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民终5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某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某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2)粤0705民初8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某捷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498749.05元,且不需要承担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结算金额错误。一审法院直接以某亚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载明的编制结算造价12883095元作为最终结算价并据此计算某捷公司需要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2003864.56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确定的无争议金额305289.26元以及10份负签证合计金额199826.25元应从某亚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中扣除。1.双方无争议金额305289.26元应从某亚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中扣除某亚公司向某捷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后,双方就涉案工程最终的结算价格进行了沟通和确定。经与某亚公司项目经理***核实,无争议的调减金额为305289.26元。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无争议的调减金额为305289.26元。需要明确的是,在无争议调减金额中,有262171.23元是对《新会某项目高层铝合金门窗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项下合同金额的调减。依据双方签订的该补充协议,某捷公司和某亚公司约定因项目建设过程中铝型材、玻璃材等建筑主材料市场价格波动,这些材料在建设过程中的市场价格高于合同单价,某捷公司同意补偿某亚公司相关费用236280.7元。某亚公司承诺本次调整为一次性补偿,并保证在协议签订后无条件配合现场施工。因此,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费用为包干价,某捷公司依据补充协议承担的付款金额以236280.7元为限。补充协议是某捷公司和某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该遵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然而,某亚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中关于补充协议的结算价款为498451.93元,远超补充协议约定金额。对此,双方也同意进行调减,调减金额为262171.23元(498451.93-236280.7)。结合其他无争议的调减金额,无争议调减金额共计305289.26元。退一万步来说,若法院对双方同意调减305289.26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也应当支持依据补充协议调减的金额262171.23元。2.10份负签证涉及扣款金额合计199826.25元,应从某亚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中扣除。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某亚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某捷公司向某亚公司发出了10份负签证,金额共计199826.25元。依据案涉合同第9.12条约定,对于合同(包括本合同、相关会议纪要约定的内容、甲方发出的工程联系单以及设计变更等)规定由某亚公司负责施工或提供配合的工作,如某亚公司拒绝完成或不能按合同要求完成,某捷公司即可安排其他单位完成,所发生的费用另加15%的管理费从某亚公司当期工程款中扣除,若不足以扣除的,某捷公司有权向某亚公司追偿,影响工期的责任由某亚公司负责。因此,依据合同约定和案件事实,某捷公司有权扣除10份负签证所涉金额合计199826.25元。一审法院对于10份负签证的事实完全不予理会和审查,剥夺了某捷公司的抗辩权。因此,涉案合同的结算金额应为12378979.49元(12883,095元-305289.26元-199826.25元),结合某捷公司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0492737.59元,质保金386492.85元,某捷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498749.05元。二、某捷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某捷公司和某亚公司关于涉案合同的结算金额并未达成一致,并在持续沟通和确定。2023年3月2日,某捷公司向某亚公司发出《关于报审结算存在问题的复函》,就某亚公司提交的报审结算资料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明示。2023年3月31日,某亚公司就某捷公司的发函发出《深圳市某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作出相关回复。某捷公司对于某亚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于2023年4月25日发出《关于结算问题工作联系函复函》。某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某捷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涉案合同结算金额在微信上作进一步沟通和确认,并就无争议调减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涉案合同的结算还在进行中,双方并未明确最终的结算金额。结算流程未完成,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某捷公司不应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退一万步来说,若法院认定某捷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远高于某亚公司的实际损失,给某捷公司造成了承重负担,恳请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违约金进行调减。
某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系某捷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恶意发起的上诉,一审期间某捷公司为了延缓诉讼程序在明知案件管辖权无争议的情况下,提起管辖权异议,且经过两级法院审查,严重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二、一审判决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综合认定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12883095元,而非简单的直接以某捷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来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7.2.4条约定,某捷公司收到某亚公司递交的完整结算资料后90天后内需完成自审。另外,某亚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签收单里也明确某捷公司应在收到结算资料后30日内完成审核,但某捷公司收到某亚公司的结算资料后,以各种借口拖延结算,要求某亚公司在没有房产抵债的情况下,选择以车位抵工程款,或者以对接人已经调走需要找其他人对接,或者以结算资料需要复核等各种理由拖延结算。