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5民初951号
原告: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558号3幢二层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浩,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中一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庄公司)与被告***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昱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昱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20万元;2、判令正乾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事实和理由:昱庄公司与正乾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对正乾公司***公司采购及安装设备、售后服务、货款支付等事宜作了详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其后设备顺利安装调试,并正式投入生产。正乾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签具工程设备验收报告单。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货款共计1600万元均已届支付期限,但是正乾公司尚有620万元未支付。据此,昱庄公司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正乾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正乾公司与昱庄公司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正乾公司***公司购买生产线设备,合计20281240元,最终优惠价1600万元,总价1600万元中包括所有产品设计、制造、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培训费、备件费、设备在正乾公司现场内的装卸、就位费及17%增值税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正乾公司在7日内支付总合同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给昱庄公司,合同开始生效;设备生产完成,昱庄公司交货前一周,正乾公司需支付总货款的35%给昱庄公司,昱庄公司收到货款后发货到正乾公司,而后进行安装、调试;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投产后,正乾公司需在3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30%;设备通过最终验收合格后,正乾公司需在6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10%;余款5%,正乾公司在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生效后,昱庄公司140天交货到正乾公司指定位置;正乾公司逾期***公司支付货款的,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公司承担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2016年3月11日,正乾公司***公司发函,告知对***公司的发货通知已收悉,近日交货项目因其公司基础工程尚未竣工故要求按照合同延后2个月(5月12日前)交货。2016年4月25日,5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分别对片式包装机、膜包机品牌进行变更,但约定不增加任何费用。2016年8月11日,正乾公司与昱庄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交货时间进行补充,昱庄公司承诺在收到第二笔货款(35%)后按时间表发货。2016年8-9月,昱庄公司陆续交货,正乾公司自2016年8-11月陆续签收设备。2017年6月23日,昱庄公司***公司发送申请验收函,表明已完成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工作,已具备验收的相关条件,要求正乾公司对合同设备进行验收。2018年12月5日,正乾公司在工程设备验收报告单上签章确认,签署意见为“设备运行基本正常,符合合同要求”。2019年12月10日,昱庄公司委托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对方:双方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又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其后设备顺利安装调试并投入生产,正乾公司已于2018年12月5日签具工程设备验收报告单,货款共计1600万元均已届支付期限,截至2019年12月9日,正乾公司共计支付货款980万元,尚余货款620万元未付,要求正乾公司支付。
诉讼中,昱庄公司陈述:1、正乾公司已支付货款980万元,包括2015年10月29日支付320万元(20%预付款)、2016年8月12日支付250万元、2016年8月16日支付262.4万元、2016年10月27日支付47.6万元(35%提货款分三次才付清,合计560万元),2017年7月21日支付50万元、2018年5月22日支付20万元、2019年6月25日支付10万元、2019年7月22日支付20万元(2017-2019年共计支付100万元,是投产后安装的款项),此后再无付款;2、最后一次收款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昱庄公司已开具942890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至2017年3、4月左右交付完毕,当时已经通过验收,但是正乾公司一直不肯**,最终**是在2018年12月5日;4、正乾公司从未就案涉设备***公司反映质量问题或异议。
上述事实,***公司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协调函、补充协议3份、出货单16张、申请验收函和邮寄凭证、验收报告单、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正乾公司与昱庄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综合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案涉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35%提货款支付完毕后昱庄公司发货,昱庄公司早在2016年3月即已***公司发送发货通知,但是正乾公司因为己方原因回函要求延后2个月交货,直至2016年10月27日分三次才支付完毕35%提货款,昱庄公司于2016年8月在收到部分提货款后即陆续***公司交付设备;正乾公司至2016年11月已签收案涉设备,昱庄公司亦于2017年6月***公司发送书面申请验收函,但是正乾公司直至2018年12月才签章确认验收合格,且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据此,本院认为,昱庄公司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正乾公司怠于对案涉设备进行验收,进而怠于支付设备款项,正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正乾公司除应支付余欠的货款620万元外,尚应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买卖合同约定“正乾公司逾期***公司支付货款的,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公司承担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现昱庄公司按合同总价的5%即80万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正乾公司本应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投产后3个月内支付30%货款,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及设备签收记录,正乾公司至2016年11月已签收案涉设备,***公司2017年6月书面申请验收后即应于当月完成调试验收工作,故本院依法认定30%货款至迟应于2017年9月底支付。现正乾公司就该笔30%货款尚欠付1600×30%-100=380万元,经本院测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每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380万元的万分之三计算至今,其违约金总额已超过合同总价的5%,故昱庄公司要求正乾公司支付80万元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0万元及违约金80万元,合计7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65800元,***公司负担(昱庄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65800元,本院不再退还,***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