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22民初2269号
原告:朝阳智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双塔街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街道柏峰紫域小区12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职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建平建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向阳街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朝阳智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诉被告朝阳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公司”)、第三人建平建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建设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朝阳智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朝阳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朝阳智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朝阳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平建达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智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监理费1,930,408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原告经过依法直接发包程序,与被告签订柏峰紫域A1#、A2#、A5#、A6#、A7#、D1#、社区会所监理和柏峰金域A3#、A4#、B1#、B2#、C1#-C6#、C8#、B区地下车库两个标段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工程投资额分别为7,335.71万元和5,536万元,双方约定监理费的收取率为工程投资额的1.5%,监理费合计为1,930,408元。现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付支持。
被告合丰公司辩称,关于程序问题,根据2014年4月28日合丰公司所签订的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所以说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原告主体不适格,2014年4月28日合丰公司是与建平县建设监理事务所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和原告没有签订过监理合同,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16日的监理合同及备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原告提供现在时间住建局出具的曾经于2015年就涉案的监理合同存过当的证明,否则原告提供的这份监理合同就是虚假的。本案和建平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2民初2266号原告建平建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本案被告监理合同案件系同一案件,因被告已申请将两案合并审理。因为当时***所找的监理公司是丙级资质,而智信公司是乙级资质,所以到住建局备案的是两个公司,因住建局要求必须写明投资额,所以说备案的监理合同中写明的是投资额,没有按面积计算监理酬金,但实际智信公司和原告是一套监理人员,电话也是相同的,且所有的业务对接都只针对现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个人,所以这两个案子是一个案子,且都是按建筑面积大约29万平方米计算酬金,并且依据2014年4月28日这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按面积29万平方米计算酬金,也就是说酬金按面积计算,不是按投资额计算,并且高层按5元一平,多层小高层及地下室按4元一平,全部抵房,并且至今为止已经通过***账户或者公司及个人的形式拨付房屋2处,价值674,411元,现金10万元,总计774,411元,通过拨付给***现金及房屋看也证明上述所起诉的两个案件实际是一回事,不应该重复起诉,否则原告涉及虚假诉讼,合丰公司将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因监理合同明确约定监理公司必须提交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监理月报等全部监理档案材料,根据法律规定,我方认为监理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作为承揽人原告必须得提交工作成果,也就是监理档案材料,因此在现原告并没有提交任何监理材料,属于严重违约,无权请求支付监理报酬。
第三人辩称,与我公司无关,应该是智信公司与合丰公司的监理工程,我公司没有参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合丰公司与建平县建设监理事务所(第三人建达公司曾用名)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此两份合同未经备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委托单位合丰公司、监理单位建平县建设监理事务所,工程名称建***金域工程,工程规模29万平方米,签订日期2014年4月28日,酬金按实际面积计算,监理费高层5元/㎡、小高层及多层、地下车库按4元/㎡,全部抵房,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提请建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补充协议监理人员配备表中约定了总监、旁站总监、土建监理工程师等职务人数、驻场时间、执业证书类型,未列人名,违约责任中约定了监理人员具体工作内容、执行标准及违约罚款数额。2015年9月16日,被告合丰公司与第三人建达公司签订两份备案监理合同相同内容有:委托人被告合丰公司、监理人建平县建设监理事务所,监理期限自2014年5月5日始至2018年10月30日止,合同订立时间2015年9月16日,合同争议最终解决方式向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酬金于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20%、主体完工时支付40%、工程竣工时支付40%。不同内容分别显示为:“工程名称柏峰金域B6#-B8#、C12#-C16#、C18#、***、A区地下车库2#,工程规模54295㎡,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5479.88万元,监理单位建达公司,法人代表***,联系电话138××******,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王石,联系电话781****,土建监理***、***、水暖监理***、电气监理***、监理员***、***,签约酬金82万元”;“工程名称柏峰金域C7#、C9#、C17#、D2#-D5#、B3#-B5#、A区地下车库1,工程规模55293.1㎡,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5566.68万元,监理单位建达公司,法人代表***,联系电话138××******,总监理工程师姓名***,联系电话781****,土建监理***、***、水暖监理***、电气监理***、监理员**、***,签约酬金83.5万元”。与两份监理合同相对应的备案表显示相同内容:委托方式直接委托,监理单位资质专业等级房屋建筑工程丙级,收费率1.5%,备案日期2015年9月28日。与两份监理合同相对应的依法直接发包通知书显示相同内容:工期2015年10月5日开工、2018年10月30日竣工,平均单价为15.1元/㎡。
