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22民初2266号
原告:建平建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红山街道向阳街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街道柏峰紫域小区12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平建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与被告朝阳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监理费1,225,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原告经过依法直接发包程序,与被告签订柏峰金域C7#、C9#、C17#、D2#-D5#、B3#-B5#、A区地下车库1监理和柏峰金域B6#-B8#、C12#-C16#、C18#、***、A区地下车库两个标段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5月5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工程投资额分别为5,479.88万元和5,566.68万元,双方约定监理费的收取率为工程投资额的1.5%,监理费合计1,655,000元,被告先后两次以拨付房屋的方式共支付给原告监理费4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1,225,000元,现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
被告合丰公司辩称,关于程序问题,根据2014年4月28日合丰公司所签订的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所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014年4月28日合丰公司是与建平县建设监理事务所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和原告没有签订过监理合同。本案和(2022)辽1322民初2269号原告朝阳智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本案被告监理合同纠纷案件系同一案件,因当时***找的监理公司是丙级资质,而智信公司是乙级资质,所以到住建局备案的是两个公司,因住建局要求必须写明投资额,所以备案的监理合同中写明的是投资额,没有按面积计算监理酬金,但实际智信公司和原告是一套监理人员,电话也是相同的,且所有的业务对接都只针对现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个人,所以这两个案子是一个案子,且都是按建筑面积大约29万平方米计算酬金,并且依据2014年4月28日这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按面积29万平方米计算酬金,也就是说酬金按面积计算,不是按投资额计算,并且高层按5元/㎡,多层、小高层及地下室按4元/㎡计算,全部抵房,并且迄今为止已经通过***账户或者公司及个人的形式拨付房屋两处,价值674,411元、现金10万元,总计774,411元。通过拨付给***现金及房屋看,也证明上述所起诉的两个案件实际是一回事,不应该重复起诉,否则原告涉及虚假诉讼,合丰公司将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因监理合同明确约定监理公司必须提交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监理月报等全部监理档案材料,根据法律规定,我方认为监理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作为承揽人原告必须得提交工作成果,也就是监理档案材料,因此在原告没有提交任何监理材料,属于严重违约,无权请求支付监理报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建达公司起诉所涉及的建筑工程已施工完毕,关于建筑工程的委托监理,被告合丰公司与建平县建设监理事务所(建达公司曾用名)分别签订了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原告主张并提交两份经过建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监理合同,被告主张并提交一份未经备案的监理合同。
原告提交的两份备案监理合同相同内容有:委托人被告合丰公司、监理人建平县建设监理事务所,监理期限自2014年5月5日始至2018年10月30日止,合同订立时间2015年9月16日,合同争议最终解决方式向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酬金于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20%、主体完工时支付40%、工程竣工时支付40%。不同内容分别显示为:“工程名称柏峰金域B6#-B8#、C12#-C16#、C18#、***、A区地下车库2#,工程规模54295㎡,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5479.88万元,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王石,签约酬金82万元”;“工程名称柏峰金域C7#、C9#、C17#、D2#-D5#、B3#-B5#、A区地下车库1,工程规模55293.1㎡,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5566.68万元,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签约酬金83.5万元”。与两份监理合同相对应的备案表显示相同内容:委托方式直接委托,监理单位资质专业等级房屋建筑工程丙级,收费率1.5%,备案日期2015年9月28日。与两份监理合同相对应的依法直接发包通知书显示相同内容:工期2015年10月5日开工、2018年10月30日竣工,平均单价为15.1元/㎡。
被告提交的未备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显示:委托单位合丰公司、监理单位建平县建设监理事务所,工程名称建***金域工程,工程规模29万平方米,签订日期2014年4月28日,酬金按实际面积计算,监理费高层5元/㎡、小高层及多层、地下车库按4元/㎡,全部抵房,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提请建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补充协议监理人员配备表中约定了总监、旁站总监、土建监理工程师等职务人数、驻场时间、执业证书类型,未列人名,违约责任中约定了监理人员具体工作内容、执行标准及违约罚款数额。
2014年5月份日至2017年9月份期间,原告在B6#、B8#楼、C7#、C9#C12#、C14#-C18#、D4#、D5#楼有监理工作内容,备案监理工程师超越范围即备案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在监理日记、报验审核表、测量记录、施工记录、验收记录、施工部位确认单、监理通知单及回复单中签字**。
2015年10月29日、2017年7月14日,施工单位分别对柏峰金域C16#楼外墙保温工程及B6#、B7#楼地下室顶板防水工程申请验收,原被告在验收申请中均写明同意验收并加盖公章。2017年8月14日,施工单位对B8#楼主体及基础结构申请验收,原被告在申请报告中均写明符合要求并加盖公章。
2018年1月10日,原告因收到被告用于抵顶部分监理费的C16-462号房屋为被告出具收据一枚,收据显示抵顶的监理费数额为294,656元。
2018年4月20日,建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因合丰公司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柏峰金域C12#-C16#、C18#、B3#、B4#、B5#工程,对合丰公司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
