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巴德士新材料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29民初198号 原告:四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青霞街道光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四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122809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11169.05元(计算方式: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基准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1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11月19日,实际应计算至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公司明确分段计算利率的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即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进货,2018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截止2018年10月10日被告**欠到原告涂料款122809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到2018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涂料,双方于2018年10月10日办理结算,被告**在原告***公司员工**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欠条》载明:“截止2018年10月10日,本人尚欠成都***涂料有限公司涂料货款人民币(小写)122809元,(大写)壹拾贰万贰仟捌佰零玖元整,特此立据欠款人:**电话151××××9123收款方:成都***涂料有限公司经办人:**2018.10.10”。结算后,被告**未支付货款。 另查明,成都***涂料有限公司在2020年12月28日变更名称为四川***新材料有限公司。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收到成都***涂料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并进行了诉前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当庭陈述、***公司营业执照、《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公司和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公司已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尚欠货款122809元,其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未与被告**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公司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但应当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公司通过起诉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被告**于2021年2月5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确认被告**应在2021年2月15日前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21年2月16日起算,本院对原告***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公司并未提供支出保全费、公告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28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计14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