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直科创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梁山专用汽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直科创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91民初47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梁山专用汽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经济开发区科技创新园综合楼4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34451576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直科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2008号银荷大厦3-10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91537321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耀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梁山专用汽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汽车公司)与中直科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直科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梁山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中直科创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梁山法院作出(2021)鲁0832民初739号民事裁定,认为涉案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管辖条款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驳回中直科创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直科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审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宁中院)作出(2021)鲁08民辖终79号民事裁定,认定涉案纠纷系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的协议管辖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撤销梁山法院(2021)鲁0832民初73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诉讼中,中直科创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梁山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中直科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7年8月12日签订的《大厅LED显示屏租赁合作协议》;2.判令中直科创公司立即清除安装在梁山汽车公司处的显示屏,并返还梁山汽车公司租赁费300万元;3.由中直科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2日,梁山汽车公司与中直科创公司签订集建筑安装、租赁、买卖于一体的《大厅LED显示屏租赁合作协议》,约定:梁山汽车公司提供梁山县国际会展中心大厅作为中直科创公司安装LED显示屏所需场地,中直科创公司负责显示屏前期投资制作与安装和后期维修维护,显示屏安装完毕后出租给梁山汽车公司使用,合作期8年,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25年9月20日,每年租金68.75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4年租金275万元,安装完工后7天内支付3年租金206.25万元,合同满八年7日内,支付剩余租金68.75万元。租金付清后,大厅LED显示屏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梁山汽车公司所有。但由于中直科创公司安装显示屏时没有安装散热设施,造成显示屏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黑块,严重影响显示屏的使用。经梁山汽车公司催促,中直科创公司拖延不进行维修,致使梁山汽车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综上,中直科创公司安装的LED显示屏存在重大缺陷,不能满足租赁物使用要求,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梁山汽车公司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直科创公司针对本诉辩称,1.梁山汽车公司所述合同内容不全面,对签约背景及LED显示屏使用情况未作客观陈述。案涉LED显示屏为梁山专用车会展中心的室内装饰装修密不可分的一部分,属于装饰装修配套。梁山汽车公司与中直科创公司通过签订2017年3月8日、4月25日两份协议,将梁山专用车服务中心和会展中心的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中直科创公司施工。两份合同分别对施工承包范围、施工面积、承包方式、合同签约价、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对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为向济宁仲裁委申请仲裁,且装饰欠款事项已由济宁仲裁委于2021年裁决确定。施工过程中,出于工程美化需要,增加LED显示屏配套。2017年7月,梁山汽车公司向中直科创公司采购了LED显示屏,用于会展宣传播放使用。双方为此签订独立的《大厅LED显示屏租赁合作协议》,将买卖合同显名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1)分期付款,付清全款前卖家保留所有权;(2)卖家负责保修、维护培训、电话回访、备品备件及软件升级等;(3)买方不得解约,即使双方同意解约,买方也需按合同全价购买案涉LED显示屏。现梁山汽车公司单方要求解约,应依约向中直科创公司支付全部未付款。2.梁山汽车公司滥用诉权,编制虚假理由。就会展中心及服务中心施工欠款事宜,中直科创公司已经另案向济宁仲裁委申请仲裁,该案正在审理中。案件审理期间,梁山汽车公司提出LED大屏的欠款不属于仲裁范围,中直科创公司表示同意,随后撤回该部分仲裁请求。梁山汽车公司罔顾事实,却先行向梁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协议、中直科创公司拆除显示屏及返还300万元租赁费。中直科创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案件依法移送本院处理。