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22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青霞街道光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上诉人四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9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公司业务员亲自到***的仓库向其催款,因***写不好字,***让其朋友代书了《还款协议》,***在《还款协议》上捺印,对于《还款协议》签字及捺印情况***公司作出了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不予鉴定,认定事实错误。2.双方最终形成的对账金额为180,391.23元,***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为148,663.53元,系***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支付货款多为刷卡,刷卡记录仅能保留半年,***公司无法打印转账凭证,只是依据事实情况主张。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应当认定待证事实已经达到证明标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偿还货款本金148,663.53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公司作为甲方(供方)与乙方(需方)***签订《家具漆经销合同》,约定甲方正式委托乙方为双流区域范围内花王品牌家具漆产品的特约经销商,同时约定了订货、价格、付款等条款。合同首部和尾部均有***签名。
2017年3月3日,***公司与***对2017年2月1日到2017年2月28日的货款进行了对账;2017年8月15日,***公司与***对2017年6月1日到2017年7月31日的货款进行了对账;***在两份《客户对账单》上签名捺印。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对本案立案进行诉前调解,案号为(2020)川0129民诉前调731号。***公司在2020年12月28日变更工商登记,名称由成都***涂料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青霞街道光华路9号,法定代表人未改变。
上述事实有***公司当庭陈述、《家具漆经销合同》《客户对账单》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提交《家具漆经销合同》《客户对账单》和《还款计划》拟证明截至2018年7月23日,***尚欠***公司货款180391.23元。《还款计划》载明:“本人***欠***公司所有货款共拾捌万零叁佰玖拾壹点2角3分《180391.23》,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付,从8月份开始,每月付壹万伍仟元(15000)元,一年内还清还款人:***2018.7.23身份证:510228196610××××。”***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家具漆经销合同》《客户对账单》中“***”为其本人签名捺印,《还款计划》中“***”系他人代写,***本人捺印;《还款计划》尾部“身份证:510228196610××××”系***公司工作人员所写。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于2017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至于***是否尚欠***公司货款及欠款金额,***公司提交了《还款计划》拟证明其与***之间于2018年7月进行货款结算及***尚欠***公司180391.23元,但其提交的《还款计划》中“***”的签名与《家具漆经销合同》《客户对账单》中“***”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公司亦认可《还款计划》中“***”的签名系他人代写;关于《还款计划》是否***本人捺印,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进而无法确认***是否尚欠***公司货款及欠款金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主张***支付保全费、公告费,但未提交***公司支出上述费用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74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客户对账单》(2017年1月1日-2018年11月16日)以及***2018年8月至11月向***公司转款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对账单上双方往来账款与***公司一审提交的两份《客户对账单》上金额一致,***按《还款协议书》归还两个月款项共计30,000元,还归还部分零星货款。本院认为,***公司提交《客户对账单》(2017年1月1日-2018年11月16日)以及***2018年8月至11月向***公司转款的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欠付货款及欠款金额。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2018年7月23日,***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欠***公司所有货款共拾捌万零叁佰玖拾壹点2角3分《180391.23》,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付,从8月份开始,每月付壹万伍仟元(15000)元,一年内还清还款人:***2018.7.23身份证:510228196610××××。”
***于2018年8月31日、10月11日向***公司分别支付货款15,000元,于2018年9月4日向***公司支付货款3580元,于2018年11月14日向***公司支付货款3000元,于2018年11月15日向***公司支付货款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与***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否为***,***是否欠付货款以及金额。***公司提交的《家具漆经销合同》能够证明其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支付货款的银行流水亦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是否欠付货款,***公司提交的《客户对账单》及《还款计划》已经能够证明***欠付货款的事实。关于欠付货款金额,2018年7月23日***出具《还款计划》后于2018年8月、10月按计划向***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公司提交的《客户对账单》(2017年1月1日-2018年11月16日)与《还款计划》确认的欠付金额能够相互印证,并扣减了2018年8月后***支付的货款,故***现欠付***公司货款148,663.53元。关于***签字笔迹前后不一致的问题,***公司已经作出合理解释,在***一、二审均未出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利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采信。***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9民初197号民事判决;
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663.5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48,663.5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4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4元,公告费82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