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29民初2428号
原告:四川巴德士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青霞街道光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藏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原告四川巴德士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6日、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巴德士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过网上法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巴德士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70249.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0249.58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前期,原被告签订了《家具漆经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货后,仍有货款尚未支付。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客户对账单》及后续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249.58元,被告至今一直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油漆有质量问题,到现在也未解决,原告解决了质量问题给我带来的损失,再协商货款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开始被告经销原告的家具漆,2017年2月16日双方签订《家具漆经销合同》,2016年9月24日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64410.62元,其后,原告陆续供货,被告陆续付款,截止2017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249.58元。另查明原告成都巴德士涂料有限公司名称于2020年12月28日变更为四川巴德士新材料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家具漆经销》、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待证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巴德士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的家具漆经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应的产品,截止2017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货款70249.58元,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0249.58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巴德士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0249.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0249.58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782.00元,减半收取计89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调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