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萨合莱保安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亚萨合莱保安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同惠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民初9179号
原告(反诉被告):亚萨合莱保安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DOLORESMARGARETSHOR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晓林、刘少秋,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新同惠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刚,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萨合莱保安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同惠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受理了被告反诉。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6月1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晓林、刘少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滕刚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萨合莱保安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把手自动组装专机合同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2.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140,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30,888元。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请3的计算方式为以280,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把手自动组装专机合同1份,约定原告以280,800元价格向被告购买一台把手自动组装专机,被告应在收到预付款后60个工作日交货,若被告迟延交货,则应自延迟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作为损害赔偿,且被告迟延交货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50%即140,400元作为预付款,故被告应在2014年11月24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把手自动组装专机,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同意将交付期延迟至2014年12月20日,然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交付义务,已严重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故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新同惠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原告多次更改内容、提供的配料有毛边、毛刺,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设备验收过程中的机器运转不畅,被告的机器并无问题,是原告在被告工厂处不愿意验收,所以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被告没有违约,所以也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增加答辩意见称:2016年10月26日法院组织的询问中,原告第一次拿出把手宽度和把手底端与尾端的切线高度两个参数,被告发现该数据与被告目前制成的产品相关数据存在较大差别,原告所述的被告迟延交付没有依据,造成现在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原告直到上述询问时才将参数提供出来,而该参数对于被告设备的制作有十分大的影响。
被告上海新同惠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价款140,400元;2.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0,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把手自动组装专机承揽定作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即技术协议书)定作加工把手自动装配项目设备一套,合同总价280,800元,后,被告按约履行合同,在原告的全程监造下,加工制作完成相关把手自动装配设备一套并调试运行,但由于原告提供的组装配料的尺寸规格屡次发生变化,造成相关装配夹具反复修改,且由于提供的组装配料质量不符(包括塑胶袖套的圆度,卡簧棱角毛边的超差,波浪片冲压时造成的重叠毛刺等),造成卡料、影响设备速度,被告将上述情况及时通知原告,并要求原告及时提供合格的组装配件以便再次调试运行,但原告一直搪塞,至今迟迟不愿进行验收。被告已经完成设备的加工制作并通知原告验收并接收相关设备,原告却不愿验收、接收相关设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原告不正当地不配合验收、接收,应视为验收合格,故被告提起前述反诉诉讼请求。
