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0民初13673号
原告:***,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保安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亚***保安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4,641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219,229.6元、误工费1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688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陪客椅费22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尚有超出部分由被告亚***公司全部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亚***公司员工*建新驾驶登记在亚***公司名下牌号为沪E5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1999弄(小区)处,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
被告亚***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事发时,公司员工*建新系职务行为,被告亚***公司愿意全部赔偿。被告亚***公司已垫付原告现金2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金额确认为144,641元,要求全部由保险公司理赔。同意赔偿原告陪客椅费用和律师费。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发后,已垫付原告现金60,000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及商业险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金额确认为144,641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误工费。原告护理费过高,认可按40元每天计算120天。陪客椅费用、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认可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被告亚***公司员工*建新驾驶登记在亚***公司名下牌号为沪E5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1999弄(小区)处,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是被告亚***公司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承保单位,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4,641元。受原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2017年4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近端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预付。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发后,被告亚***公司已垫付原告27,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6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亚***公司员工***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定原、被告的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至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所称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于被告和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当事人详细释明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规定,故对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55元标准计算120天。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误工费、鉴定费,被告亚***公司同意赔付原告律师费、陪客椅费用,无不妥,本院均予以认定,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亚***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可在履行时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200元(履行时抵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34,641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119,229.6元、误工费18,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履行时抵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垫付的50,000元);
三、被告亚***保安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陪客椅费220元;
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亚***保安系统(上海)有限公司2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被告亚***保安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