而某捷公司早在2022年4月就已确认收到了某亚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某捷公司内部早就经过了初审和复核程序,只是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才故意不向某亚公司出具书面结算书。直到2023年2月23日,为了应诉,才就结算资料提出异议,明显是某捷公司的故意行为。综上,某捷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不诚信行为,为维护司法公正及原审判决的权威性,请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某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捷公司向某亚公司支付工程款2003864.56元及违约金95183.57元(以欠款2003864.56元为基数,按每日5?,自2022年7月6日起暂计至2022年10月8日,之后违约金以欠款本金2003864.56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某捷公司向某亚公司提前支付质保金386492.85元;3.某捷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某亚公司与某捷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某亚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登记成立,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经营项目包括建筑工程、幕墙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消防工程、机电设备工程、金属门窗工程、钢结构工程的设计、施工;家具和木制品的设计、上门安装;建筑装饰石材销售、上门安装;建筑装饰设计咨询;新型建筑装饰材料的设计、研发及销售;门窗配件的销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某亚公司许可经营项目包括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幕墙的生产、设计、安装及销售。
二、案涉合同及协议约定情况
2020年3月3日,某捷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某亚公司(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新会某项目高层铝合金门窗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下称:案涉合同)一份,约定由某捷公司委托某亚公司承包新会某项目高层铝合金门窗供货、安装工程的全部工作(下称:案涉工程);案涉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某亚公司按要求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包深化设计、包保修等承包;案涉合同暂定总价12347875.11元,不含税金额1132832579元,增值税销项税1019549.32元,某亚公司应提供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某捷公司确认的某亚公司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按某捷公司确认的铝合金门窗深化设计图示加工尺寸计算)按实结算,工程峻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某亚公司应提交结算资料,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内容必须完整、准确,若某亚公司未按上述要求报送工程结算资料,则某捷公司有权拒收结算资料,由此造成结算工作延误概由某亚公司负责;监理公司和某捷公司收到某亚公司提交的完整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由某捷公司按照上述竣工结算工程量核实审定工程结算总价;某亚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向某捷公司递交结算资料,某捷公司在收到某亚公司递交的完整结算资料90天内完成自审。由于某亚公司工作不配合,经某捷公司书面通知后仍不配合,某捷公司审核时间将相应顺延。办理结算后,自某捷公司收到某亚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某捷公司向某亚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的结算总价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期满之日起30天内,某亚公司应提交资料办理质保金退款手续。某捷公司如不能按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某捷公司须向某亚公司支付应付而未付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等。2021年4月9日,某亚公司(乙方)与某捷公司(甲方)签订了《新会某项目高层铝合金门窗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下称:案涉协议)一份,约定根据案涉合同,双方就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因铝型材、玻璃材等建筑主材料市场价格波动,这些材料在建设过程中的市场价格高于合同单价。经协商,某捷公司同意补偿某亚公司相关费用236280.7元,该费用含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三、案涉合同履行情况
2020年4月5日,涉案工程由某亚公司开始施工,并于2021年9月20日完成施工,2021年10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2年4月3日,某亚公司向某捷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一份,明确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12883095元;2022年6月1日,某捷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某亚公司出具《单项(或部分)工程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同日,某亚公司与某捷公司双方还签订《物业工程移交表》一份,确认案涉工程由某亚公司移交某捷公司。某亚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向某捷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签收单》一份,明确由某亚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已完工,并经某捷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最终结算金额12883095元(含保修金386492.85元),要求某捷公司签收后30日内完成审核,某捷公司与当天签收该资料。某亚公司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2年1月21日期间向某捷公司开具《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9张,总价税合计10682737.59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某捷公司已向某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0492737.59元。
2023年2月23日,某捷公司出具关于《新会某项目高层铝合金门窗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报审结算资料存在问题的复函,并发送给某亚公司。