原告亚萨合莱保安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新同惠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被告违约在先,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符合约定的设备,被告没有能力履行本案合同,经双方口头协商延长了试生产的期限,双方曾于2015年4月10日进行了试生产,正是基于试生产的结果不合格,原告才提出解除合同,且被告违约已经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案合同已于2015年4月解除,故原告无需支付剩余货款,也无需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参数,对于被告提出的配料毛刺等问题,不构成被告的理由,因为所有原材料的公差均在双方约定的范围之内,且原告是向被告采购设备,故被告制作的设备应当符合相关原材料的要求,而不是要求原材料符合设备要求,否则原告无需向被告采购设备,实际上,被告的设备无法适应原材料要求,所以被告以原材料公差等作为设备不符约定的借口,且原告于4月10日提出解除合同后,未收到被告口头或书面提出的任何异议。针对两项参数的问题,是被告在本案中首次提出该问题,原告不得不在法庭要求下根据提供给被告的原材料统计出相关数据参数,被告作为卖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谈及该两项参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和诉讼过程中的试生产所得出的数据均不符合要求,导致原告不得不解除合同,对于被告称需要额外36,000元制作费也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卖方签订把手自动组装专机合同1份,约定卖方向买方供应把手自动组装专机设备,并对于设备的机构系统、电气控制系统、品牌、规格型号、自制或采购、单价、数量等进行了约定,设备总价280,800元,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60个工作日,产品验收标准为按照技术协议或买、卖双方书面确认的产品技术条款的标准执行(如有技术修改,以买、卖双方确认的技术协议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0%的预付款即140,400元,卖方发货前买方派人查看全部货物并参加出厂试验,或卖方向买方申请发货,得到买方确认后,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款20%的货款即56,160元,工厂验收合格得到买方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后,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款20%的货款即56,160元,安装调试合格后6个月且无故障,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款10%即28,080元;合同第13.3条约定若因卖方延期交货,则承担本合同未交货部分的0.1%/天作为卖方因延期交货给买方带来的损失的赔偿,但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第13.5条约定若因买方资金或其他原因不能按时支付给卖方该合同的分批付款,买方应向卖方多支付本合同总价款外的违约金,每延迟一天则支付给卖方本合同总价款的0.1%/天作为对卖方的违约赔偿,但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第14条终止合同约定因卖方延迟交货(不可抗力除外)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买方有权书面提出终止合同,在得到卖方确认后,并返还买方已支付给卖方的30%预付款,买、卖双方若单方面无故终止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卖方签订把手自动装配专机技术协议书1份,对于设备的技术性能、技术参数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组装成品不合格率≤0.1%(不合格产品具有剔除功能,包装合格产品达到约99.9%),产能要求≥720pcs/h等。2014年8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50%预付款即140,40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记载“图片中的装配图,所有把手甚多,附件中放了3种典型的把手,组装方式一样,请参考”,并以附件方式向被告发送相关图纸,后,双方确认以附件中的其中一页图纸(对应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51页,该图纸上缺少两项参数:把手宽度参数,把手顶端和尾部顶端切线高度参数)为准。后,被告依据合同、技术协议书、图纸及原告提供的把手零配件样品等生产本案所涉设备,且就零配件样品双方并未进行封样。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就本案所涉设备进行多次试生产,原告亦多次要求被告就设备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解决,且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合意对交货期、验收期进行延展,并合意于2015年4月10日再次进行试生产。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在被告处就本案所涉设备进行试生产,试生产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送邮件,记载“经上次协商,在2015年3月底前验收设备,后面你们又提要求放到4月10日,今日我们带了50套把手进行测试,发现离技术协议的要求还是相差甚远,具体报告如附件。基于今天的实际情况,贵公司未能在合同期限内交付产品,我们选择放弃该设备,根据合同14条,因卖方延迟交货造成合同无法履行,需返还买方30%预付款”,原告并以附件方式向被告发送“XXXXXXX把手试制作汇总”。因原告要求确认本案所涉合同解除,被告要求继续履行本案所涉合同,故涉诉。
