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南京南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2740号 原告:南京南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大道3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袅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长寿路999弄1号18D。 被告:**,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2601号1号楼7C室。 第三人:上海广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路3424号23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被告**、第三人上海广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19)沪0106民初19268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前述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因**公司被其一人股东南京南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自公司”)吸收合并,并于2020年11月19日注销,遂由南自公司承继原告主体资格,继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原告南自公司诉被告***、被告**、第三人广大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南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袅娜、***,被告***、被告**、第三人广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被告**作为原第三人广大公司股东各自在抽逃出资本金994万元及利息(以99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为3,687,46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范围内,对第三人广大公司不能清偿**公司的债务[(2016)沪0107民初9942、99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广大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公司与广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判决,案件生效后,广大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公司向普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案件中,未发现有效的财产线索,普陀法院经申请调取了广大公司的历次增资报告和基本账户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资料,**公司发现广大公司股东***、上海中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舰公司”)存在四节抽逃出资的行为。第一节、抽逃出资800万元。2012年12月3日,第三人召开股东会决定由股东***新增注册资本800万元。***于2012年12月3日出资800万元后,第三人广大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19日各转账400万元至案外人***账户,备注是用于归还借款。但是,第三人2011年度的年检报告及2012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并未显示存在上述借款。第二节、抽逃出资148万元。2009年5月12日,第三人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实收资本由700万元增至840万元。2009年5月18日,中舰公司将140万元缴入第三人验资账户内。2009年5月25日,该验资账户转出1,400,098元至基本账户后销户。第三人基本账户于2009年5月26日转入1,400,098元。2009年6月23日,第三人的基本账户转出148万元至***的个人账户。第三节、抽逃出资2万元。第三人基本账户于2013年3月26日向中舰公司转账2万元。第四节、抽逃出资448,637元。第三人无理由地分别于2012年2月27日、3月15日、6月27日、12月6日向***个人账户转账72,637元、2万元、20万元、3.5万元;第三人以暂支款的名义分别于2012年5月9日、6月21日,2013年4月8日、4月15日、9月2日转入***个人账户转账5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2.1万元。2014年12月31日,中舰公司注销。但是,中舰公司在注销前未经依法清算,被告**作为中舰公司的股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应对中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构成共同抽逃,且与第三人人格混同,***于2007年至2015年期间在第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被告**于2007年至2018年期间在第三人担任监事,二人亦先后为第三人的股东,共同经营管理公司,与公司间的转账频繁,构成互相协助抽逃出资,故二人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四节抽逃出资的事实均不存在,第三人广大公司与***、中舰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抽逃出资。公司与股东之间的钱款往来存在多种可能,比如垫付款、发放工资、报销、借款等,法律也并未规定只要公司钱款转给股东就是抽逃出资,但原告证据仅证明部分钱款转到股东名下,因此原告有义务证明此款不是其他用途的款项。如原告认为两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相应的证明责任不在两被告。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也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被告和第三人原本没有举证义务,但为了配合法庭了解全案,两被告愿意提供部分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针对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拿出了相关凭证,但未一一对应原告主张,以证明两被告与第三人有长期钱款往来,而且两被告给予第三人的钱款覆盖了原告认为抽逃出资的数额。