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430民初1316号
原告: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男,199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
原告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9180.6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12月3日,被告(经办人***)与原告(经办人魏某)通过微信和电话沟通,确认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建宁县建宁县某门头广告牌,其中《溪源电信广告预算单》合计费用9735元,《均口电信广告预算单》合计费用7766元,两个项目总计预算费用17501元。2024年12月17日,原告发送两个项目的成果照片给被告,被告对门头广告牌制作安装的竣工状态表示认可。2025年1月23日,原告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费用并通知被告,其中《溪源电信广告制作清单》合计费用9749.6元,《均口电信广告制作清单》合计费用7431元,两个项目总计结算费用17180.6元。2025年4月9日,原告再次发送两个清单,被告称“我过几天还要过去跟业主一起验收,具体的工程量要核对一下。”4月11日,原告开具1718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月22日,被告称“明天会转”,但4月23日仅通过“XXX”的银行账户转账8000元至原告的银行账户“三明市某有限公司账号XXX”,剩余9180.6元至今未支付。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双方通过微信聊天于2024年12月3日订立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被告应继续支付尾款9180.6元,原告多次以微信和电话方式催讨,被告以款项未到、账上没钱、生病等理由一直拖延付款,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3日,某乙公司经办人与某甲公司经办人魏某沟通,由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对建宁县溪源乡电信门头广告牌、建宁县某门头广告牌按其要求进行装饰装修。2024年12月17日,某甲公司将两个项目的成果图发送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收到后未提出异议。2025年1月12日、2025年4月9日,某甲公司两次发送两个项目制作清单至某乙公司,其中《溪源电信广告制作清单》合计费用9749.6元,《均口电信广告制作清单》合计费用7431元,两个项目总计结算费用17180.6元,某乙公司未对装饰装修工程量、价格提出异议。某甲公司于2025年4月11日向某乙公司开具17180.6元的增值税发票,某乙公司于2025年4月23日通过“XXX”银行账户转账8000元至某甲公司,剩余9180.6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溪源电信广告制作清单》《均口电信广告制作清单》、发票、交易明细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已将某甲公司起诉状副本以及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公告送达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诉称事实未提出书面异议,亦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但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案涉两个电信门头广告牌施工现场照片,能够证明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对广告牌进行装饰装修,双方形成事实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按约完成装饰装修工程,某乙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装饰装修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尚欠的装饰装修费9180.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明市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费918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三明市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