2015年9月16日,被告合丰公司与原告智信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并已备案。两份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相同。不同部分有,工程名称:柏峰金域A3#、A4#、B1#、B2#、C1#-C6#、C8#、B区地下车库;工程规模71192.06㎡;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7335.71万元;监理期限自2015年10月5日始,至2018年10月30日止;签约酬金为110万元,支付酬金首付款为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比例20%、支付金额22万元,第二次付款主体完工、支付比例40%、支付金额44万元,第三次付款工程竣工、支付比例40%、支付金额44万元。工程名称:柏峰金域:A1#、A2#、A5#、A6#、A7#、D1#、社区会所;工程规模53151.84㎡;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5536万元;监理期限自2014年5月5日始,至2018年10月30日止;签约酬金为83.0408万元。与两份监理合同相对应的备案表显示相同内容:委托方式直接委托,监理单位资质专业等级房屋建筑工程丙级,收费率1.5%,备案日期2015年9月28日。与两份监理合同相对应的依法直接发包通知书显示相同内容:工期2015年10月5日开工、2018年10月30日竣工。与两份监理合同相对应的监理单位及人员资质资格复核表(直接发包工程)显示相同内容:监理单位智信公司,法人代表***,联系电话138××******(系建达公司法定代表***电话),总监***,联系电话781****(系建达公司办公电话),土建监理迟华伟、***,水暖监理***,电气监理***,监理员***、**。原告智信公司起诉所涉及的建筑工程已施工完毕。
智信公司备案的两份监理单位及人员资质复核表(直接发包工程)中,法人代表为***联系方式为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号码。总监***联系电话为建达公司的办公电话。
2014年8月12日,建达公司监理的D2、D3、B6、B7号楼监理通知单中总/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字):***。2014年8月29日,智信公司监理的A2号楼监理通知单中总/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字):***。***系建达公司工作人员。
2015年5月18日,A1、A2号楼监理通知单中,总/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字):***。***系智信公司工作人员,但未经监理单位及人员资质资格复核表(直接发包工程)备案。
2014年5月22日,建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因合丰公司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对合丰公司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
2014年6月11日,建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因合丰公司在柏峰金域设置现场搅拌站进行混凝土搅拌的经营行为,未取得资质证书即从事混凝土生产和经营。对合丰公司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
2014年11月12日,冬季施工申请,工程名称柏峰金域A5号楼,监理单位建达公司,建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根据合丰公司与智信公司签订的合同,A5号楼系智信公司监理工程。
2018年1月10日,建达公司因收到被告用于抵顶部分监理费的C16-462号房屋为被告出具收据一枚,收据显示抵顶的监理费数额为294,656元。
2018年10月17日,建达公司因收到被告用于抵顶部分监理费的B1八层西户(B1-1803)号房屋为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枚,收据显示抵顶的监理费数额为379,755元。
2019年6月5日,被告通过对***(建达公司备案工程师)银行账户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0万元,原告于此前一日为被告出具了一枚收据,收据显示数额与转账数额一致。
2020年4月29日,建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因合丰公司未组织A1、A2号楼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对合丰公司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
另查明,本案A1#、A2#、A5#、A6#、A7#、D1#、A3#、A4#、B1#、B2#、C1#-C6#、C8#,总面积为135805.31㎡。A1#-A4#是25层建筑,面积合计68128.4㎡;B1#-B2#是11层建筑,面积合计6170.02㎡;C1#-C6#、C8#是5层建筑,面积合计34351.9㎡;A5#-A7#、D1#是6层建筑,面积为27154.99㎡。其中6层以下(含6层)为多层建筑、11层以下(含11层)为小高层建筑、25层以下(含25层)为高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复印件、备案表、依法直接发包通知书、监理单位及人员资格复核表、监理日记、监理通知单及回复单、监理规划及细则、施工档案及摘录、验收报告报验审核表、工程档案记录、中标通知书、总监授权委托书、建平县工程质量监督站证明、验收申请报告、检测报告、监理单位管理资料,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复印件、监理通知单、责令整改通知书、工程施工部位确认单、冬季施工申请,第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表、监理单位及人员资格复核表、依法直接发包通知书,及当事人的***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合丰公司提交的,欲证明***在2014年-2015年包括柏峰金域项目未完成期间内共有7个监理工程,并在2018年11月份在其他公司就职,智信公司所提交的工程档案还有总监在2019年所书写的监理日记,足以证明智信公司为资质挂靠公司并非实际监理人。