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281民初5818号
原告:宁波市建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北环西路500号1层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大岚镇丹山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市建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波市建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宁波市建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建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316元,合计341元,由原告宁波市建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