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3民初1277号
原告:中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413MA1P50W10T,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明湖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大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680536529X,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金湖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中,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大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8679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水电及防火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江苏鹏德保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2#车间消防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内容为室内消防、室内水电,钢梁钢柱涂刷防火涂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66797元,材料进场付总价的40%,工程完工付总价的50%,余款消防验收后一周内付清。2020年12月4日,该消防工程通过验收,截止到今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万元人民币,剩余工程款86797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公正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消防水电及防火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江苏鹏德保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2#车间消防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内容为室内消防、室内水电,钢梁钢柱涂刷防火涂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66797元,材料进场付总价的40%,工程完工付总价的50%,余款消防验收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同年12月4日,该消防工程通过验收。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剩余工程款86797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付款凭证、发票存根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已经按约履行施工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大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中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6797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大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
审 判 员 蒋 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金欣
书 记 员 陈雨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