另查明,在本案所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曾多次通过邮件方式进行沟通,其中,2014年12月18日原告发送被告的邮件记载“关于你们提出来几个把手尺寸问题,我们已经跟质量部门沟通了,外面加工的把手都是按照我们公司的图纸尺寸来加工,而且黄涛也有我们把手尺寸图纸,按道理是你们应该按照我们的图纸规格去设计设备,到时我们来试生产和验收设备时,我们提供合规零件给你们试生产和验收用”,被告邮件回复称“关于把手尺寸问题我在11月21日(12对把手寄来南翔的日期)同有关人员反映了有关尺寸的问题,该负责人不理会,设备把手我们是按照22.5尺寸设计的,由于寄来的12对把手大多数是23,我们为了能适应23尺寸,我们改了夹具尺寸,如果按22.5尺寸(即亚萨合莱提供合规零件),目前夹具要重新作,费用另计”;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询问试生产时间和验收时间等,被告回复称“周二试生产,这周五前验收”;2015年1月16日,依据原告内部邮件及抄送给被告的邮件记载“经今天测试发现以下问题:1.按照技术协议书要求目前产能没有达到720pcs/h(由于设备还在调试中),2.成品合格率也达不到要求(设备本身原因和来料公差导致检测不良品高),3.旧环和新环公差(导致夹具放不到位),备注:设备其他没有什么大问题”、“请和新同惠的同事商量下:1.通过调试是否能达到技术协议的产量、所需时间,2.来料具体是什么,3.新旧的公差到底差多少,试生产和验收可以按照图纸的材料提供”、“新旧把手环的公差经我们质量部门确认,没有问题的,主要是夹具的问题,请新同惠公司按照我们公司环尺寸来修改当前的夹具尺寸,具体请看附件,另外关于设备产量尽快解决问题,主要是设备稳定还没有解决,因为技术协议书上是720pcs/h,关于合格率问题主要还是设备没有完全调试好的最主要原因,我们成品尺寸质量部门都审核过,没有问题”,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回函称“上次袖套的尺寸不一致,修改的袖套的导向销,这次是把手的环的尺寸不一致,又修改夹具的尺寸,如果你们在公差范围内,我们夹具加工也是有公差的,加上一直使用夹具的磨损和不断冲压,不可能放不进去。这次的把手环外径明显比上批尺寸大,由小改大容易,由大改小就不可能了,希望下次不会要求改小,每次拿的样品尺寸不一致,特别是试机试了这么久,又出现这样的问题,这是很大的问题,很影响到我们的测试进度,希望贵司作内部检讨,应你们的要求,夹具已经拿去按照这次的样品图纸尺寸修改,生产节拍问题,需要在调试过程中不断的加快速度,非标产品都有个产能爬坡的问题,另外,你们配件的尺寸稳定性是影响合格率的一个关键因素,所以,这些问题需要我们双方面做好协商配合”;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记载“关于我们把手尺寸,经我们公司质量部审核,确定把手所有零部件尺寸汇总,具体请看附件,请按照我们公司规定的要求尺寸来做夹具和振动盘”,同日,被告回复称“这是现在做的一个品种的把手吧,图纸我相信没有多大问题,关键是供应商能否控制公差,每个零件实际交货的合格率是多少,这个能告诉我吗”;2015年1月21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发送两份邮件,内容分别记载“经我们公司质量部抽查环尺寸数据为:……,都控制在我们公司环图纸范围Φ57%2B0.4/-0.2之内,我从你们新同惠公司拿来的旧的环尺寸也量了一下是Φ57.16也在我们图纸范围以内”、“关于目前的这套产品,我们会在试生产和验收的时候按照图纸的要求提供合格的零件,当然你们也可以一起检验,如果现在你们那里有超过范围的,请剔除不要用来实验生产和作为修改夹具的依据,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我们碰到的问题应该不止来料尺寸这一个,1.设备持续生产的稳定性差,2.产能不能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3.生产的一次成功率低,总的质量不能完全保证,我们在设备的制造过程中一直保持友好协商和配合,但我们不能一直等待设备的延迟交付,希望能在10天内你们能够解决以上问题,如果需要合格的零件我们会提供,当然你们也可以和我们一起检验尺寸大小”,被告回复称“1.请你带一批新的配件来和我们这里的产品做比对,上次张经理已经带来了一批,你们新带来的把手环尺寸差别是很明显的,我们可以在我们现场一起做检测,2.你们不合格的零配件不是我们剔除出来就行的,这也不是那么容易,除非做100%的品检,你们也不能保证你的配件供应商送来的产品是100%的合格率,当然这是直接影响我们设备的稳定性和出产品的合格率,我们出正品的合格率应该是你们所有配件合格率的乘积,这个我们双方应该正视这个问题,自动化生产对所有配件供应是有要求的,不能单独的要求一个合格率,如塑胶袖套的圆度、卡簧棱角毛边的超差、波浪片冲压时造成的重叠等等,3.设备本身的不稳定,我们现在所有所做的工作都是在适应你们的配件超差,增加设备对配件各种超差的容忍度,我们应该看到双方的问题,不能一味处一个时间要求就完事”,次日,原告回复称“零件尺寸的问题我们公司会尽量解决,但这个问题我们不想让其成为阻碍设备进程的问题,所以为了配合设备的调试,我们愿意100%检测,保证提供给你们的零件全是图纸范围内,这样也有利于你们集中精力在规格内解除问题”。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记载“上周五的试做情况比之前略有进步,但是离技术协议还是有差距”并记载了试做的情况及存在的问题等,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回复称“我们已经尽力在调整设备,天天的模拟生产,现在还是有一些配件会掉偏掉,掉偏的产品我们都收集了起来,如果有时间,你们是否明天派人过来检查下,现在好的配件都很少了,顺便带些配件过来,看看下一步我们如何做协调”。
审理中,被告称根据原告提供的把手零配件样品得出的把手宽度为22.60mm(%2B0.35、-0.2),把手顶端和尾部顶端切线高度为24mm(%2B1、-1),被告亦根据上述数值范围生产了本案所涉设备,但原告对于上述两项参数均不予认可,并称原告提供的把手零配件样品的把手宽度范围为22.4mm-23.2mm之间,把手顶端和尾部顶端切线高度为19.17mm-20.64mm之间,且原、被告均确认上述两项参数对于设备的产能和组装成品的不合格率等均有影响。