此外,对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普陀法院两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经要求普陀法院退还,但在前述两个案件的执行案件中仍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一并进行了申请。原告的诉请金额中虽然扣除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金额仍然不准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广大公司述称:同意两被告的辩称意见。 原告针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反驳称,被告提供的800万元借据及记账材料无法证明该款用于归还所谓第三人借款,且根据第三人2011年、2012年的年检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来看,在借款科目中未记录该笔借款。关于两被告打款给第三人的证据,其中财务凭证未按会计准则装订,且存在事后补充修订的痕迹,真实性无法认可,且记载项目为“往来款”而非“出资款”,两被告并无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 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反驳意见表示,第三人的借款并非必须要在年检报告中体现,年检报告无法证明第三人不存在借款。 审理中,原告撤回就前述第二节抽逃出资148万元中的8万元及第三节、第四节抽逃出资相应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年检报告、工商内档材料、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听取当事人举质证意见,对前述证据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前述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一、关于**公司对第三人广大公司的债权。 2017年12月14日,普陀法院分别作出(2016)沪0107民初9942号、9943号民事判决,判令广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5,129,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629,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5,129,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货款4,31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811,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4,31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的案件受理费47,706元、41,288元,财产保全费各5,000元,均由广大公司负担。广大公司对两案判决均不服,向二中院提起上诉。2018年6月4日,二中院对两案均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 2018年7月4日,**公司就上述两案分别向普陀法院申请执行。就**公司对(2016)沪0107民初9942号申请执行的(2018)沪0107执2477号执行案件中,普陀法院扣划了广大公司的银行存款223,337.66元发还**公司。2018年12月26日,因广大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公司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普陀法院作出(2018)沪0107执2476号之一、24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均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公司及第三人广大公司的基本情况。 (一)**公司 2007年1月18日,**公司登记设立,登记一人股东为南自公司。后,南自公司与**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双方拟实行吸收合并,南自公司吸收**公司而继续存在,**公司拟解散并注销。双方完成吸收合并并且办理完毕企业信息变更登记之后,**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南自公司继承。2020年8月20日,**公司、南自公司分别作出股东决定:通过**公司与南自公司签订的合并协议,同意**公司被南自公司吸收合并,合并之后**公司解散注销,**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南自公司继承。2020年9月14日,南自公司与**公司共同发布合并公告。2020年11月19日,**公司注销。 (二)广大公司 2007年3月7日,第三人广大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实缴);股东为被告***、持股比例90%,及案外人上海广大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信息公司”)、持股比例10%。此后,广大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陆续发生变更。 2007年4月30日,董事备案由***、***变更登记为***、**;监事由***变更登记为**。 2009年2月,广大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由180万元增至100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10万元;中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810万元。公司章程亦作相应变更,公司股东出资比例:***出资100万元,占股10%;中舰公司出资900万元,占股90%。同月24日,前述增资及股权变动情况完成变更登记。经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验:截至2009年2月18日,广大公司已收到***与中舰公司缴纳的第一期新增资本合计200万元。累计实收资本380万元。截至2009年3月27日,广大公司已收到中舰公司缴纳的第二期新增出资额320万元。