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404民初1934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2025年4月21日,原告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784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