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润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成与吉林北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中润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中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原审原告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1民终4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伟,吉林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华斌,吉林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北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蔚山路4399号新兴红旗嘉园A16幢1单元102号房。
法定代表人:马吉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中润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德新区金汇大街1577号金融大厦1515室。
法定代表人:陈晓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福祉大路5888号中庆大厦。
法定代表人:邵占广,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可心,男,汉族,1992年8月2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原审原告:于某,女,汉族,2012年4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九台市。
上诉人**成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北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中润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中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肖可心、原审原告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惠市人民法院(2019)吉0183民初2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上诉请求:撤销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183民初2205号民事裁定,并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上诉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以于某、**成在主张权利的原因上无法达成一致为由驳回起诉的裁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法院认定在庭审过程中**成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而于某主张履行赔偿协议按合同纠纷主张权利属于诉讼请求不一致。但实质上于某、**成的诉讼请求只是在赔偿金额上有所区别,即**成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标准来主张赔偿数额,而于某是按照与侵权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约定的数额来主张赔偿数额,而赔偿协议也是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的侵权事实签订的,只是对赔偿数额的一种约定,实际上并未改变于某主张权利的基础。法官应当考虑到于某、**成的真实诉讼请求,仅能够得到赔偿金。因此法官完全可以在双方都对侵权事实没有争议的前提下协商各方对具体赔偿数额的意见,而非拘泥于于某、**成对获得赔偿金的理由的选择不同上,况且二者的选择也并无实质差别。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理由是因于某、**成诉讼请求无法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只有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4项起诉条件或属于第111条所列7种情形时法院方可裁定驳回,因此原审法院在于某、**成的诉求虽表面有所区别,但实质上是一致的前提下裁定驳回实属适用法律不当。
**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吉林北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款102万元;2.请求判令肖可心共同承担上述赔偿款102万元;3.请求判令吉林省中润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请求判令中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成、于某作为于晓强近亲属参与本案诉讼,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在庭审过程中,**成主张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于泊研主张履行赔偿协议按合同纠纷主张权利。经法庭反复释明、询问及庭后多次电话沟通调解,二人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应驳回**成、于某的起诉,二人诉讼请求达成一致意见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00.00元,返还**成。
本院认为: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应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考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成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于某按赔偿协议主张权利,属于合同纠纷。对于该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构成要件及裁判标准均不相同。**成及于某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在一审法院多次释明的情况下,仍不统一诉讼请求,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行为导致一审法院无法对本案基本事实进行认定,亦无法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一审法院驳回**成、于某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瑶
审 判 员  高云燕
审 判 员  吕玉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月
书 记 员  姜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