2023年3月13日,某亚公司就某捷公司上述复函作出回复,认为某捷公司在2022年7月6日反映缺少型材下料单及施工方案,其已于7月18号按要求提供结算资料,另外,对于某捷公司提出的负签证和各项维修问题,某亚公司予以否认,认为某捷公司提出的部分问题门窗不属于其施工范围,门窗出现生锈渗水并非其责任,且交付前已在某捷公司及监理见证下全部验收,合同尚余质量保证金可以扣除相应费用,并催促某捷公司应尽快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合同签订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合同履行周期一直持续到民法典实施之后,因此,本案民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案由系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二是关于工程款项的认定,三是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下面作出具体评析:
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某亚公司作为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建筑业企业,有权承接涉案工程,其与某捷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某捷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亚公司施工,某捷公司作为发包人,某亚公司为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案涉合同及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争议焦点二。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某亚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向某捷公司递交结算资料,某捷公司在收到某亚公司递交的完整结算资料90天内完成自审,由于某亚公司工作不配合(包括拖延对数时间、提交资料不及时、不完整等),经某捷公司书面通知后仍不配合,某捷公司审核时间将相应顺延;监理公司和某捷公司收到某亚公司提交的完整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由某捷公司按照上述竣工结算工程量核实审定工程结算总价。本案中,某亚公司已于2022年7月6日向某捷公司提交结算材料,某捷公司审核后提出尚欠两份资料,2022年7月18日,某亚公司按要求补充提交结算资料,某捷公司收到后直至2023年2月23日才发函认为某亚公司的结算存在问题并要求其补充提交多份结算资料。一审法院认为,某捷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收到某亚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后,无合理原因没有在案涉合同约定期限内回复某亚公司,应视为某亚公司已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某捷公司应当在收到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核实审定工程结算总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12883095元(含保修金386492.85元)。庭审中,双方对于某捷公司已向某亚公司支付工程款10492737.59元予以认可,即目前某捷公司仍欠某亚公司工程款2003864.56元和质保金386492.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某亚公司诉请求某捷公司支付工程款2003864.56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某捷公司提出结算金额有误,须扣减相关费用的抗辩意见,因此该抗辩涉及案涉工程的施工质量和第三方业主权益等问题,且某亚公司对此问题不予认可并认为相关维修问题可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某捷公司对该抗辩意见又没有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调整,某捷公司可另行主张。至于质保金386492.85元的,因质保期尚未届满,某亚公司不能诉请某捷公司提前支付质保金,某亚公司对此申请撤回对该项请求,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调整。
争议焦点三。本案中,某捷公司没有依约向某亚公司支付工程款2003864.56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某捷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某亚公司诉请某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因案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后,自某捷公司收到某亚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某捷公司应向某亚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以及某捷公司如不能按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须向某亚公司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等。某亚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已向某捷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明确最终结算金额128830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某捷公司在收到某亚公司结算申请后,没有在案涉合同约定期限内回复某亚公司,也没有向某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某亚公司诉请某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具体计算,应以欠付工程价款2003864.5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即按年利率18%)计算为宜,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即386492.85元,某亚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某捷公司提出某亚公司因未按约定提交结算资料导致其无法及时付款的抗辩意见,因某捷公司抗辩意见不符合上述规定,且其对此也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某捷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某捷公司提出某亚公司没有向其提交对应等额的发票,某捷公司有权顺延支付款项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某亚公司已按某捷公司付款进度情况开具相应发票,且发票金额远远超出某捷公司的付款金额,因此,某捷公司以某亚公司没有开具发票而拒付款项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某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亚公司支付工程款2003864.56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3864.5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计算至清偿日止,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386492.85元);二、驳回某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592.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92.38元(某亚公司已预交31684.33),某亚公司负担1592.38元,某捷公司负担27000元;某亚公司实际多预交30091.9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某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受理费27000元。
