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2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201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201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死者***生前与广州丰泰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又被调派到**公司上班,对于这一事实,**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以及《人员调派协议》加以证明。但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认为**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2021年10月22日至2021年12月2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28.28元,对于这一判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原审法院的判决漏列了丰泰公司作为本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属于审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公司认为,***生前系**公司与丰泰公司处员工,与丰泰公司也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根据***生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用工单位是丰泰公司。2.丰泰公司曾以雇主名义为***购买《雇主责任险》,故丰泰公司才是***的用人单位。3.***生前上班打卡的地址是在丰泰公司处,实际上班的公司是丰泰公司。结合以上证据可以看出,死者生前同时在**公司与丰泰公司处工作,与丰泰公司也存在着劳动关系。由于**公司与丰泰公司内部人员管理不**,且是在同一栋大厦办公,平时两个公司之间的员工相互调动是非常正常的事情。不管是**公司或是丰泰公司,只要有哪一项工作出现人员空缺,就会随时相互调派员工负责。同时根据**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人员调派协议》显示,***是由丰泰公司调派到**公司上班,所以他的工资是由**公司支付,根据《人员调派协议》的约定,***的劳动关系仍保留在丰泰公司处。**公司认为,根据劳动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丰泰公司作为***的用工单位,依法应当与**公司一起对**、***、***、***工伤待遇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本案将丰泰公司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会更有利于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
**、***、***、***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的穗南劳人仲案〔2022〕1687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一、第二判项;2.判决确认**公司无须向**、***、***、***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系**、***、***、***的家属,其原为**公司员工,于2021年9月22日入职**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7时48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2022年3月7日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述情形属于工伤,上述工伤认定结论已生效。**公司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当即为***增员参保。**公司未向**、***、***、***支付本案相关的工伤待遇。**、***、***、***已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申请人***、***已获支付,申请人***未享受相关待遇,其他待遇均未申领。
**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向南沙区榄核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南沙区榄核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同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榄劳字【2022】第002号),理由为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此后,**、***、***、***作为申请人,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丧葬补助金67572元;三、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供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194922元;四、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10月22日至2021年12月2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54.67元。该委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22〕16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案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共67572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案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876680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案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5328.28元;四、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上述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就上述裁决结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为***的母亲,**为***的妻子,***、***均为***的女儿。
另查明,2020年广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1262元/月;202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834元。双方在仲裁阶段已确认***2021年9月工资为1488.52元,10月工资为4150.91元,11月工资为4183.20元。
此外,**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案外人丰泰公司为本案被告,因其在本案原审庭审辩论终结后提交申请,且该公司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第六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使用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该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因**公司未按时为***缴纳社会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为此,**公司应向**、***、***、***支付丧葬补助金共67572元(11262元/月×6个月)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876680元(43834元×20倍)。
对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的仲裁事项,原审法院依法列入判项。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五十五条、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3年5月10日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共67572元;二、广州市**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876680元;三、广州市**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次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5328.28元;四、驳回广州市**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中,**公司对原审判决其司承担的所有责任没有意见,主张追加丰泰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对在本案中追加丰泰公司有异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第三项对此作出处理,**公司对该裁项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该仲裁裁项处理,原审法院将该裁项列入判项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判令**公司向**、***、***、***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公司对原审判决其司承担的责任并无异议,主张发回重审追加丰泰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权利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丰泰公司承担责任,且对追加丰泰公司有异议,故丰泰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对丰泰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