审理中,梁山汽车公司又对案涉LED大屏的质量问题提出鉴定,欲先鉴定后审理,将法院审判工作带入其倾向轨道,若鉴定出大屏的现状问题,先结果后原因,将原因复杂化,规避其对大屏保管使用不当出现的损毁,从而不履行支付全款的约定义务。综上,请求驳回梁山汽车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中直科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梁山汽车公司继续履行2017年8月12日《大厅LED显示屏租赁合作协议》;2.判令梁山汽车公司支付中直科创公司欠款250万元;3.判令梁山汽车公司赔偿中直科创公司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181.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由梁山汽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诉讼中,梁山汽车公司撤回第一项反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梁山汽车公司与中直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3月名称变更为中直科创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签订2017年3月8日、4月25日两份协议书,将梁山专用车服务中心和会展中心的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发包给中直科创公司施工。两份合同分别对施工承包范围、施工面积、承包方式、合同签约价、工期、付款方式、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向济宁仲裁委申请仲裁。2017年8月12日,梁山汽车公司与中直科创公司又单独签订涉案《大厅LED显示屏租赁合作协议》,约定租赁费总价550万元,租期8年。中直科创公司依约于2017年9月初即完成安装,梁山汽车公司于2017年9月17日车展时投入使用,梁山汽车公司仅付300万元,至今仍欠部分款项未付清。就会展中心及服务中心欠款事宜,中直科创公司已另案向济宁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已经受理并审理。审理期间,梁山汽车公司提出LED显示屏的欠款不属于仲裁范围,中直科创公司表示同意,随后撤回该部分仲裁请求。梁山汽车公司罔顾事实,先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协议、中直科创公司拆除LED显示屏的安装并返还300万元租赁费。中直科创公司就梁山汽车公司的先行诉讼依法反诉,望判如所请。 梁山汽车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如果中直科创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后,梁山汽车公司不再有支付租金的义务。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2日,梁山汽车公司(甲方)与中直科创公司的前身中直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于2019年2月名称变更为中直科创公司)签订《大厅LED显示屏租赁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一、合作范围:甲方向乙方提供建设大厅LED显示屏所需场地,场地位于济南市梁山县国际会展中心,可用于甲方和第三方租赁使用。乙方负责显示屏前期投资制作与安装和后期维修维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结束前任何一方不得终止合作。二、合作期限:8年,自2017年9月20日至2025年9月20日。三、收费标准、结算方式:1.大厅LED显示屏总造价约人民币550万元,暂定合同租赁期限为8年,每年支付租金68.75万元;2.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付金额为4年租金即275万元。安装完工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年租金即206.25万元;3.合同满8年7日内,支付剩余租金68.75万元;租金付清后,大厅LED显示屏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甲方所有。四、甲乙双方权责:㈠甲方权利:1.甲方有权为租赁内容承揽业务,经双方协商后,可租赁给第三方;2.甲方召开员工联欢会或自用租赁内容时,向乙方申请可以免费使用。㈡甲方义务:1.甲方如发现该项目下租赁内容损坏、故障等应及时通知乙方,由乙方进行维修及更换……㈢乙方权利:1.为保证该项目所涉及租赁内容的正常运行,若出现故障,乙方将安排专职人员进行维护、保养、修理等工作,甲方应对乙方人员进入该场所提供方便;乙方享有大厅安装维护LED显示屏的权利……㈣乙方义务:1.乙方承担本协议所涉及的LED显示屏项目的设计、规划,并按双方协商确定的位置、方式进行施工;2.乙方保证安装的LED显示屏项目的安全性,不对他人或建筑主体造成危害;3.乙方应保证该项目下所涉及的LED显示屏运行时间与甲方营业时间一致、同步;5.保修期内售后服务:质保期3年,终身维护,质保期内免费解决质量问题,保证设备正常运作。五、违约责任:2.乙方保证此项目LED显示屏正常使用;3.此显示屏在使用期间如因乙方租赁内容故障或操作失误等问题,乙方有责任对此造成的损失进行承担;4.本协议内容确定以及费用总额、委托变更、中止、解除和提前终止需双方书面确认,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负相应责任。6.如甲方单方解除合同不能继续合作,甲方需按此屏造价全额购买此合同范围内的设备等内容。 2017年7月5日,梁山汽车公司向中直科创公司转账支付300万元,备注“工程款-会展中心装修工程款LED”。中直科创公司向梁山汽车公司出具相应收据和发票,收据中收款事由载明“梁山专用车会展中心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款(LED)”。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直科创公司在梁山县国际会展中心大厅的东墙、北墙、南墙各安装了LED显示屏一块。上述LED显示屏于2017年9月投入使用。2021年1月,梁山汽车公司以中直科创公司安装显示屏时没有安装散热设施,造成显示屏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黑块为由向梁山法院提起诉讼。中直科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梁山法院予以驳回。后经济宁中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形成本案诉讼。本案诉讼中,双方均认可LED显示屏安装时没有安装散热设施。梁山汽车公司坚持主张因没有安装散热设施造成LED显示屏自2019年11月起出现不同程度的空鼓、黑块等现象。中直科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LED显示屏一直能够正常使用,安装符合规定。 