累计实收资本700万元。截至2009年5月18日,广大公司已收到中舰公司缴纳的第三期新增出资额140万元。累计实收资本840万元。截至2009年6月15日,广大公司已收到中舰公司缴纳的第四期新增出资额160万元。累计实收资本1000万元。 2012年2月21日,***与中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舰公司将其持有的广大公司51.8%的股权作价518万元转让给***。同日,前述股权转让经广大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章程亦作相应变更,公司股东出资比例:***认缴出资618万元,出资比例61.8%;中舰公司认缴出资382万元,出资比例38.2%。次月9日,前述股权变动情况完成变更登记。 2012年12月3日,广大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增加注册资本、实收资本800万元。公司章程亦作相应变更,公司股东出资比例:***出资1418万元,占78.78%;中舰公司出资382万元,占21.22%。2012年12月5日,前述增资及股权变动情况完成变更登记。同日,上海宏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经审验,截至2012年12月3日,广大公司已收到***实际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800万元,于2012年12月3日缴存在广大公司在中国银行上海市洛川东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内。变更后累计实收资本为18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100%。其中,***出资为1418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78.78%,中舰公司出资382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21.22%。 2014年7月7日,中舰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舰公司将其持有的广大公司21.22%股权(出资额382万元)转让给***。同日,前述股权转让经广大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章程亦作相应变更,公司股东出资比例:***认缴出资额1418万元,出资比例78.78%;***认缴出资额382万元,出资比例21.22%。次月1日,前述股权变动事宜完成变更登记。 2017年4月24日,***去世。2017年12月15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持有的广大公司一千八百分之三百八十二的股权份额由其女儿**继承。 2018年1月4日,股东由***、***变更为**、**。 2018年5月25日,股东由**、**变更为**、上海节浩光能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9月14日,第三人监事由**变更为**。 2020年1月17日,第三人股东由**、上海节浩光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水精灵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另查,中舰公司于2006年12月13日成立,股东登记为***、**。2014年12月29日,中舰公司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注销中舰公司。清算组成员为***、**。2015年1月4日,中舰公司注销。 又查,贵州水精灵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日成立,于2021年8月17日注销。 审理中,两被告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4月24日登记结婚。 三、若干第三人广大公司、被告***、被告**等人银行账户进出账情况。 (一)关于广大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向***转账148万元一节 2009年6月23日,广大公司自建行练塘支行账户内将1,600,128元转至广大公司深发展静安支行账户内,该“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上加盖“上海广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印”“上海中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印”“***印”“***印”。 2009年6月23日,广大公司向***转账148万元。 审理中,两被告及第三人未就前述148万元的转账向法庭提交记账凭证,并在原审二审审理过程中称第三人系***负责的民营企业,确实可能存在***需要用钱的时候,向公司暂支的情况,故提供被告夫妻二人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款凭证》《记账凭证》,以证陆续付至第三人的款项数额超过199万元,具体如下: 2012年12月18日,**向广大公司转账30万元,用途备注为“SFBACK”;2012年12月26日《收款凭证》记载为“收**借款”“其他应付款”“300,000(元)”。 2012年12月20日,**向广大公司转账20万元,用途备注为“shifangloan”;2012年12月15日《收款凭证》记载为“收**借款”“其他应付款”“200,000(元)”。 2013年3月25日,**向广大公司转账50万元;同日《收款凭证》记载为“收**借款”“其他应付款”“500,000(元)”。 前述《收款凭证》下方“财会主管”“记账”“出纳”“复核”“制单”未记录财会人员信息。 2017年2月27日,***向广大公司转账20万元;2017年2月28日《记账凭证》记载为“2/27收到***往来款”“银行存款”“借方200,000(元)”;“2/27收到***往来款”“其他应付款”“历年金额”“贷方200,000(元)”。 2017年2月28日,***向广大公司转账10万元;同日《记账凭证》记载为“2/28收到***往来款”“银行存款”“借方100,000(元)”;“2/28收到***往来款”“其他应付款”“历年金额”“贷方100,000(元)”。 2017年3月9日,***向广大公司转账20万元;2017年3月31日《记账凭证》记载为“3/9收到***款”“银行存款”“借方200,000(元)”;“3/9收到***款”“其他应收款”“历年金额”“贷方200,000(元)”。 2017年4月28日,***向广大公司转账10万元;2017年4月30日《记账凭证》记载为“4/28收到***款”“银行存款”“借方100,000(元)”;“4/28收到***款”“其他应收款”“历年金额”“贷方100,000(元)”。 