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辉达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绥中县辉达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421民初1795号
原告***。
被告***。
被告绥中县辉达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绥中县绥中镇市政广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绥中县辉达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中县辉达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64473.9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9时许,被告***驾驶辽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江家岭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级中县绥江线公路4公里+620米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绥江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驾驶的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乘员即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绥中县医院进行治疗95天,二级护理,其伤情主要诊断为右股骨髁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辽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
被告绥中县辉达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于原告其他损失的合理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40656.71元(原告提供了绥中县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垫付12000元);2、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提供了鲁永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720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5天=9500元);4、护理费9595元(原告住院95天,二级护理,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127元计算,平均每天101元,护理费为101元/天×95天=9595元);5、伤残赔偿金59139元(原告系XXXX年X月XX日生,户籍地为农村,但自2014年1月6日至发生事故前一直居住在绥中县铁馨园小区XX室,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在绥中县绥中镇**大阳电动车商店从事门卫工作所得。原告身体伤残等级经评定为10级,故伤残赔偿金为31126元/年×19年×10%=59139元。原告提供了绥中县绥中镇**太阳电动车商店出具的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绥中县绥中镇兴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6、被抚养人生活费1109元(原告母亲***XXXX年X月XX日生,共有4名子女,户籍地为农村。生活费为8873元/年×5年×10%÷4人=110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1090元;9、鉴定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6089.71元(不含鉴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该项请求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轮椅费,未提供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93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35109.67元,合计121042.67元;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行号32XXX55)。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9385.50元(已扣除诉讼费、鉴定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已减半),邮寄送达费16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735元。由被告***负担2614.50元,原告***负担10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