诉讼中,梁山汽车公司申请对涉案LED显示屏安装是否符合国家关于建筑安装工程标准,涉案显示屏的损坏原因、损坏是否与没有安装散热设施有关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接受本院委托,上海鉴华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沪鉴华[2021]质鉴字第60号LED显示屏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LED显示屏安装的位置会受到强光直射、线束的敷设、辅助设备的安装方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涉案显示LED屏安装不够牢固,长时间后存在轻微变形,导致部分显示屏模组之间缝隙较大,背面墙显示屏外侧可见明显翘起现象。同时导致插头松动,存在黑块现象。鉴定意见作出后,梁山汽车公司与中直科创公司针对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梁山汽车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上海鉴华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2.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质;3.鉴定意见书未按鉴定请求事项进行鉴定并直接得出鉴定结论;4.鉴定意见书未附鉴定材料。中直科创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鉴定意见书中虽描述依据法院委托书确定鉴定事项,但报告书中没有委托书,请求予以补充;2.鉴定意见书中缺乏对LED显示屏安装现状初始状态形成背景的描述,如安装位置选定、安装方式要求、屏后布线需求、避免光照措施等,仅对使用四年多LED显示屏现状进行了描述,对前因所致现状关联性未给出分析;3.鉴定意见书中缺乏对安装现状是否影响正常使用的分析。此后,上海鉴华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双方的上述异议均进行了相应回复。 诉讼中,双方均单方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梁山汽车公司提交了山东省梁山县公证处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的(2021)鲁梁山证民字第690号公证书,显示对涉案展区建筑内外部环境、内部大厅环境、三块显示屏的现状进行公证,用以证明涉案显示屏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不能保证正常使用。中直科创公司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公证处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的(2020)鲁济南高新证经字第2120号公证书,对处于互联网状态的计算机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显示2017年至2020年第十三届至十六届梁山专用车展十四届及梁山要闻等浏览内容。中直科创公司还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公证处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2020)鲁济南高新证经字第2125号公证书,显示对委托诉讼代理人***手机微信内存储的相关资料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对“轩辕诗柱(济宁梁山)”的朋友圈信息中显示专用汽车展信息图片等内容。中直科创公司提交上述公证书,用以证明案涉会展中心于2017年9月17日启用,LED显示屏在该日前交付使用,随后连续多年正常使用,且中直科创公司在案涉LED显示屏保修期内尽到了保修义务,期满后继续给予维修保障,从未影响会展使用。梁山汽车公司和中直科创公司对相对方提交的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 庭审中,中直科创公司申请LED显示屏的安装技术人员焦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焦某陈述主要内容为:经中直科创公司聘请,焦某全程参与LED显示屏安装、调试、维护及维修。LED显示屏系深圳九晟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相关3C认证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已交付给梁山汽车公司。安装LED显示屏时,会展中心正进行大的装修,故未考虑散热问题。LED显示屏安装后,由各级领导、中直科创公司、梁山汽车公司现场观看进行验收。2018年底至2019年初,发现会展中心现场没有通风口也没有开空调,温度特别高。2017年至2021年每年展会,焦某均参与现场维保。此间,LED显示屏曾出现因温度高造成线路老化等小问题,但均已及时维护。梁山汽车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 本院认为,梁山汽车公司与中直科创公司2017年8月12日签订的《大厅LED显示屏租赁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梁山汽车公司按照租赁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同时主张涉案合同系集建筑安装、租赁、买卖为一体。中直科创公司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内容看,涉案合同虽使用租赁的相关表述,但同时约定分期付款,并约定“租金付清后,大厅LED显示屏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甲方所有”等内容,实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 LED显示屏安装后,于2017年9月投入使用。此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梁山汽车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由于中直科创公司安装显示屏时,没有安装散热设施,造成显示屏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黑块,严重影响对显示屏的使用。经催促,中直科创公司拖延不进行维修,致使梁山汽车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本案诉讼中,梁山汽车公司坚持其上述主张,并申请对LED显示屏安装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鉴定机构对双方的异议进行相应答复。此后的庭审中,梁山汽车公司主张涉案显示屏在安全性能、使用性能等方面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未按照国家强制性认证要求进行3C认证,未按产品质量法对生产厂家、产品质量等相关内容进行明确标注,未完全按照视频显示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安装,中直科创公司违约致使其不能实现使用目的,故其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中直科创公司起初在反诉中要求梁山汽车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此后在庭审中撤回反诉中的该项请求,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系梁山汽车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合同。