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02民初3977号
原告:***,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010748754。
原告:**,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010748754。
被告:安徽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4893388X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药都路1289号办公楼4--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394500840F。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九方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塔亳州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九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铁塔亳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徽九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含工人工资)208000元,质保金20000元,共计228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安徽九方公司与中国铁塔亳州市分公司签订铁塔建设项目,后来被告安徽九方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与原告***、**。二原告承接后,带11名工人进行了实际的施工(包括工、料),建成了四个塔站,且均经过了验收,但二被告却未支付任何费用。后来因讨要农民工工资,多次去谯城区劳动局及被告中国铁塔亳州市分公司处,均未果。其间被告安徽九方公司还多次让原告依安徽九方公司的名义开税票及申请保证金等事项,但均未能如愿。原告故此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九方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为我公司施工承建四个塔站。二、关于发票是我公司的,**经理把发票丢失了。原告拿发票到被告中国铁塔亳州市分公司去要钱,该公司领导给我公司打电话问是否属实,我公司答复没派人到该公司去要钱。
被告中国铁塔亳州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二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证据二“对**的询问笔录”、证据三“分包合同一份”、证据四“混凝土送货单七份”、证据五“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证据六“发票、付款通知书、工程质保金退还申请书”、证据七“照片八张”、证据八“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据九“收条一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与***签订分包合同,承建中国铁塔亳州市分公司土建基础工程的事实,但最终工程款应以审计数额为准。(二)1.被告安徽九方公司所举证据一“情况说明一份、中国铁塔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两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所举证据二“收条4张”,不具有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中国铁塔亳州市分公司将铁塔建设项目发包给安徽九方公司。安徽九方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2015年1月15日,***与***、**签订一份《分包合同》,约定***将中国铁塔亳州市分公司土建基础工程项目分包给***、**;承包范围是基础总包;开工日期2015年1月25日,竣工日期2018年1月1日,工期900天;工程价款:本工程采用单个计价方式,每个52000元/吨,合同总价款为208000元;质量要求:工程完工时组织相关部门验收;结算方式:每个塔基做好结该塔总款的70%,验收合格结25%,下余5%为保修期内维修保证金。同日,***收取**质保金2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施工,建成了分别位于亳州市谯城区*****、佰世信药业、十河镇**、十河镇三里湖农场南的塔基工程。2015年7月21日,上述工程中佰世信药业、十河镇**、十河镇三里湖农场南的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2月26日,上述工程经审计价款为193018.33元。此后,***、**多次要求安徽九方公司、中国铁塔亳州市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的责任主体,谁应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
2015年,被告中国铁塔亳州市分公司将铁塔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安徽九方公司。被告中国铁塔亳州市分公司为发包人,被告安徽九方公司为承包人。此后,被告安徽九方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被告安徽九方公司非法转包,***无建设资质,违法分包,其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安徽九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中国铁塔亳州市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质保金20000元,因质保金的实际收取人为***,本案二被告并未收取原告的质保金,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收取质保金后交给二被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工程价款的数额是多少?
二原告与***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08000元,二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支付工程款208000元。但在实际施工中,只有位于亳州市谯城区佰世信药业、十河镇**、十河镇三里湖农场南的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且上述工程经审计确定的价款为193018.33元。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193018.33元。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安徽九方公司支付工程款193018.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中国铁塔亳州市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3018.33元。
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负担724元,被告安徽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3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勇
人民陪审员 康 飞
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