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3民辖终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北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港湾大厦211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中交北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交北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北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025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交北疆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即使存在诉讼,也应当以我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即应当由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中交北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中交北疆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中交北疆公司提起的诉讼,故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中,根据***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于2008年12月9日入职中交北疆公司全资子公司中交建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建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提交的中交建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登记材料显示2018年12月7日股东会决定: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决定注销本公司,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股东承担,股东一致确认清算报告内容。中交北疆公司作为唯一股东,明确由其承担注销后的未尽事宜。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中交建公司工作期间,中交建公司的住所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中交北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交北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 瑞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