本院认为,鉴于合同双方在2022年2月25日的庭审中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并据此确认合同于庭审当日解除。对于解除理由,梁山汽车公司主张中直科创公司根本违约导致,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知,涉案LED显示屏交付后起初可以正常使用,按照梁山汽车公司自述在使用两年以后陆续出现黑块、起包等问题。中直科创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辩称LED显示屏一直正常使用,且其对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已进行维修和维护。梁山汽车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LED显示屏出现黑块、起包系因中直科创公司安装不当导致。因此,对梁山汽车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梁山汽车公司要求返还租赁费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应该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付金额为4年租金即275万元。安装完工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年租金即206.25万元”,梁山汽车公司并未完全按照上述时间节点的约定支付费用,LED显示屏交付并安装后,梁山汽车公司已经使用LED显示屏多年。现因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梁山汽车公司要求中直科创公司将其使用显示屏期间支付的对应费用全部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梁山汽车公司要求清除涉案显示屏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合同满8年7日内,支付剩余租金68.75万元;租金付清后,大厅LED显示屏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甲方所有”,现合同已经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LED显示屏仍归中直科创公司所有,中直科创公司有权取回。鉴于LED显示屏系安装在展厅室内,显示屏自身具有特殊性质,其安装、拆卸均需要人工、时间和费用,双方可对取回事宜自行协商,梁山汽车公司应积极予以协助。 对于中直科创公司要求支付欠款250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双方约定合同满八年零七天且付清剩余租金后,使用权和所有权归梁山汽车公司。合同约定使用届满期限未至,现合同已经解除,中直科创公司再要求梁山汽车公司按照显示屏总造价支付款项没有依据。自2017年9月17日显示屏实际使用之日至2022年2月25日合同解除之日,梁山汽车公司实际使用4年5个月零8天,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即年租金687500元计算,梁山汽车公司应交付费用为3051736.11元。梁山汽车公司已经交付300万元,尚有51736.11元未予支付。对中直科创公司要求梁山汽车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请求,本院支持51736.11。超出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直科创公司主张的利息,梁山汽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属于违约,给中直科创公司造成相应利息损失,应予承担。同上所述,利息计算应以欠付款项为基数。 诉讼中,梁山汽车公司还提出对显示屏的质量申请进行鉴定,因其起诉时以显示屏安装不符合规定要求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在相应鉴定结论无法直接证实该项观点时,于庭审后再次调整欲对显示屏的质量进行鉴定,且质量的相关结论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一条、第六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梁山专用汽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直科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2日签订的《大厅LED显示屏租赁合作协议》于2022年2月25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梁山专用汽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协助被告(反诉原告)中直科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取回上述《大厅LED显示屏租赁合作协议》项下LED显示屏;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梁山专用汽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中直科创股份有限公司返还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梁山专用汽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中直科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1736.11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梁山专用汽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中直科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1736.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直科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梁山专用汽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梁山专用汽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直科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鉴定费11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梁山专用汽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