被告合丰公司提交的是电脑查询打印件,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不予认可,且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合丰公司主张与原告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备案所需,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的是与建达公司签订的未备案监理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合丰公司与建达签订的未备案监理合同与本案无关,双方实际按备案监理合同履行。第三人建达公司主张未备案监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经过备案的监理合同。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首先被告合丰公司与建达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关于柏峰金域整个工程监理的未备案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其后,被告合丰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分别与原告智信公司和第三人建达公司签订了经过备案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依据上述已查明事实,能够确认案涉工程在2014年5月份就已开始建筑施工并同时开展监理工作,智信公司在未与被告合丰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为被告实际监理一年多。且各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在先签订监理合同予以作废,明显不符合监理工作程序及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习惯;2.智信公司在监理单位及人员资质资格复核表中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为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号码,总监联系电话系建达公司的办公电话。另在本案起诉状中原告智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依然为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号码。再本案原告智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2022)辽1322民初2266号建达公司诉合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同一人。换言之,根据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用在190多万元的情况下,智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论是实际监理过程中还是诉讼中均未出现,智信公司的联系方式均为建达的联系电话,其有违常理,不符合监理工作程序及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习惯;3.根据案涉工程建设时的行政管理规定,监理合同应当备案,据此,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有用于备案目的可能;4.在实际履行监理中,存在工程系智信公司监理范围,相关监理文件有建达公司监理人员签字的情形,监理工程师未严格遵守约定范围,超越备案工作范围签字,双方有未实际履行备案合同的可能。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合丰公司与第三人建达公司签订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未备案合同,第三人与被告为了办理备案手续逃避行政管理,第三人建达公司找到有资质的智信公司授意智信公司与被告签订用于备案的书面合同并实际管理智信公司的监理工作,被告对此明知并配合,存在高度盖然性。
本院认为:依据上述已查明事实,能够确认原告智信公司为被告开发的柏峰金域小区A1#、A2#、A5#、A6#、A7#、D1#、A3#、A4#、B1#、B2#、C1#-C6#、C8#建筑工程完成了监理工作,被告应就该部分工作量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应以什么标准计算监理费系本案争议焦点,依据上述分析,能够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备案监理合同因不具备真实意思表示且隐藏双方规避行政管理非法目的而无效,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实际履行了监理职责,监理行为是劳务及智力活动的结果,不能返还,只能折价补偿。本院依据上述已查明事实部分的数据参照被告合丰公司与第三人建达公司签的未备案,及被告合丰公司与原告智信公司签的备案合同分别进行计算,对于原告诉请范围的工程量,按面积计算监理费为611,349.64元,按备案监理合同监理费为1,930,408元,监理费差额为1,319,058.36元。因双方致使合同无效的行为导致该部分差额及纠纷,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对该部分差额承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双方对此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即双方应承担责任数额为659,529.18元,加上在按面积计算的监理费数额494,525.16元,最后合丰公司还应向智信公司支付监理费1,270,878.82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的答辩意见,合丰公司在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监理合同中约定的建平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属于无效约定,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朝阳智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270,878.82元;
二、驳回原告朝阳智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朝阳智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5,936元,由被告朝阳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建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6,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于中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