2018年10月15日,建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因合丰公司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柏峰金域A5#-A7#、D1#-D5#、C12#-C18#、B3#-B8#楼工程,对合丰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8年10月17日,原告因收到被告用于抵顶部分监理费的B1八层西户(B1-1803)号房屋为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枚,收据显示抵顶的监理费数额为379,755元。
2019年6月5日,被告通过对***(原告方备案工程师)银行账户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0万元,原告于此前一日为被告出具了一枚收据,收据显示数额与转账数额一致。
另查明,本案B3#-B8#、C7#、C9#、C12#-C18#、D2#-D5#、***、A区地下车库1、2#工程,总面积为123631.26㎡。C7#、C9#是5层建筑,面积合计11940.74㎡;C12#-C18#、D2#-D5#是6层建筑,面积合计59560.87㎡;B3#-B8#是11层建筑,面积合计18495.39㎡;***是三层建筑,面积为1473.99㎡;地下车库1、2#是一层建筑,面积合计32160.3㎡。其中6层以下为多层建筑、11层以下为小高层建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工商信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表、依法直接发包通知书、监理单位及人员资格复核表、监理日记、监理通知单及回复单、报验审核表、测量记录、施工记录、验收记录、验收申请报告、工程验收申请、建设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监理通知单、施工部位确认单、收据、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及当事人的***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建达公司针对上述两枚房屋抵顶监理费收据主张,其确实收到两套房屋,但双方约定以原告方实际出售价值抵顶监理费,两套房屋实际出售价值合计43万元。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仅凭原告陈述不能否定其曾经出具的书面收据,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建达公司主张未备案监理合同及补充协是双方签订的监理意向书,约定的29万平方米是柏峰金域全部工程,因原告方资质不够,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备案监理合同。被告合丰公司则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未备案监理合同,备案监理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备案所需。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依据上述已查明事实,能够确认案涉工程在2014年5月份就已开始建筑施工并同时开展监理工作,对比备案合同和非备案合同的签订时间,非备案合同的签订时间2014年4月28日与开工时间的前后衔接更合理、更符合监理工作程序及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习惯;2.据原告主张,非备案监理合同约定的工程监理量,超越了原告方资质,作为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明知超越资质仍签订监理合同并实际开展监理工作,而且双方此后签订计算依据、工程量等关键内容不一致的监理合同,却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作废在先签订监理合同的约定,不符合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习惯;3.根据案涉工程建设时的行政管理规定,监理合同应当备案,据此,后签订的监理合同有用于备案目的可能;4.非备案监理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对工作内容的约定相较备案合同约定更为详细,并约定了具体工作违约情况及违约责任,更符合商事主体间的交易习惯;5.与备案监理合同相对应的备案监理工程师未严格遵守约定范围,超越备案工作范围签字,双方有未实际履行备案合同的可能。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签订在先的未经备案的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在后的备案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以签订书面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为形式目的逃避行政管理而达成的虚伪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依据上述已查明事实,能够确认原告建达公司受被告合丰公司委托对被告开发的柏峰金域小区B3#-B8#、C7#、C9#、C12#-C18#、D2#-D5#、***、A区地下车库1、2#建筑工程完成了监理工作,被告应就该部分工作量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应以什么标准计算监理费系本案争议焦点,依据上述对先后监理合同的分析,能够确认签订在后的备案监理合同因不具备真实意思表示且隐藏双方规避行政管理非法目的而无效,签订在先的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因约定的监理业务超越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许可范围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无效,在先合同的违法行为及在后合同规避行为均是原被告的合意行为,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实际履行了监理职责,监理行为是劳务及智力活动的结果,不能返还,只能折价补偿,原告经法庭询问后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依据上述已查明事实部分的数据参照先后监理合同分别进行计算,对于原告诉请范围的工程量,签订在先的监理合同监理费为494,525.16元,签订在后的监理合同监理费为1,656,984元,监理费差额为1,162,458.84元。因双方致使合同无效的行为导致该部分差额及纠纷,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对该部分差额承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双方对此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即对于该部分差额合丰公司应向建达公司承担581,229.42元,加上在先合同的低价数额494,525.16元,再扣除合丰公司已给付建达公司的774,411元,最后合丰公司还应向建达公司支付监理费301,343.58元。对于原告关于监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的答辩意见,因双方签订在先监理合同中约定的建平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属于无效约定,而签订在后的监理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建平县人民法院起诉,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建平建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301,343.58元;
二、驳回原告建平建达监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建平建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1,869元,由被告朝阳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建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3,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雪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