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破申75号之二
申请人:南京南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大道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72459044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方袅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永华新盾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中段1号翠庭大厦24层C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3577459H。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南京南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以被申请人陕西永华新盾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新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永华新盾公司破产清算。
本院初步审查查明,永华新盾公司于1999年10月28日在西安市碑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0万元。
***司因与永华新盾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碑林法院),碑林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碑民三初字第01514号民事判决,判令永华新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司货款3,500,562.35元及利息。因永华新盾公司未履行(2012)碑民三初字第0151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司于2013年2月26日向碑林法院申请执行。碑林法院因永华新盾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碑执字第0047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根据(2012)碑民三初字第01514号民事判决、(2013)碑执字第00477号执行裁定可认定,***司系永华新盾公司的债权人,永华新盾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司的到期债权,故足以认定永华新盾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司的申请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南京南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陕西永华新盾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程 冬
审判员 韩 娟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