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秦汉新城永信远建建材租赁站,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4民终3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福建中泰云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2AP6PXK。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汉新城永信远建建材租赁站,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街道XX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1103MA6TJG6K33。
经营者:***,租赁站负贵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现住西安市新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1292XXXX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咸阳市秦都区,公民身份号码:41302XXXX6********。
上诉人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汉新城永信远建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永信租赁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4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信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1、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4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驳回被上诉人永信租赁站要求上诉人创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严重违反程序,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请进行,且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请。本案一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上诉人承担共同责任而非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并未租赁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系保证人,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超出当事人诉请,属于严重违反程序。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首先,依据民法典的规定,项目部并非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其在没有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担保人对外进行担保。其次,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创泰公司西安硫森水岸项目部在案涉《租赁合同》担保单位处加盖项目部印章所做的担保,是经上诉人创泰公司授权后所为,属于推定且无相应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永信租赁站进行以下答辩:被答辩人虽然在合同上加盖的是项目专用章,但根据一审庭审调查,上诉人创泰公司设立了西安琉森水岸项目部。我方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是创泰公司的外在表现形式,对外代表创泰公司。被答辩人在案涉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并在另一案中同样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其连续使用该印章,说明了上诉人对其西安琉森水岸项目部缔约能力的认可。此外,答辩人的租赁物全部由案涉项目使用,被答辩人系该项目的受益者。因此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在租赁合同中所做的担保是经被答辩人授权。故答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为: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赔偿款1244876.13元,并从2021年9月1日起承担每日753.85元的租金直至退还所有物资止;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21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15305.21元,并从2021年10月20日起以1244876.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扣件40288个、钢管24392.3米、丝杠352个、钢管接头2020个;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3日,原告永信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租赁物的数量及价格: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套每天0.009元,丝杠每套每天0.03元,数量以实际用量结算,以上单价为不含税单价。二、租赁期限:货物进场至甲方将货物归还,起租期为90天。...六、租金结算办法。1.按实际发货数量及租用时间(天数)计算租金,每个自然月末结算一次;11月20日开始付款,付总租金的70%,11月20日后,每个月20日付总租金70%。2.若甲方不能按照以上期限付款,则应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应按每月应付金额的每日0.3%计算并支付给乙方。...八、过年暂停期:过年期间应报停10天。...十五、担保单位已完全理解以上各项内容,自愿为甲方进行以上各项条款的全权担保,与甲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合同乙方(出租方)处加盖“秦汉新城永信远建建材租赁站”公章,被告***、***在合同甲方(承租方)签名,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琉森水岸项目部分别在合同甲方(承租方)及担保单位处加盖“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琉森水岸项目专用章”。
另查明,合同签订前***、***就已开始租赁原告钢管等物资,自2020年9月8日至2021年8月31日,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施工材料共产生租赁费1399876.13元,支付原告155000元,欠付1244876.13元。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产生租金22525.56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的物资,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又产生租金80801.83元,共计欠付租赁费1348203.52元。截止2022年3月31日尚有钢管5176.4米,接头1830个,未退还原告。庭审中,被告***称未归还的租赁物资,工程还没有完,还在使用。
又查明,2020年8月7日,创泰公司与福建优创饰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创泰公司将其承建的中铁琉森水岸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福建优创饰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从福建优创饰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其中的钢管脚手架的分项工程。后福建优创饰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途退场,创泰公司将剩余工程量的劳务又分包给了陕西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又从陕西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其中的钢管脚手架的分项工程。
原告永信租赁站在诉讼前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作出(2021)陕0404财保119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保全措施,冻结被告创泰公司银行账户一个,冻结银行存款1244876.13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租赁合同、结算单、收料单、民事裁定书,分包合同、待支付外架工资协议、钢管脚手架班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永信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租金,对合同予以相应的履行,仍拖欠部分租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承担违约金并解除合同,退还剩余的租赁物,本院予以支持。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琉森水岸项目部虽在租赁合同上甲方(承租方)及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琉森水岸项目专用章”,审理中查明,创泰公司将其承建的中铁琉森水岸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福建优创饰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陕西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又从福建优创饰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陕西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其中的钢管脚手架的分项工程,租赁物实际由被告***、***租赁使用到中铁琉森水岸项目工程上,故创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但创泰公司的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琉森水岸项目部在租赁合同上担保单位处加盖“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琉森水岸项目专用章”,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琉森水岸项目部非被告创泰公司的职能部门,也非被告创泰公司的分支机构。而是被告创泰公司在中铁琉森水岸项目工程上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鉴于中铁琉森水岸项目工程由被告创泰公司承建,***、***租赁原告的租赁物用于该项目上,原告有理由相信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琉森水岸项目部在租赁合同上担保单位处加盖“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琉森水岸项目专用章”所作的担保,是经被告创泰公司授权后所为,被告创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创泰公司辩称,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依法不具有担保资格,担保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创泰公司辩称租赁合同加盖的其项目部的章子,为虚假章子,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永信租赁站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遂判决:一、解除原告秦汉新城永信远建建材租赁站与被告***、***2020年10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秦汉新城永信远建建材租赁站截止2022年3月31日的租赁费1348203.52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秦汉新城永信远建建材租赁站违约金,违约金以1244876.13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1日至租金1244876.13元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9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被告***、***返还原告秦汉新城永信远建建材租赁站钢管5176.4米,接头1830个。五、被告***、***从2022年4月1日起至钢管5176.4米、接头1830个返还之日止,每日支付原告秦汉新城永信远建建材租赁站钢管租赁费5176.4米x0.013元/米=67.29元,接头租赁费1830个x0.03元/个=54.90元。六、被告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三、四、五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秦汉新城永信远建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二、三、四、五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询问,被上诉人永信租赁站对签订租赁合同及盖章的情况陈述为:***和***来联系租赁事宜,没有拿创泰公司的介绍信,但承诺能让项目部盖章担保。后面双方签完合同,***拿回后盖章(项目部印章)返回给我们。当时过程中,我们没有跟创泰公司的人见过面。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被上诉人永信租赁站,承租方为***及***。被上诉人永信租赁站在一审起诉主张上诉人创泰公司为共同承租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要求上诉人创泰公司承担共同承租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如认为上诉人创泰公司为该租赁合同的保证人,则应向被上诉人予以释明,由被上诉人选择是否变更诉请。一审法院在未予释明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属于超诉请判处,程序不当。
关于本案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琉森水岸项目专用章”,上诉人创泰公司否认该印章为其项目部印章。同时***也并非创泰公司的员工,***和被上诉人永信租赁站在签订案涉合同之前就开始发生租赁关系,被上诉人对***非创泰公司员工的身份应该知晓。在被上诉人并未亲自到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琉森水岸项目面签合同的情况下,如何相信***所返还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属实且加盖项目部印章系创泰公司愿意为案涉租赁合同进行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案涉“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琉森水岸项目专用章”属实,被上诉人也应当审查该盖章担保是否经过了创泰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同意。但目前审理中既未发现***持有过创泰公司的介绍信,也未见***在返还合同时提交过创泰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同意担保的材料。因此,一审法院所作出的,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创泰公司西安琉森水岸项目部在案涉《租赁合同》担保单位处加盖项目部印章所做的担保是经上诉人创泰公司授权后所为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对由此认定而判处的创泰公司的连带责任应予撤销。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处结果部分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4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五、七项。
二、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4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结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2元由被上诉人永信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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