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吉喆建筑有限公司

昆明市呈贡区众浩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云南吉喆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云0114民初8393号 原告:昆明市呈贡区众浩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区雨花街道办事处大梨园村34号附1号。 经营者:***,男,汉族,1994年2月16日生,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吉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大兴镇东城社区园丁小区旁。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明市呈贡区众浩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云南吉喆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属自由行使诉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昆明市呈贡区众浩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