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执异849号
案外人:沈阳航天新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阳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69561237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817790764H。
负责人:**,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沈阳航天新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沈阳航天新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法院退还2021年6月29日扣划**招商银行卡号:62×××52卡上的现金。异议理由:我公司在2020年底以前就和**无生意往来,今天我用网银向其他客户付款,无意中把钱汇到了**以前在我网银上留的信息卡中,发现汇错了以后,和**本人联系,这时**本人表示一部分钱已经被和平法院执行局扣划,剩余部分**已经如数返还给我,这笔钱跟**毫无关系,纯属我工作失误造成,所以特向法院申请将扣划**的钱如数返还给我,给法院造成的不便深表歉意。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答辩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我方不清楚案外人与**是什么关系,该笔款项也不清楚。若案外人第一时间发现汇错款与**联系,法院应该不会来得及扣划该笔款项。所以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2019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9)辽0102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借款本金201,796.80元,利息12,273.89元,罚息20,371.91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截至2019年7月29日),并自2019年7月30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罚息至本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律师费12,2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辽0102执4233号。
另查明,2021年6月29日,沈阳航天新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账户62×××72向**账户62×××52转账2笔款项,金额分别为160,910元和190,000元。该两笔转账均未载明交易用途。同日,**用账户62×××52向**账户62×××72转账93,582.53元。
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沈阳航天新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为主张异议事项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材料:银行汇款电子凭证3**印件。针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事项及理由,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法院扣划回单复印件。
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辽0102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本院依据该民事判决采取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因钱款系种类物,案外人沈阳航天新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案外人沈阳航天新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事由不能排除法院执行。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事项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沈阳航天新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姚 宏
审判员 赵 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