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8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成都***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甲子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上诉人成都***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20)川0129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20)川0129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公司支付**提成工资2333.39元或者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错误,证据不足,***不是**的客户,**不应当享受***的产品价值992987.2元的提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其主张的区域名单上,且提供的证据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并未实际执行,不能证明***系**的客户。根据***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可以看出***并非**的客户,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彭州市客户***的销售金额认定错误,计算方式错误。从**本人亲笔签名的《***》可以证明,自2018年11月1日开始**的工作区域已经更改,故计算***的销售金额应当结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止,根据对账单显示,**的销售金额为833339.2元。**团队为三人,根据业务员奖励政策,应当由三人平均分配,一审法院计算**提成计算存在错误。综上,***并非**的客户,***的提成金额计算错误,***公司应当仅支付**2333.39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20)川0129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公司支付**销售提成43550元、赔偿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因**无法正常工作的误工赔偿金88000元、***公司应当对强制停缴**2019年1月至今的社保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公司2018年12月2日,驳回**出差申请并强制单方停止**工作,不给任何理由,要求就近工作。***公司从2019年1月1日开始停止了**的打卡系统和办公设备,***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公司开发了两个优质客户,***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31日销售量101万元,但公司拒绝向**提交客户对账单,***公司主张***不是**开发的客户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司员工***有5万以上优质客户的签字权,并且协助所有业务员谈判和签订合同,其不能分享**劳动所得。彭州市客户***是**成功开发***后,带领突击人员***到彭州开发的,***并未参与。***作为扶持人员与**提成不是一个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应支付**销售提成8333.39元,已支付6000元,**2333.39元未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公司支付其销售提成43550元、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工资24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共计79550元,支付其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的社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7月4日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产品销售工作,销售人员的提成工资按销售额的3%予以计算,多人一组平均分配。**2018年的区域部门为销售二部,销售区域为:彭州市、都江堰市、大邑县、邛崃市、蒲江县、乐山市、雅安市、宜宾市、西昌市及成都市,与**一组的销售人员有**、***。**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给彭州市客户***的产品价值864489.20元、新都区客户***的产品价值992987.20元。2018年12月,***公司支付了**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销售提成工资6000元。2018年12月31日***公司以“**2018年12月旷工31天”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20年1月19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额230万元3%的销售提成工资6.9万元;为**补交其在职期间的社保。2020年7月6日,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公司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销售提成工资12967.34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应当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2人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给彭州市客户***的产品价值864489.20元、新都区客户***的产品价值992987.20元,共计1857476.40元,**应得销售提成工资为27862.15元(1857476.40元×3%÷2),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公司实际应支付**21862.15元。关于**要求***公司支付其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工资24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社保费,因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公司称**未参加新都区客户***的产品销售,但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销售提成工资21862.1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公司、**各负担5元。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是**、**的客户,而不是**开发的客户,**不应当对***的产品价值进行提成。经**质证,**认为证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不符,且**与**并非同一区域,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以及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不具有合理的排他性,不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的提成工资的问题;***公司是否赔偿**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因**无法正常工作的误工赔偿金88000元、***公司是否应当对强制停缴**2019年1月至今的社保进行赔偿。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提成工资的问题。***公司主张***不是**的客户,其销售提成**不应当获得支持,***的销售提成一审法院计算错误;**主张***的销售提成应当为101万元、***的销售提成应当为102万元,一审法院计算提成工资错误,销售提成工资应当为43550元。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双方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均是**开发的客户,***公司主张**对***的销售提成无权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认定***的产品销售额为864489.2元,***的产品销售额为992987.20元,一审法院根据***公司制定的业务人员奖励政策以及已经支付**的销售提成,认定***公司应当支付**的销售提成21862.15元并无不当,**主张***公司应当支付其销售提成工资为4355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是否赔偿**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因**无法正常工作的误工赔偿金88000元、***公司是否应当对强制停缴**2019年1月至今的社保进行赔偿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主张的***公司赔偿其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因**无法正常工作的误工赔偿金88000元,因**提出的上述主张未经过仲裁前置,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属于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诉讼请求,**可向仲裁委员会另行申请仲裁。对**主张的***公司应当对强制停缴**2019年1月至今的社保进行赔偿的问题。**在一审中主张***公司支付其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的社保费,在二审提起上诉时主张***公司应当对强制停缴**2019年1月至今的社保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一审、二审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在二审中主张***公司应当对强制停缴**2019年1月至今的社保进行赔偿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也不能在二审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可另行提起诉讼。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法律、法规,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本案关于**在一审中主张***公司支付其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的社保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都***涂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涂料有限公司负担(**预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责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