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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084民初7464号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住所地在高邮市屏淮北路39-113号。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夏某某,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高邮市邮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三垛镇中心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葛某,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蒋某某,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卞某某,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朱某,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扬州市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龙虬镇龙虬西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富裕达粮食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秦邮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诉被告赵某某、夏某某、高邮市邮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葛某、张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卞某某、朱某、扬州市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富裕达粮食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803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33元,由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