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4民初27058号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不明。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山东某有限公司未能按规定在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山东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