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某某、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民终1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73号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4327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大道药都银行15-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394500840F。 负责人:**。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佑***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亳州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铁塔公司、铁塔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民初4291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基站占用上诉人及***土地。被上诉人建设案涉基站实际分别占用了山素人及***承包土地,而被上诉人出示的《***基站用地租赁协议》载明,其占有***土地目的仅为基站机房用地及施工事宜,并未包含案涉铁塔用地。上诉人提交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亳州市谯城区大***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上诉人在**自然村承包有1.5亩土地,与***相邻,四至清楚,无土地权属争议。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土地使用权归属纠纷,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铁塔公司、铁塔亳州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基站及设施建设系建在***土地上,与***无关。我方与***不存在法律关系,2016年10月18日,我方与***签订《亳州市谯城区***基站租地协议书》,约定***将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大**孟王行政村**自然村村南方向,东西长12米,南北长7米,东靠路,西靠地,南靠地,北靠路,面积84平方米出租给答辩人使用,租期20年,租金15000元,答辩人已将租金一次性支付给***,***将租赁物交由答辩人使用,故答辩人所建基站并未占有其他村民的土地。二、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应当与承包人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而不仅由村委会出具证明。***认为案涉土地系其享有使用权,那么其与***之间存在的土地纠纷,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拆除建于原告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大*****民委员会耕地上的铁搭,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铁塔公司、铁塔亳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根据该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先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称两被告的铁塔侵占其承包地,两被告则称其租用的是***的承包地。本案纠纷的正确处理须以案涉承包地使用权权属明确为前提,在原、被告对案涉承包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先确认案涉承包地使用权的权属,然后权属人再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二审中,***提供亳州市谯城区大***固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案涉土地承包人为***,铁塔亳州分公司的铁塔建造在***承包土地范围内,故对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本院对***二审所举证据认定如下:针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属,***、***所在**自然村原属亳州市谯城区大*****民委员会,后该村并入***民委员会,关于该块承包土地权属,***民委员会与***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故对***举证亳州市谯城区大***固村民委员会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提供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合同,不能证明其享有案涉土地权属,且经查**自然村原属亳州市谯城区大*****民委员会,后该村并入***民委员会,关于案涉承包土地使用权人,***民委员会与***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故案涉土地使用权属存在争议,一审以先确认案涉承包地使用权的权属为由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