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本民二终字第00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顺鑫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葛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刚、王晓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东泰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学成,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11月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代理人XX明,男,汉族,1947年1月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原审被告***,女,汉族,1954年9月2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上诉人本溪顺鑫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顺鑫公司)与上诉人本溪东泰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泰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3)明民二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光、上诉人东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及委托代理人周学成、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明、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9月15日下午,顺鑫公司与东泰公司口头达成租赁摊铺机协议,顺鑫公司为出租方,东泰公司为承租方。双方约定由东泰公司负责将摊铺机取走,并支付运输费用。后东泰公司找到合作多年的***,约定由***负责将该摊铺机从顺鑫公司院内提走。***到现场勘查后,发现摊铺机搬上车运走需要吊车,后***找到***,由***负责将摊铺机吊到车上。在吊车过程中缆绳断裂,造成摊铺机损坏。经法院委托,本溪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对摊铺机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1、车辆维修费用为382360元(含配件及人工费80000元、发动机拆装费8000元、熨平板检测费10000元)。2、摊铺机每日租金为4000元。东泰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本溪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补充鉴定,认定摊铺机设备成新率为30%,折旧损失为85308元(包括:发电机底座支架、左右台车架横梁及连接杆、前驱动台车架底盘、大臂油缸吊耳、螺旋轴支架及附件、驱动轮齿圈变形、行走马达升降油缸变形、料斗变形、方向拉杆变形、底板拉板、泵与发动机连接轴、烫平板导向伸缩油缸)。现顺鑫公司请求判令:一、东泰公司承担摊铺机损坏的维修费用38万元。二、东泰公司赔偿顺鑫公司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间的出租摊铺机租金损失12万元。三、诉讼费由东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顺鑫公司向东泰公司出租摊铺机,双方约定由东泰公司运输并负担运输费用,故该摊铺机交付给东泰公司提车时即为标的物的转移,故该标的物在吊车时损坏应由承租人东泰公司负担。现顺鑫公司向东泰公司提出判令赔偿租赁物损失38236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鉴定结论即配件损失85308元、人工费80000元、发动机拆装费8000元、熨平板检测费10000元,合计183308元予以赔偿。关于顺鑫公司提出的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间的出租摊铺机租金损失12万元一节,因无证据佐证存在客观的经营损失的发生,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东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顺鑫公司摊铺机各项损失共计183308元;二、驳回顺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鉴定费945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19670元,由顺鑫公司负担12000元,由东泰公司负担7670元。
上诉人顺鑫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3)明民二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东泰公司赔偿顺鑫公司摊铺机损坏维修费38万元;2、判决东泰公司赔偿顺鑫公司摊铺机2013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的租金损失12万元;3、东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一审法院认定顺鑫公司出租给东泰公司的摊铺机有30%的折旧率与事实不符。摊铺机在被摔坏前具有完好的使用价值,不属于报废车辆,所有零部件均可正常使用,顺鑫公司主张的是摊铺机的维修价值而不是摊铺机报废的损失赔偿,维修摊铺机过程发生的相应费用已经评估确认为382360元,评估所关于折旧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情况说明。顺鑫公司与东泰公司达成口头租赁合同,东泰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将摊铺机损坏应该赔偿租金损失,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审理与事实不符,应予改判。
东泰公司辩称:东泰公司没有与顺鑫公司签订合同和协议。2013年9月15日东泰公司在本溪市牛心台啤酒厂承揽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向顺鑫公司租用摊铺机一台、压路机一台,使用期限一天,拖车车主***按约定到顺鑫公司场内负责运、装、卸,安全送到东泰公司施工地点后,东泰公司验收摊铺机和压路机完好后才能签字记账付款。2013年9月5日中午,东泰公司法定代表人XX给***打电话说:“我公司租用一天摊铺机和压路机,还按以前约定由你负责运输装卸摊铺机和压路机,安全送到我公司地点后,我公司验收后没问题记账付款,在没安全送到我公司之前出现的任何问题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意接受这个活,在顺鑫公司场内由于摊铺机开不上去拖车,***雇了一台吊车,并告知东泰公司“还得加700元”,东泰公司同意并说:“安全送到我公司地点后,我公司验收记账付款。”在顺鑫公司院内,***驾驶的吊车在顺鑫公司摊铺机车手和在场工人的挂绳指挥下,将摊铺机吊装到拖板车上,在吊车吊装过程中,吊车卷扬钢丝断裂,摊铺机坠落损坏。本案中,东泰公司与顺鑫公司口头租赁协议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摊铺机坠落在顺鑫公司场内,不是在东泰公司施工地点,东泰公司没有任何责任。本案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损害原因是吊车钢丝断裂,东泰公司没有过错,损害后果不是东泰公司造成的,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原审判决有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东泰公司上诉请求。
