扩大的损失主张赔偿,考虑到采取止损措施需要的时间及劳务人员支付报酬的方式,本院酌定原告应自担2019年10月产生的劳务损失。关于原告为履行合同组织的劳务人员规模,原告于2018年9月6日、2018年10月17日通过微信群向被告发送的参与施工人员名单与发放工资表劳务人员身份信息不能一一对应,原告无法提供签到表等人员管理文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工资表中劳务人员均已进场且专为涉案工程待工。涉案工程未开始施工,未形成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务工人员名单,被告及第三人未举证说明涉案工程所需劳务人员规模,因此,本院参照原告项目准备工作购买铁床数量40张,酌定原告为准备施工组织的劳务损失按照40人计算。原告主张劳务人员报酬为月结,6000元/月/人,被告及第三人仅主张该报酬标准未经各方商定,但并未主张明显超出市场价格,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报酬标准予以确认。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018年9月劳务损失24万元(6000元/月/人×40人×1个月)。原、被告双方均为专门从事建筑施工、劳务派遣的公司,应知晓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对于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就应赔偿的损失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宏轩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朗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海铁石片区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电力管线迁改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深圳市朗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宏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损失人民币24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朗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宏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搭建板房人工及建筑材料费83200元;
四、被告深圳市朗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宏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购买项目部办公用品费用人民币22980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宏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68元,由被告负担2296元,由原告负担5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   靓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炯(兼)
书记员 陈 丽 君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