以上事实,有把手自动组装专机合同、技术协议书、邮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把手自动组装专机合同、技术协议的约定,被告系按照原告要求的性能、技术参数等生产本案所涉设备,故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且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本案所涉设备,原、被告均确认双方达成合意的图纸中缺少把手宽度参数以及把手顶端和尾部顶端切线高度参数(以下简称两项参数),被告系结合原告提供的把手零配件样品制作本案所涉设备,且双方并未就样品进行封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未在原告给予的宽限期内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设备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确认本案所涉合同解除,是否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合同性质是承揽合同,即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及原告提供的零配件样品生产本案所涉设备,在2015年4月10日前,被告并未就上述两项参数要求原告予以明确,而是按照原告提供的零配件生产本案所涉设备,且对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称的两项参数的数值范围22.60mm(%2B0.35、-0.2)、24mm(%2B1、-1),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原告从未予以确认,上述数值范围亦与原告要求的数值范围存在差异,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被告主张的上述数值达成合意或原告提供的零配件样品的相应参数即上述参数范围,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其次,本院注意到在双方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22日间的邮件中,被告多次对于把手零配件尺寸等提出异议并多次提及根据原告提供的不同批次的零配件修改夹具等,但原告的回复中多次提及相关尺寸经质量部门审核没有问题并要求被告按照图纸范围生产设备等,本院认为,仅凭上述邮件不足以证明设备无法验收合格系原告提供的零配件不符约定所致,且亦存在因被告的设备无法满足图纸要求的所有零配件公差范围导致被告多次修改设备等可能,退一步讲,在上述异议之后,双方分别于2015年1月中下旬和2015年4月10对于设备再次进行试生产,且在该两次试生产中被告并未就把手零配件存在的具体问题予以明确并提出异议,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并结合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原告于2015年4月10以邮件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等,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把手自动组装专机合同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对于被告辩称系原告迟迟不验收设备且设备验收不合格系原告提供的把手零配件不符约定及缺少两项参数所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结合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设备尚在被告处,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本案所涉设备等,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设备归被告所有。依据合同第14条约定,并结合本案所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30%预付款即84,24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余已经支付的20%预付款的本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所涉合同已经确认解除的情况下,原告基于合同第13.3条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货的损害赔偿金的本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偿付剩余价款140,400元并基于合同第13.5条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对于本案所涉设备的产能和组装把手成品的合格率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但因原、被告就把手宽度以及把手顶端和尾部顶端切线高度这两项参数存在不同意见,且该两项参数亦影响设备产能及组装成品合格率,故该鉴定已无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亚萨合莱保安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新同惠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把手自动组装专机合同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新同惠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亚萨合莱保安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价款84,24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亚萨合莱保安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新同惠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新同惠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54元,合计诉讼费5,2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亚萨合莱保安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新同惠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负担3,460元(已付1,554元,余款1,9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慧
审 判 员  刘红艳
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丽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