上诉人东泰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3)明民二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书;2、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请求二审法院对摊铺机的损坏重新鉴定;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顺鑫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东泰公司对摊铺机的损坏没有任何责任,在顺鑫公司厂内,顺鑫公司应保证摊铺机的安全,顺鑫公司对摊铺机的损坏负有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东泰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也不是合同纠纷,没有形成合同及协议,只是打过一个电话,案件性质应为财产损害纠纷,东泰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板车还没有运到东泰公司,中间出现的问题与东泰公司无关,请求驳回顺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他意见同其前述答辩意见。
顺鑫公司辩称:不同意东泰公司的上诉意见,该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顺鑫公司向东泰公司租赁摊铺机,并由东泰公司运输并负担运输费用,该摊铺机由顺鑫公司在公司院内交付给东泰公司时,即视为顺鑫公司对该车标的物的转移,所以东泰公司应负担摊铺机损坏的赔偿责任,该部分事实,顺鑫公司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据此东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东泰公司在二审时请求对摊铺机的损坏重新鉴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应予以支持。东泰公司对摊铺机损坏是全部责任,顺鑫公司不存在责任。
原审被告***辩称:***不应是本案被告,***受雇佣从事吊车出租工作,根据侵权法35条规定,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此案中,吊车方没有过失,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雇主是受益人,顺鑫公司在诉讼中说***是被雇佣方,虽然没有要求***赔偿,但仍将其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从实际情况看,顺鑫公司与东泰公司是多年的合作关系,东泰公司要租设备施工,由于***当时没有吊车,才用***的16吨吊车帮忙,司机的资质证书齐全,顺鑫公司出两个人负责指挥和固定,雇主在吊装中选择吊车大小,存在严重错误,是这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设备超重,该事故是顺鑫公司的责任事故。
原审被告***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本溪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本某价认鉴(2014)0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第九部分价格鉴定限定条件中,载明本次鉴定未考虑车辆受损零件残值。2015年2月28日,本溪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本价认鉴(2014)022号鉴定结论异议书的补充答复》,载明价格鉴定结论中摊铺机的修复费用是恢复设备原来的使用功能所需的费用,包括工时费和更换配件的费用,因更换下来的旧配件尚有残值,故修复费用不考虑折旧。2015年3月27日,本溪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本价认鉴(2014)022号价格鉴定结论的补充说明》,认定鉴定标的的成新率为30%,需更换的配件折旧后的价格为85308元。
上述事实,有鉴定结论书、补充答复、补充说明、发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为诺成合同,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租赁合同即成立。本案中,顺鑫公司与东泰公司关于租赁摊铺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达成一致,故口头租赁合同成立,并于成立时生效。东泰公司关于口头租赁合同并未生效的辩解,不予支持。东泰公司安排***运取租赁标的摊铺机,***经东泰公司同意雇用***的吊车,相关吊装及运输费用由东泰公司承担,故***及***的运取摊铺机的行为代表东泰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东泰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顺鑫公司选择依照租赁合同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东泰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应予支持,东泰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侵权相关法律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东泰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运输及吊装租赁物的行为由东泰公司安排的人员实施,在吊装租赁物过程中发生的租赁物损坏,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东泰公司承担。根据本溪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摊铺机的修复费用是恢复设备原来的使用功能所需的费用,包括工时费和更换配件的费用共计382360元,因更换下来的旧配件尚有残值(折旧后价值)85308元,故顺鑫公司因摊铺机损害而遭受的损失应为297052元(维修费用-配件残值),该损失应由东泰公司予以赔偿。关于顺鑫公司提出的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间的出租摊铺机租金损失12万元一节,因无证据佐证存在客观的经营损失的发生,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赔偿费用计算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此外,东泰公司提出的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符合法定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结果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明民二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2013)明民二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本溪东泰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上诉人本溪顺鑫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摊铺机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九万七千零五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元,鉴定费九千四百五十元,保全费二千六百二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二百元,合计三万四千八百七十元,由上诉人本溪顺鑫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三千九百五十元,由上诉人本溪东泰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万零九百二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广宇
审判员 许 晶
审判员 赵丹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 旸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