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91民初506号
原告:包头冶金建筑研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4620488857,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曙光路16号包钢研发基地(送达地址)。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740132279P,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西建安大楼(送达地址)。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包头冶金建筑研究院与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冶金建筑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冶金建筑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检测费26825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682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自2024年1月3日(开票日期)起计算至检测费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6月1日和2023年11月6日分别签订两份《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就包钢炼铁厂1#、2#、3#、5#高炉上料系统改造工程矿槽主厂房17-32轴线实体检测、包钢炼铁厂1#、2#、3#、5#高炉上料系统改造工程FK-01B转运站、FJ-01B转运站、液压站、FJ-02B转运站、3G-1转运站、3G-2转运站、主皮带通廊支架基础实体检测提供技术服务,现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实体检测义务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付检测技术服务费合计308251元,现被告已支付40000元,尚欠268251元检测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两份技术服务合同属实,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应提交的检测报告,无法证实原告是否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并未约定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也不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6月1日和2023年11月6日分别签订两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包钢炼铁厂1#、2#、3#、5#高炉上料系统改造工程矿槽主厂房17-32轴线实体检测、包钢炼铁厂1#、2#、3#、5#高炉上料系统改造工程FK-01B转运站、FJ-01B转运站、液压站、FJ-02B转运站、3G-1转运站、3G-2转运站、主皮带通廊支架基础实体检测提供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分别为98251元和210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应一次性结清全部检测费用后,原告向被告提交检测报告。
2023年6月30日,原告包头冶金建筑研究院出具JG23-0058号《包钢炼铁厂1#、2#、3#、5#高炉上料系统改造工程矿槽主厂房17-32轴线主体结构实体检验报告》;2023年10月12日,原告包头冶金建筑研究院出具JG23-0130-1号《包钢炼铁厂1#、2#、3#、5#高炉上料系统改造工程FK-01B转运站主体结构实体检验报告》、JG23-0130-2号《包钢炼铁厂1#、2#、3#、5#高炉上料系统改造工程FJ-01B转运站主体结构实体检验报告》、JG23-0130-3号《包钢炼铁厂1#、2#、3#、5#高炉上料系统改造工程液压站主体结构实体检验报告》、JG23-0130-4号《包钢炼铁厂1#、2#、3#、5#高炉上料系统改造工程FJ-02B转运站主体结构实体检验报告》、JG23-0130-5号《包钢炼铁厂1#、2#、3#、5#高炉上料系统改造工程3G-1转运站主体结构实体检验报告》、JG23-0130-6号《包钢炼铁厂1#、2#、3#、5#高炉上料系统改造工程3G-2转运站主体结构实体检验报告》、JG23-0130-7号《包钢炼铁厂1#、2#、3#、5#高炉上料系统改造工程主皮带通廊支架基础主体结构实体检验报告》。2023年9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40000元;期间,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三份检测报告。2024年1月3日,原告包头冶金建筑研究院向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98251元和2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总金额为308251元。诉讼中,经法庭协调,原告表示剩余的检测报告可在2025年3月31日前交付给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检验报告、电子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两份《技术服务合同》及技术服务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未收到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为由拒绝支付检测服务费,本院查明,双方签订的两份《技术服务合同》均约定被告应一次性结清全部检测费用后再由原告提交检测报告,故在原告已于2023年10月12日做出全部实体检验报告后,被告应一次性结清全部检测费308251元,原告交付实体检验报告的条件才成就,现被告只支付检测费40000元,尚欠268251元检测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检测费26825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检测费用支付时限,但因被告在原告已实际出具检测报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仍怠于履行支付检测费义务,故本院按照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即2024年1月3日、以欠付检测费268251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3.45%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并继续计算至检测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冶金建筑研究院检测费268251元;
二、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冶金建筑研究院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检测费26825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3.45%自2024年1月3日起计算至检测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包头冶金建筑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间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5324元,减半收取计2662元(原告包头冶金建筑研究院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