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与三亚荔枝沟稳稳铝材门窗加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4民初26667号 原告: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澄浏公路52号39幢2楼JT858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员工。 被告:三亚荔枝沟稳稳铝材门窗加工店,经营场所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抱坡路津海建材市场型材三区二排33、35号商铺。 经营者:***,男,1986年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戴家场镇李河村五组3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三亚荔枝沟稳稳铝材门窗加工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玻璃更换费用106,460元;2.判令被告支付玻璃更换安装费用5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名誉损失费用1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因玻璃质量问题引起的额外维修费用2,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因玻璃质量问题引起的额外维修费用5,45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合意,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铝合金窗门,其中玻璃厚度双方约定为6毫米X6毫米。在所有玻璃门窗墙幕安装到位后不久,合同涉及玻璃发生多处自爆现象,遂发现被告使用了不符合合同约定厚度的玻璃导致了建筑体的安全隐患。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整改替换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根据双方签订《采购协议》第七条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以及《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请,请求法院给予公正的判决。 被告三亚荔枝沟稳稳铝材门窗加工店辩称,一、被告已经依据《采购合同》关于质量与技术标准的约定,为原告提供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钢化玻璃,且原告已经确认被告提供的钢化玻璃质量规格符合约定标准,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第一,2021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署《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产品的质量技术标准为产品制造商制定的质量技术标准。产品的质量与技术标准有相应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应满足国家、行业标准”,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可以证明,被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如期足量地为原告提供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钢化玻璃,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使用了不符合合同约定厚度的玻璃导致了建筑体的安全隐患”的情况。第二,《采购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原告发现收到的货物与约定的不符,应在货物到达之后2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被告收到异议后2天内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协助原告解决”。2021年7月25日被告将约定的钢化玻璃交付给原告后,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即当时其已经确认被告交付的钢化玻璃质量规格符合约定标准。第三,涉案的钢化玻璃已经投入使用两年多后,原告才对质量规格问题提出质疑,该行为与前述确认钢化玻璃质量符合标准的行为存在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排除原告具有转移责任的目的。二、钢化玻璃爆碎具有多种原因,钢化玻璃受力不均、高温等原因均有可能引起爆碎结果。第一,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交付的钢化玻璃被使用于活动钢结构房中,活动钢结构房的搭建具有临时性和短暂性,不需要严格考察周围环境以及地基条件即可搭建,因此活动钢结构房的坚固性、稳定性远低于正常的建筑房屋。钢化玻璃用于此类活动钢结构房中,存在受力不均的情况,进而更容易爆碎。第二,涉案的活动钢结构房周围空旷,没有建筑物遮挡,加之海南省三亚市属于热带气候,钢化玻璃长期被太阳直射,曝露在高温环境之中,容易出现爆碎结果。据此,基于钢化玻璃的自身性质,其爆碎的原因存在多种,不能排除涉案钢化玻璃系受力不均、高温环境等原因而出现爆碎的可能性。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是不符合质量的玻璃,更不能证明玻璃质量问题与玻璃爆碎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玻璃更换费用、安装费用、维修费用等的前提是,被告所交付的钢化玻璃质量与钢化玻璃的爆碎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铝合金门窗采购结算表》《自爆玻璃照片及现场环境照片》等7份证据均无法证明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原告不仅无法证明被告所交付的钢化玻璃质量与钢化玻璃的爆碎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玻璃更换费、玻璃更换安装费等各项费用的真实性,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所有的抗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6日,原、被告就亚龙湾玫瑰谷核心区红色线路设施改造工程(Ⅱ标段)项目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采购铝合金门窗,暂定总价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整(具体详见附表),如施工安装过程中各项工程量的增减,按照合同附表中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实际工程量核算总价。质量与技术标准:产品的质量技术标准为产品制造商(下称原厂商)制定的质量技术标准。产品的质量与技术标准有相应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应当满足国家、行业标准。到货日期为:2021年7月25日,具体货物清单详见附表。乙方负责在规定时间内将货物交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应对材料共同验收,随材料清单和质量标准作为验收的标准,乙方供应货物在数量、外观质量和包装上符合生产厂家的规定,则视为乙方交货完成,但不能由此免除乙方由于产品自身缺陷的质量原因的质保修责任。甲方发现收到的货物与约定的不符,应在货物到达之后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在收到异议后应在2天内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协助甲方解决,直至验收合格。质量标准:合格,创标准化文明施工工地,符合安全验收标准规范要求。铝合金型材、玻璃等工程质保期5年,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金。乙方加工安装人员必须按图施工,按现行施工验收程序验收,遵守操作规程和甲方技术交底要求,进行安全文明施工。争议解决的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交由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等相关合理费用。合同附表载明,铝合金窗玻璃规格为6+20+6镀膜,金额为48,880元;阳光房顶玻璃规格为6+6夹胶镀膜,金额为22,000元;阳光房侧面玻璃规格为12厚钢化镀膜,金额为35,58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协商将玻璃厚度变更为6白+5镀膜。后被告供货并进行了安装。铝合金窗实际结算金额为63,715元、阳光房实际结算金额为34,969元。 自2022年10月28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提供的玻璃中有6块先后发生爆裂,被告更换了4块玻璃后不再理会,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合同约定的玻璃为钢化中空玻璃,即两块玻璃中间夹一夹条,玻璃厚度6白+5镀膜,即一块玻璃厚度为6毫米,一块玻璃厚度为5毫米加镀膜。被告表示原、被告确认提供的玻璃厚度为5毫米,为此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表示系被告单方提出,但原告未同意变更。被告提交检验报告,证明其提供的钢化玻璃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该份检验报告显示,作为样品的钢化玻璃厚度为4.7毫米。 原告表示被告提供了不符合合同约定厚度的玻璃,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赔偿原告损失,诉请第1项玻璃更换费用系按合同附表中铝合金窗金额加上阳光房金额计算所得,铝合金窗最后结算价高于合同附表金额系后续追加了项目,追加的项目未发现问题,故仍按合同附表金额计算。此外,原告陈述起诉后又有2块玻璃发生爆裂,原告自行更换了后面爆裂的4块玻璃,产生额外维修费用5,45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及附表、采购结算表、微信、照片、律师合同及发票、检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采购合同》及附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玻璃厚度,合同约定为6毫米+6毫米,之后双方又协商变更为6毫米+5毫米镀膜,故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符合约定厚度的玻璃。被告辩称双方确认提供的玻璃厚度为5毫米,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其向原告提供的玻璃厚度仅为4.7毫米,与约定不符,故原告以被告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阳光房损失应以结算价计算,铝合金窗损失可以合同价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83,849元。关于玻璃更换安装费用,因玻璃系由被告定作并安装,故由被告拆除为宜。关于名誉损失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额外维修费,因已包含在赔偿的损失费中,故不重复计算。关于律师费,因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亦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亚荔枝沟稳稳铝材门窗加工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为原告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并安装的铝合金窗玻璃和阳光房玻璃,并赔偿原告玻璃定作款83,849元; 二、被告三亚荔枝沟稳稳铝材门窗加工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8.20元,由原告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71.97元,被告三亚荔枝沟稳稳铝材门窗加工店负担2,046.23元(原、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