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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建平县建设监理事务所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叶民初字第0399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建平县建设监理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建平县建设监理事务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平县建设监理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签订聘用劳动合同,在被告单位工作,但是到现在被告单位拖欠我工资2.88万元至今未支付。并且被告和我约定自2003年被告使用资质,约定每月给我800元钱,到截止使用时止。这钱也没支付给我。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的工资款25,564.68元,支付自2003年4月至2007年12月30日止资质使用费44,800元。 被告建平县建设监理事务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职业为监理工程师,2007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建平县建设监理事务所(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二、在正常情况下乙方必须完成甲方合理安排的生产任务,具体生产任务如下:工程监理工作…;五、(二)甲方每月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年工资不低于38,908.08元...”。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建平县建设监理事务所解除了劳动合同。2010年6月原告***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2015年4月8日原告***向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5年4月16日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报告单,原告***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及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提交的2004年度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公告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具备工程监理工程师资质。因原告提交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能够证明原告具有相应资质,而原告提交的2004年度注册监理工程师公告系打印文件而且没有相关部门确认,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因劳动合同关系产生,故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因原告在向法院起诉前已经向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而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系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使用资质款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系合同关系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应另行处理,对此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建平县建设监理事务所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的工资款25,564.6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周 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