2017年5月22日,***向广大公司转账30万元;2017年5月31日《记账凭证》记载为“5/22收到***款”“银行存款”“借方300,000(元)”;“5/22收到***款”“其他应收款”“历年金额”“贷方300,000(元)”。 2018年5月10日,***向广大公司转账9万元,2018年5月31日《记账凭证》记载为“5/10收到***款”“银行存款”“借方90,000(元)”;“5/10收到***款”“其他应收款”“历年金额”“贷方90,000(元)”。 (二)关于第三人广大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19日向案外人***合计转账800万元一节 2012年11月26日,案外人**向***转账400万元。同日,案外人***向***转账400万元。2012年12月3日,***向广大公司在中国银行上海市洛川东路支行开立的尾号为3330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转入800万元,交易摘要为“投资款”。2012年12月7日,前述款项转至广大公司开立于平安银行的账户内,后于2012年12月18日、19日分两次各转账400万元至案外人***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148502********)内,共计800万元,备注均为“归还借款”。 审理中,第三人就前述800万元提交凭据: 2011年11月21日,案外人**通过招商银行北京分行的账户向广大公司浦发银行普陀支行的账户转账800万元。银行贷记通知显示为“借款”。《收款凭证》摘要记载:“收**暂借款”;“主管”“记账”“出纳”“复核”“制单”均无信息。《借据》记载:甲方栏以铅笔书写“**”,乙方记载为广大公司。借款期限1年;借款起始日期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年利率15%。借款期中,如果乙方提前归还借款,需提前15天通知甲方。不足15天按半个月计算利息;超过15天按一个月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乙方应将本金及利息一并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中。如果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本金,则应支付甲方全部借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并加罚超过借款期限的双倍利息。本借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乙方签章栏有第三人盖章以及被告***签名;甲方签章栏无**签名。 2012年12月18日《付款凭单》记载“***”“归还**2011年借款(已结清)”;2012年12月25日《付款凭证》记载“归还**11年借款50%”“其他应付款”。 两被告及第三人在原审审理中称***、**系第三人客户,在本案审理中称***系朋友。 另查明,关于前述***的开立于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支行的账号为62148502********的银行账户:1.开户信息中记载:常住地址为“长寿路1118号A座12F”,家庭电话为“6378****”,单位电话“5358****”,专业版手机为“135……8236”,个人手机“135……8236”。2.前述固定电话现均无法接通。手机号持有人为***,其表示办理该***账户系应老板***要求,陪同***赴银行办理,前述固定电话及地址隶属广大公司。3.该账户发生有如下交易流水:2012年12月17日,向案外人***转账300万元(备注借款);2012年12月18日,向***转账300万元(备注借款)、收到广大公司转账400万元(备注归还借款);2012年12月19日,向***转账400万元(备注借款)、收到广大公司转账400万元(备注归还借款);2012年12月20日,向***转账420万元(备注为借款);2012年12月21日,向***转账400万元。 又查明,第三人2011年年检报告、2012年年检报告均未记载“短期借款”“长期借款”;就“其他应付款”,2011年期末数与2012年年初数不一致。 还查明,第三人平安银行账户内记载有:2012年1月9日,向***转账1300元,备注工资;向**转账1943元,备注工资。2012年10月29日,向***转账4万元,备注为报销。2013年1月4日,向同济大学转账25万元,备注为学费…… 审理中,为原告原提及的第三节中舰公司抽逃出资事宜,两被告提供:1.2012年12月24日,中舰公司向广大公司转账30万元,同日《付款凭单》记载“划款(中舰划广大)”,《付款凭证》记载“划款至广大”“其他应收款”。2.2013年1月4日,中舰公司向广大公司转账30万元,同日《付款凭单》记载“划款(中舰划广大)”,2013年1月22日《付款凭证》记载“划款至广大”“其他应付款”。3.2013年9月2日,中舰公司向广大公司转账10万元,同日《付款凭单》记载“划款(中舰划广大招商银行)”,2013年9月5日《付款凭证》记载“划款至广大”“其他应收款”。前述部分《付款凭单》下方部门主管及制单人员签名与2012年12月18日“归还**2011年借款(已结清)”《付款凭单》下方签名人员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基础法律关系发生于**公司与广大公司之间,**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因**公司被其一人股东南自公司吸收合并,并于2020年11月19日注销,故南自公司有权取得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主张相应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就两笔款项自广大公司转出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具体阐析如下: 第一,关于第三人账户内800万元的转出行为。一是从资金流水的金额及时间来看,800万元从广大公司员工***、**的账户转入到***的账户,再由***于2012年12月3日账户转入广大公司验资,于2012年12月7日转至广大公司平安银行账户后,于2012年12月18日、19日分两次各转账400万元转账至***。***的增资800万元进入公司账户短期内即等额对外转出,符合股东抽逃出资的外在表现形式。二是从被告就款项用途的举证来看,被告主张该款项的支出系用于归还第三人对**的借款,并提供了《借据》《付款凭单》《付款凭证》。但是,《借据》记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的情况下,第三人处留存的借据上并无**的签名,有违常理。