二审期间,某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法人委托书,拟证明***有权代表某亚公司与某捷公司进行结算,其作出的微信回复等一切与结算有关的事宜对某亚公司均有效力。2.工程结算书和关于深圳市某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电费事宜-清单;3.施工单位水电费结算确认书。证据2、3拟共同证明某亚公司应向总包支付的水电费为83263.68元,某捷公司和某亚公司在施工单位水电费结算确认书中明确代垫付的水电费通过发起负签证扣除相关水电费,某捷公司有权通过编号为LC2022060766980《关于某亚扣除施工期间水电费用事宜》的负签证从结算款中扣除83263.68元水电费。某亚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该三组证据不予质证。经审查,某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某捷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某捷公司上诉主张的应扣减金额应如何认定;2.涉案违约金标准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某亚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签收单》,该《结算资料签收单》记载了某亚公司向某捷公司提交的结算书的相应金额,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结算书。根据某捷公司提交的其在某亚公司向其提交的结算书基础上的审核表格可知,在结算书中所列《补充协议一》一项,某亚公司的送审金额为498451.93元,某捷公司的审核金额为236280.70元,备注为“按合同条款”,并据此列明无争议核减262171.23元。根据某亚公司与某捷公司于2021年4月9日签订的《新会某项目高层铝合金门窗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可知,双方确曾约定因材料在建设过程中的市场价格高于合同单价,故某捷公司同意补偿某亚公司相关费用236280.7元。某亚公司提交的《新会某项目高层铝合金门窗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所附《某高层铝合金》《某高层玻璃》及相应汇总表格所列合计金额亦为498451.93元。故某捷公司上诉主张应在某亚公司提交的结算价基础上就该项目核减262171.23元(498451.93元-236280.7元=262171.23元),确有依据,应予支持。某捷公司上诉主张的其他无争议部分应调减金额,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某捷公司另上诉主张10份负签证共计199826.25元应予扣减,因相应签证未经某亚公司签收并确认,且涉案质保金尚未到期,故对于其中涉施工质量和第三方业主维权问题,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中的水电费83263.68元,因某捷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注明83263.68元的《工程结算书》系形成于某捷公司与总承包单位浙江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经由某亚公司与某捷公司盖章确认的《施工单位水电费结算确认书》并未记载相应水电费金额,故某捷公司上诉主张该83263.68元水电费应由某亚公司承担,并应予扣减,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综上,涉案工程结算金额应为12620923.77元(12883095元-262171.23元=12620923.77元),其中包含质保金378627.71元(12620923.77元×3%=378627.71元)。扣减某捷公司已就涉案工程向某亚公司支付的10492737.59元和质保金378627.71元,某捷公司仍应向某亚公司支付1749558.47元(12620923.77元-10492737.59元-378627.71元=1749558.47元)。一审法院根据某亚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签收单》认定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2883095元(含保修金386492.85元),并据此判决某捷公司应向某亚公司支付工程款2003864.56元,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亚公司与某捷公司签订的涉案《新会某项目高层铝合金门窗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某捷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向某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双方于涉案合同中关于“某捷公司如不能按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某捷公司须向某亚公司支付应付而未付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某捷公司应以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向某亚公司计付违约金,但累计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捷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向某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且涉案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低,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捷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应予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2)粤0705民初8686号民事判决;
二、江门市某捷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某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49558.47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49558.4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378627.71元);
三、驳回深圳市某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92.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92.38元(深圳市某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31684.33),由深圳市某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4.05元,江门市某捷房地产有限公司担25598.33元。深圳市某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一审诉讼费28690.28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江门市某捷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诉讼费25598.33元。二审受理费11887.01元(江门市某捷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某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38.02元,江门市某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8148.99元。江门市某捷房地产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受理费3738.0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深圳市某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二审受理费3738.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