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22524号
原告:四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青霞街道光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9667568518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道新牌坊一路**北城绿景**4-13-4、4-1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10350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本金19666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9666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2019年2月起建立货物供应关系,合同执行期间,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地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履行了所有卖方义务,但被告并未如约向原告付清所有货款。经双方对账,截至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668元。因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该笔货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告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拖欠至今。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累计收到原告发票1259386元,已支付货款1259386元,不存在欠款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对账单为复印件的,庭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退货单,原告不予认可的部分,因无原告工作人员签字,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甲方、供方)与被告**公司(乙方、需方)签订的《工程漆供货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重庆茶园新区。第二项约定了具体的产品型号、名称、规格、单价、合价、耗量等。三、双方每月25日对发货数量进行对账,并开具材料结算单乙方公司材设部经理签字后作为付款依据,次月的25日前,乙方支付上月货款的100%,乙方在付款前甲方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6%)。合同尾部甲方处授权代表***。
2019年3月1日-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形成客户往来对账单4张,确认供货金额为1259386元,被告公司***、***签字确认。
2019年7月21日-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形成客户往来对账单2张,确认供货金额为171025元,被告公司***、***签字确认。
2019年9月29日,原告公司发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公司,并列明了具体的货物型号、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总金额为26438元,制单人***,收货人处有**签字。
被告举示的退货证据如下:
2019年11月28日,抬头为***公司的退货单载明了购货单位**公司,具体列明了型号、品名、件数、单价等,总金额为42930.50元,制单人为***,并有**签字。
2020年1月1日,**签字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为收到***灰石40桶,**保温公司。
2020年3月22日,**签字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为收到**GS-3010—R2178转运至*******50桶。2020年3月21日的退货单载明退货单位: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型号GS-3010—R2178砂胶漆,件数50,备注为:8折调**防腐。
2020年4月10日,***出具收条:今收到**建设Gm罩面漆248桶,经协商8折接收,计198桶。
2020年4月21日,**签字、**作为经办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茶园、博****建设外墙漆、砂胶漆、石灰石漆、罩面漆等,并列明了具体的数量。尾部列明:重庆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7月24日,***出具收条:今收到**建设送来F-700-7489石灰石漆109桶。
庭审中,原告称***出具收条系协助被告与第三方协助调货,系个人行为,因为第三人当时人不在现场,让***去收的货,八折接收是被告与第三人协商的价格,其他的退货与本案无关,原告向被告优惠995元。被告称***出的收条是代原告收货。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工程漆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欠款金额。原告举示的2019年3月1日-7月20日的客户往来对账单4张,供货金额为1259386元,被告已付款1259386元,该期间的货款被告已支付完毕。2019年7月21日-9月20日的客户往来对账单2张有***签字,供货金额为171025元,2019年9月29日的发货单金额为26438元,被告予以认可,上述未付款金额共计197463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辩称的退货意见是否成立,本院评析如下:1、被告举示的**签字的收据、收条均载明系收到被告**公司的相应货物,且被告持有该收条原件,表明该收据、收条是向**公司出具,被告亦称**为其他项目的工作人员,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取了退货,对其主张已向原告退还该部分货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举示的***出具的收条两张,原告予以认可,能够确认***签收了对应货物,***系原告方工作人员,其签收货物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结合双方对账单中确认的单价,该部分货款为53052.5元(109桶×132.5元/桶+198桶×195元/桶)。原告称***出具收条仅系协助被告与第三人办理调货,但收条中并未特别注明系代其他主体签收,本院不予采纳;3、2019年11月28日的退货单金额为42930.5元,原告认可系***制作,单据已明确系原告***公司的退货单,故应当视为系被告的退货金额。综上,被告向原告的退货金额应为95983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485元(197463元-995元-959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占用原告资金,欠款系2019年9月29日之前产生,根据合同约定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100%,对原告要求以100485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048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0485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3.36元,减半收取2116.68元,由原告四川***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35.68元,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