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05民初1300号
原告:***,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曾用名***),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龙虬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413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8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银行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龙海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龙海公司与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街道办事处潘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潘安村委会)签订了关于潘安村乡村道路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4月17日,被告***与***签订了《道路施工协议书》,约定上述乡村道路建设工程由***实际施工,***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22000元提成费用;4月18日,潘安村委会与***签订了上述道路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涉案工程由***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于同年4月底交工,潘安村委会主任***安排村民代表共同办理了工程量认定手续,工程造价合计为284557元。因***尚欠原告的款项未能支付而于2017年7月6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以上述未付工程款101019元抵付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给了被告。但是被告一直未能给予解决上述欠款问题,原告诉至法院后,经多方协调,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包含诉讼费3120元,实际给付案款16880元),对剩余工程款84139元及利息损失请求查明以上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是施工工程的相对方,无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施工和完工的问题不能确认,具体的工程量也不能确认;本案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原告与***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转让的真实性需要核实;转让的债权同样不能成立,被告不欠***任何款项,相反***拖欠被告的材料款没有给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龙海公司辩称:1.被告龙海公司的主体不适格,龙海公司虽然在2015年4月13日与潘安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在2015年4月18日潘安村委会又与***重新签订了相关道路的施工合同,被告龙海公司并不拖欠***的工程款,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2.关于债权转让,系发生于原告与***之间,其主张相应的债权转让款项,应当向受让人和转让人之间进行主张,和被告龙海公司没有法律关系。3.关于债权转让的具体数额,由***与潘安村委会之间进行确定,龙海公司不对原告的债权转让承担责任。4.龙海公司包括徐州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也不存任何法律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龙海公司的起诉。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被告龙海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查询备案登记表、潘安村委会与被告龙海公司签订的潘安村新村水泥路西头至快速通道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与被告***签订的道路施工协议书、***向***出具的收条、案外人***与潘安村委会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潘安村村委会主任***及村民代表签字认可的一事一议乡村道路工程量认定、***出具的结算付款及省级拨款的情况说明、本院的开庭笔录及潘安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验收报告、龙海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潘安村一组道路工程投标记录、龙海公司向潘安村委会出具的工程款发票2份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出具的收条2份、***出具的欠条1张、混凝土发货单等证据,被告龙海公司提供了收付款的明细6张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3日,潘安村委会与被告龙海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施工范围由新村水泥路西头至快速通道西,工程内容乡村道路建设。约定合同价格为合同总价225760元。工程款按验收后实际丈量为准,每平方米68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4月17日,被告***与***签订了道路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一、所有的工程内容、质量、标准及付款方式一律按照潘安村委会与被告龙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二、协议签订后***付给***所有的一切费用计22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当天,***向被告***支付了22000元费用。2015年4月18日,潘安村委会与***签订了上述道路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涉案工程由***负责施工。***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于2015年4月28日竣工。经潘安村委会对案涉工程量认定,涉案工程面积为3547.8平方米。2015年8月工程经过潘安村委会验收。潘安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项241250.4元,其中向被告***支付91250.4元,向被告龙海公司支付150000元。被告龙海公司又将收到的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款项241250.4元,扣除***代付商砼款项21531.4元、***代付其他款项58700元、潘安村委会给付***40000元等费用后,被告***尚欠***工程款项101019元。
2017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以上述未付工程款101019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
2018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其中包含诉讼费3120元,欠付工程款16880元,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4139元及利息损失。
另查明,被告龙海公司为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龙海公司就涉案工程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事务。
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龙海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其以个人名义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并签订道路施工协议,***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竣工后已经潘安村委会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案外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案外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以欠付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龙海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虽然是借用被告龙海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但是以个人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案外人***不是被告龙海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龙海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4139元及利息(以8413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月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