而《付款凭单》《付款凭证》的原件并未按会计法与有关准则进行制订;在第三人2012年12月18日向***转出第一笔400万元的同日形成的《付款凭单》上记载“400万元”“归还**2011年借款(已结清)”的内容,但次日却又转出了第二笔400万元,也系第三人主张的归还**的款项,故12月18日形成的《付款凭单》记载“已结清”的内容,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致使该凭单的客观真实性存疑;加上2011年、2012年的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内并无短期借款、长期借款的记载内容,即便将该笔借款计入“其他应收款”的科目中,但2011年该科目的期末数与2012年的年初数也相去甚远,据此可见第三人财务记账严重有失规范。三是从转账对手***的账户来看,被告方曾言***系第三人客户,但***收款的银行账户却系由***应***要求陪同开立,所留的相关联络地址、电话等信息为第三人及第三人员工***的信息,同时根据第三人的银行流水,***曾自第三人处领取报销,因此,***名下的该银行账户所收取的款项实际上系在***控制之下具有高度盖然性。何况,***收到款项后随即转账至案外人***而非**,同时***在该两笔款项收转的情况之外,还向***多次大额转账。因此,***的收款与第三人同**之间的借款缺乏关联性。综上,800万元转账至***,构成***构成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被告方凭借失常的借据及失范的记账凭证主张800万元系第三人用以归还**的借款,本院实难采信,而被告方又自始至终未提交**指示***收取还款的相关证据,又称无法提供第三人向**按借据支付利息的证据,经法院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既不向法院提供**、***的联系方式,也不同意申请二者出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二,关于第三人账户148万元的转出行为。就广大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向***转账的148万元,恰好是广大公司2009年2月增资810万元中最后一笔160万元增资款经广大公司、中舰公司确认自验资账号转到公司深发展银行账户的当日,符合抽逃出资的一般外在表现形式。而被告方就该笔款项的转出并未提供记账凭证,对该笔款项因何支出,两被告及第三人从未向法庭明确,并在审理中称,因第三人系民营企业的形式,***需要使用钱款时会向广大公司暂支,属于借款。为此,被告方提供若干笔**(2012年、2013年)、***(2017年、2018年)夫妻二人向第三人转账的凭据以证二人向第三人打款数额高于原告主张的第三人转至***的款项。但是本院注意到,一是其中多份《记账凭证》对收取两被告的款项记载的科目为“其他应付款”。其他应付款,指企业在商品交易业务以外发生的应付和暂收款项,具体是指企业除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应付工资、应付利润等以外的应付、暂收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企业在发生各种应付、暂收或退回有关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贷记“其他应付款”账户;支付有关款项时,借记“其他应付款”账户,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因此,前述凭证上就所收款项记载为“其他应付款”的情况,表明第三人在收款后还应向相对方返还,故两被告前述举证意见显然难以成立。二是,第三人在2012年12月15日《收款凭证》中却记载了在后发生的**2012年12月20日转账20万元的款项,第三人的记账显然有失客观真实性。三是,在第三人提供的记账凭证中同样记为“其他应付款”的款项,**在转账时的备注却分别为“SFBACK”“shifangloan”,先后意指**归还、**贷款,二者在借贷款项中的角色完全相反,可见**在向公司转款时,自己也无法明确系出借款项还是归还款项,可见**与第三人之间的款项混乱不清。四是,就凭证中记载“其他应收款”科目合计69万元的款项,并不能排除系被告方用以归还其他本案并未诉及的暂支款项,何况该些转账与148万元的转出相隔近十年,难以辨明二者的关联性。因此,两被告就该148万元的因何支出以及已做归还并未完成举证责任。 第三,***、**、***三者之间系密切的亲属关系,第三人股东中舰公司的股东***、**也先后为第三人的股东,各个主体之间多次相互转让股权,**又长期担任第三人的监事(包括两笔款项支出期间),同时根据两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第三人及其股东中舰公司的《付款凭单》记载有相同的主管及制单签名,第三人于中舰公司之间相互划款随意且不记载具体用途,恰能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混同。而中舰公司已注销,其未清的债权债务应由清算组成员***及**承担。 综上,股东有限责任最为核心的法律价值在于保持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与财产等相互分离的价值。公司在自身财产维持上保持独立与完整,而股东则不得将个人意志强加给公司,不能随意支配与处分公司财产。如果股东由于自身行为扰乱与破坏其与公司之间所应保持的分离状态,致使公司之人格与财产和股东之人格与财产难以分辨时,股东将不享受有限责任之保护。本案中涉及的800万元、148万元的转出真实存在,如上所述,被告方及第三人所举之证,或有失客观真实性、或缺乏关联性,加之股东与公司、高管与公司之间钱款往来频繁、且财务作账有失规范,无法判定股东与公司在财产上相互分离、独立,但两被告及第三人又不同意进行审计,理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在140万元(2009年6月23日)、800万元(2012年12月18日、19日)合计940万元的转账自2012年12月20日起计息的本息范围内对主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可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在940万元及利息(以94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范围内对第三人上海广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南京南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2016)沪0107民初9942号、(2016)沪0107民初994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上海广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付的货款、利息损失,及自2018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2016)沪0107民初9942号案中扣减223,337.66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马 蓉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