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111民初15741号
原告:广州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美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货款人民币68177元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滞纳金人民币68177元(从逾期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15日为108810.31元,我方自行调整滞纳金为68177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联系原告方表示希望从原告处采购一批扳手,被告方与原告方通过微信确定了购买的扳手、型号、价格、数量、联系人及收件信息后,2019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通过被告盖章后微信回传的方式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V10光柄1331件(单价为38元),V12光柄65件(单价为41元),V10胶柄393件(单价38元),合同货款总计为人民币68177元;2、被告应于2019年12月12日前支付合同货款的30%,为人民币20453元,剩余合同款项70%应于2020年1月30日前支付;3、如被告未能准时支付货款,应每天按应付货款的0.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合同约定商品,并向被告方微信发送了商品打包图片及托运单,2019年8月21日,被告方联系人***确认已收到商品后,被告方从未对商品提出任何异议。交货后原告方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支付合同约定货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但被告均拖延支付,至今未能支付任何合同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与***),欲证明:1、被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联系原告方表示希望从原告处采购一批扳手。2、被告方与原告方通过微信确定了购买扳手、型号、价格、数量、联系人及收件信息。3、2019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通过被告盖章后微信回传的方式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H****006)。
2.《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H****006),欲证明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V10光柄1331件(单价为38元),V12光柄65件(单价为41元),V10胶柄393件(单价38元),合同货款总计为人民币68177元;2、被告应于2019年12月12日前支付合同货款的30%,为人民币20453元,剩余合同款项70%应于2020年1月30日前支付;3、如被告未能准时支付货款,应每天按应付货款的0.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与***),欲证明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向被告发送了合同约定商品,并向被告方微信发送了商品打包图片及托运单。
4.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员工与联系人***),欲证明2019年8月21日被告方联系人***确认已收到商品后,被告方从未对商品提出任何异议。
5.微信聊天记录(***与***),欲证明交货后原告方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支付合同约定货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但被告均拖延支付,至今未能支付任何合同货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均有原始载体及手机录屏录像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某甲公司庭后提交的向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上显示,某乙公司***的备案手机号为136****1118,可以证实双方微信聊天及短信记录中的“A云南省好迪商贸136****1118”及“***”确系某乙公司的股东***,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8月12日,原告广州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供方)(甲方)(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需方)(乙方)(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通过微信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YH****006),约定购买型号V10光柄的单价为38元,数量为1331件;型号V12光柄的单价为41元,数量为65件;型号V10胶柄的单价为38元,数量为393件,以上总价合计68177元;双方签订本合同当日,供方收到需方盖章回传合同当天发出合同内产品到收货方指定地点从合同签订之日起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支付合同货款30%(人民币20453元),剩余70%货款(人民币47724元)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不管以上货物有无全部销出去都不给予退换货,需付清合同内全部货款;需方应收货当天进行验收,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是否完好,需方必须依合同约定准时支付供方货款,如有延期,甲方须每天按应付货款的0.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达成以上购销合同的微信双方分别为“***”和“A云南省好迪商贸136****1118”(***),***时任某乙公司经理职务。2019年8月13日,某甲公司制作货物清单并通过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寄出,2019年8月2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员工***对接,***回复扳手已收到。2019年9月及之后,***不断向“A云南省好迪商贸136****1118”(***)催付货款,对方均拖延未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完成了供货义务,原告诉请主张合同价款6817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68177元,滞纳金本质上系迟延付款的违约损失,原告并未提供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滞纳金调整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逾期付款损失分期计算如下:1.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以应付款2045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应付款6817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8177元;
二、由被告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以应付款2045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欠付货款6817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原告广州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7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