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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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109财保62号
申请人:广西**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坛兴路27号魅力之城3号楼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2E67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欧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新二社区蚝乡路同方中心大厦3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758440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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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女,汉族,1954年8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松滋市。
申请人广西**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深圳市欧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92180.5元的财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供担保金额为92180.5元的保单保函(保单号:605110804602022000××××)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承诺如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其在担保金额内向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广西**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欧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合同纠纷,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对深圳市欧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并以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金额为92180.5元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深圳市欧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92180.5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冻结、查封、扣押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作任何处分。需要续行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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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查封、扣押的,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财产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942元,由申请人广西**劳务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姣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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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